北京市清洁燃料车辆加气站管理规定(2007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北京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7.11.23施行日期: 1999.09.01题注: (1999年7月2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31 ...
北京市清洁燃料车辆加气站管理规定(2007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北京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7.11.23 施行日期: 1999.09.01 题 注 : (1999年7月2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31号发布 根据2004年5月2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6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50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的《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展览、展销活动消防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等二十七项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7年11月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7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00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水域游船安全管理规定〉等五十九项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10年11月1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0年11月2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26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河道砂石开采管理暂行规定〉等24项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正的《北京市清洁燃料车辆加气站管理规定(2010年修正本)》) 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清洁燃料车辆加气站管理,保证清洁燃料安全供应,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本市行政区域内清洁燃料车辆加气站建设、使用和管理,均须遵守《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和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清洁燃料车辆加气站(以下简称加气站),是指专门为机动车辆(含船舶,下同)提供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等清洁燃料的充气服务单位。 第三条市市政管委是本市加汽站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加汽站的日常管理工作。 公安消防、劳动、工商行政、技术监督、规划、建设管理、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加强对加气站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本市加气站的发展,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保障安全、保证供应的原则。 第五条加气站的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施工、监理、消防、环境保护、安全防护等,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六条加气站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并严格执行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 第七条加气站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有市公用局和有关部门参加。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八条加气站的运营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场地; (二)有符合国家和本市技术规范的设施和设备; (三)有防止超量加气的紧急专用手工操作工具; (四)有稳定的气源; (五)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操作规程和服务规范; (六)有取得相关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操作人员应当取得上岗资格。 第九条加气站的运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市和区、县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 (二)所供燃气达到国家和本市规定的燃气质量标准; (三)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计量和收费; (四)充气作业时应当遵守操作规程并设专人监护; (五)按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第十条禁止加气站运营中的下列行为: (一)非操作人员进行充气作业; (二)为其他容器充气; (三)直接用运输槽车向车辆充气; (四)使用明火检查燃气泄露; (五)存放其他易燃、易爆物品或者使用明火; (六)在站内修车、洗车。 第十一条在遇危及安全或者可能危及安全的紧急情况时,加气站专职负责安全管理的人员和充分操作人员有权决定中止充气。 第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四)项和第十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违反公安消防、劳动、工商行政、技术监督、规划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由公安消防、劳动、工商行政、技术监督、规划等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本规定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