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等学校医疗保健机构工作规程制定机关: 教育部效力级别: 国务院部门规章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8.04.22施行日期: 1998.04.22题注: (1998年4月22日教育部发布)(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10年12月1 ...
高等学校医疗保健机构工作规程制定机关: 教育部 效力级别: 国务院部门规章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8.04.22 施行日期: 1998.04.22 题 注 : (1998年4月22日教育部发布)(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10年12月13日教育部令第30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教育部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的《高等学校医疗保健机构工作规程(2010年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加强对高等学校医疗保健机构的管理,提高医疗保健工作质量,提高师生员工健康水平,特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高等学校医疗保健机构指设在高等学校内、主要为师生员工提供医疗保健服务的机构,按学校规模大小及服务对象多少分别设置校医院或卫生科。 第三条高等学校医疗保健机构应坚持面向全体师生员工、贯彻预防为主的工作方针,树立为教学服务、为提高师生健康水平服务的工作宗旨。 第四条高等学校医疗保健机构的主要任务是:监测学校人群的健康状况;开展学校健康教育;负责学校常见病和传染病的防治;对影响学校人群健康的有害因素实施医务监督。 第二章 基本职责 第五条负责新生入学健康检查,定期对学校各类人员进行健康检查;对各类健康检查资料进行统计分析,并根据存在问题及时采取有效防治措施。 第六条对患病体弱学生实施医疗照顾;对因病不能坚持学习者,根据学籍管理规定,提出休、退学处理意见。 第七条对学校社区内危重病例实施抢救。校内医疗保健机构不能处理的危重及疑难病例,应当及时转上级医疗机构诊治。 第八条协助教务部门开设大学生健康教育课程(选修课或必修课)或定期举办健康教育讲座,增强学生自我保健能力,促进学生建立健康的生活方式和良好的卫生习惯。 第九条开展学校社区内医疗服务,做好各种常见病和多发病的诊治、控制工作。 第十条贯彻执行传染病防治法规,做好学校社区内传染病预防和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对学校教学卫生、体育卫生、劳动卫生、环境卫生、饮食与营养卫生等实施医务监督,并提供咨询和技术指导。 第十二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学校实际情况,积极协助学校有关部门对公费医疗进行改革和管理。 第三章 管理 第十三条高等学校医疗保健机构的设置,由各高等学校按《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规定,报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高等学校医疗保健机构受主管校长直接领导,或由主管校长委托总务部门领导,业务上接受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十五条高等学校医疗保健机构人员编制,应根据服务对象的总人数及任务,结合学校的实际情况,参照国家有关规定具体核定。卫生技术人员应占其总编制的80%以上。其中,中、高级技术职务人员应达到卫生技术人员总数的60%左右。 第十六条高等学校医疗保健机构的科室设置,除执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试行)》中相应等级医院及综合门诊部的有关规定外,根据学校卫生工作的特点,应设立健康教育及心理咨询科室(组),或设专人负责该项工作。有条件的校医院可设置适当数量高知病房。 第十七条校医院(卫生科)的管理,实行院(科)长负责制,院(科)长由所在学校任命。 第十八条校医院(卫生科)应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建立以岗位责任制为中心的规章制度。应明确各科室人员职责权限,执行各项保健医疗护理常规和技术操作规程。 第十九条高等学校卫生技术人员的专业技术职务聘任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卫生技术人员的业务进修纳入学校工作计划。 第二十条高等学校卫生技术人员的卫生保健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高等学校医疗保健机构的基本建设应纳入学校基建总体规划。其建筑面积按《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试行)》或《普通高校建筑面积标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高等学校医疗保健机构的基建与设备费、经常性经费、预防经费、健康教育经费,应纳入学校年度预算。 第二十三条高等学校医疗保健机构要加强自身建设和管理,提高医疗技术水平和服务质量,减少转诊,降低公费医疗支出。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在高等学校医疗保健工作中有突出贡献或长期从事高等学校医疗保健工作成绩显著者,学校及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医风恶劣、工作不负责任而导致医疗事故者,应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予以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规程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