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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办法(2010年修正本)

天津 发布于 2023-8-10 11:19

天津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办法(2010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天津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0.11.16施行日期: 1999.01.18题注: (1999年1月18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2 ...

天津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办法(2010年修正本)

制定机关: 天津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0.11.16

施行日期: 1999.01.18

题     注 : (1999年1月18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2004年6月21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6月30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48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的《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11月8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0年11月16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公布 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的《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15年6月20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19号《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对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体育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体育经营活动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以体育活动为内容和手段、以有偿服务为形式的经营活动和与体育活动有关的商品经销活动。

前款所指体育经营活动,适用于国际体育组织认定和国家体育主管部门批准开展的体育运动项目以及各类民族、民间传统的体育项目。

体育经营活动主要包括:

(一)开办体育俱乐部、体育活动中心、体育度假村(区、营)和其他有固定设施的体育经营活动场所;

(二)体育健身娱乐、体育康复活动;

(三)体育竞赛、体育表演、体育展览活动;

(四)体育培训、体育技术信息服务、体育科技咨询、集资、赞助以及其他体育经营活动。

第三条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市体育行政部门是体育经营活动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各区、县体育行政部门和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天津港保税区管理委员会确定的体育经营活动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确定的体育经营活动主管部门,负责华苑产业区内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

工商、公安、税务、物价、卫生、环保、房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配合做好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应当于开业后5日内向体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六条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体育事业发展规划和布局;

(二)有符合治安、消防、卫生、环保和房管要求的经营场所,其体育场地、设施、器材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三)有必要的资金和必需的设备;

(四)有与其经营项目和规模相适应,并具备相应资格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体育活动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维护经营活动场所的公共秩序;

(二)重视从业人员的思想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

(三)保证体育经营活动场所安全和卫生,防止环境污染;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体育活动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有悖于社会公德的;

(二)以体育活动名义渲染暴力、淫秽、封建迷信的,或赌博、变相赌博的;

(三)以体育活动名义招摇撞骗,损害消费者利益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九条经营者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单位和个人,有抵制、检举、揭发和申诉的权利。

第十条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体育广告的管理。

第十一条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经营实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费,依法纳税。

第十二条提倡单位和个人举办有益身心健康的体育经营活动。对执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经营者,对秉公执法、廉洁公正、为本市体育经营管理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管理人员,由政府或者体育经营活动管理部门予以表彰。

第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三)项规定的,由体育行政部门协助环保、卫生等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由相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六条体育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体育经营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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