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农村林木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  制定机关: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10.15施行日期: 1998.01. ...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农村林木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制定机关: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10.15 施行日期: 1998.01.01 题 注 : (1997年10月15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编者注:本条例被1999年9月16日公布、1999年11月1日施行的《北京市森林资源保护管理条例》废止) 全文 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和《森林防火条例》决定对《北京市农村林木资源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1、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有关用火的规定,由林业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处以罚款。罚款数额按照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2、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致使林木资源受到毁坏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依法责令赔偿损失,补种所毁坏株数1至3倍的树木。” 3、第三十条修改为:“拒绝、阻碍林业工作人员和护林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农村林木资源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附:北京市农村林木资源管理条例(1985年8月3日北京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0月15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的《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农村林木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农村林木资源的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保护林木所有者的合法权益,加速首都绿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林木资源是指林木、林地及林地内的野生动物和野生植物。 第三条植树造林,爱护林木,人人有责。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宣传教育和组织动员人民群众积极参加植树造林,保护林木资源。 第四条本市农村林木资源保护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是北京市林业局和各区、县林业(农林)局。 乡、镇人民政府设专职或者兼职林业助理员,协助乡长、镇长管理本乡、镇的农村林木资源。 第五条林木资源实行分级管理。市林业局和区、县林业(农林)局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定期清查林木资源,并建立林木资源档案。 第六条划分本市农村的防护林、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和特种用途林的范围,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由市和区、县林业(农林)局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确定。 农村的古树名木由市林业局会同市文物事业管理局确定。 第七条按照国家规定,建立林业基金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章林木、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八条全民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林木、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林木和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九条农民经营的自留山或者自留滩,土地所有权属于集体,林木所有权属于个人。农民在自己的庭院内和规定的房前屋后种植的树木属个人所有。个人所有的林木可以依法继承和转让。 集体或者个人承包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滩造林的,承包后种植的林木归承包的集体或者个人所有;承包合同另有规定的,按照承包合同的规定执行。合同的一方要求将承包的荒山荒滩转让他人经营的,须经另一方同意。 第十条铁路、公路、水利部门和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规定的用地范围内营造的林木,所有权属于该部门和单位;这些部门、单位与集体或者个人合造的林木属参加种植的各方所有,收益按合同规定分配。 第十一条在乡、镇范围内,个人与个人、个人与集体、集体与集体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争议,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处理。 在区、县范围内,涉及全民所有制单位或者乡、镇之间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由当地区、县人民政府处理。 在本市范围内,区、县之间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由市人民政府处理。 第十二条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政府申请处理。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在接到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不得变动有争议的林地。 第三章林木资源的保护 第十三条区、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村民委员会和集体经济组织、国营林场、铁路、公路、水利等有林的基层单位建立护林组织,订立护林公约,组织群众护林,划定护林责任区,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护林员,切实做好林木火灾的预防、扑救和其它各项保护工作。 第十四条护林员由村民委员会和有林的基层单位挑选办事公道、忠于职守的人员担任,经区、县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委任并发给证书和佩带的标志。 护林员在所在单位领导下,负责宣传有关法律、法规和护林公约;巡护山林,预防火灾,报告火情,监督采伐,制止破坏林木资源和违反林地用火规定的行为;对破坏林木资源造成损失的,必须及时报请所在单位或者当地人民政府处理。 第十五条公安机关和治安保卫组织应当加强对林木资源的保护工作。根据实际需要,自然保护区和风景游览区设公安派出所或者配备公安特派员。 公安、司法机关应当严格执法,认真查处破坏林木资源的案件。 第十六条本市林地划分为三级防火区: 一级防火区是指自然保护区、风景游览区和千亩以上连片的针叶树林地。区内必须配备一定数量的专职护林员,配置消防、通讯器材,设置护林防火设施、护林宣传牌和防火标志。 二级防火区是指一级防火区以外的成片的有林地。区内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护林员,设置护林防火标志。草山按二级防火区管护。 三级防火区是指宜林荒山,应当指定人员负责管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护林防火标志,不得违反各防火区的防火规定。 第十七条每年的11月1日至次年的5月31日为林地重点防火期。 重点防火期间,一级防火区严禁一切野外用火;二级、三级防火区禁止燎地边、上坟烧纸、点燃篝火。 因特殊情况需要用火的,在一级防火区,须经区、县人民政府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授权的机关批准;二级、三级防火区,须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由乡、镇人民政府委托的村民委员会同意。用火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负责对用火现场进行监护。 第十八条林地发生火灾,当地人民政府必须立即组织军民和有关部门扑救。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为扑救火灾提供方便。 第十九条禁止毁林开荒 和毁林采石、挖砂、取土及其他毁林行为。 禁止在幼林地、特种用途林和封山育林区内放牧、砍柴。 禁止在25度以上陡坡开荒。 第二十条市林业局和区、县林业(农林)局应当做好林木病虫害预测预报,加强林木病虫害防治和林木检疫工作。林木检疫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一条禁止猎捕本市规定的受保护的野生动物。 第四章林木采伐的审批 第二十二条坚持合理采伐,严格控制采伐量。采伐和抚育间伐林木必须依法申请采伐许可证。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的主管机关,必须依照《森林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市属国营林场采伐和抚育间伐林木,由市林业局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区、县属国营林场采伐和抚育间伐林木,由区、县林业(农林)局审核,发放许可证,报市林业局备案。 属于市级公路、水利及铁路等部门的防护林的更新采伐和抚育间伐,由经营单位的主管机关审核,发放许可证,并报市林业局备案。 在农村的其他机关、团体、部队、国营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区、县(含区、县)以下公路、水利和铁路部门采伐和抚育间伐林木,由区、县林业(农林)局审核,发放许可证。 具有林木所有权的基层集体经济组织采伐和抚育间伐林木,由区、县林业(农林)局审核,发放许可证。 农民采伐自留山、自留滩和承包的林木,由区、县林业(农林)局或者它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发放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采伐自有的经区、县林业(农林)局确认的薪炭林,不需申请采伐许可证。 农民砍伐自己庭院内和规定的房前屋后种植的零星树木,也不需申请采伐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国营林场申请采伐许可证时,必须提出伐区调查设计文件。其它单位申请采伐许可证时,必须提出具有采伐的目的、地点、林种、树种、林龄、面积、蓄积、方式和更新、抚育措施等内容的文件。 第二十五条采伐林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采伐许可证的各项规定;违反者,发放采伐许可证的机关有权收缴采伐许可证,中止其采伐,直到纠正为止。 第五章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六条对认真贯彻《森林法》和本条例,保护林木资源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对检举、揭发破坏林木资源行为的有功人员,由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给予精神的和物质的奖励。 第二十七条对违反《森林法》有关规定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依照《森林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有关用火的规定,由林业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处以罚款。罚款数额按照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在林地内用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除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外,并由林业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依法责令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株数1至3倍的树木。 放火烧毁林木的,或者因过失引起火灾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致使林木资源受到毁坏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依法责令赔偿损失,补种所毁坏侏数1至3倍的树木。 第三十条拒绝、阻碍林业工作人员和护林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各级干部、林业工作人员和护林员,指使、纵容、包庇他人破坏林木资源,超越职权批准采伐林木,或者玩忽职守,致使林木资源遭受损失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对林业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罚款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罚款通知书之日起1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决定的,林业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北京市林业局解释。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自1985年10月1日起施行。1983年12月27日公布的《北京市农村林木资源保护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