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外地来京人员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2004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北京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7.11.03施行日期: 1995.07.15题注: (1995年6月1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 ...
北京市外地来京人员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2004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北京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7.11.03 施行日期: 1995.07.15 题 注 : (1995年6月1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3号令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发布 1998年1月1日施行的《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等一百零五项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5月2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6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50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的《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展览、展销活动消防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等二十七项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编者注:本规定已被2007年2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11月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94号公布 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若干规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外地来京人员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保障租赁双方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维护首都治安秩序,根据《北京市外地来京务工经商人员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本市行政区域内向外地来京人员出租房屋的单位、个人(以下简称出租人)和承租本市房屋的外地来京人员(以下简称承租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公安机关是本市房屋租赁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 居(村)民委员会及其治安保卫组织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房屋租赁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条出租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必须与公安派出所签订书面治安责任保证书,承担下列治安责任: (一)对承租人进行住宿登记。登记时应当按照公安机关的要求,核对承租人的身份证件,不得留宿无合法有效身份证明的人员; (二)带领或者督促承租人在3日内到公安派出所办理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对育龄妇女还必须同时带领或者督促其到所在地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办理本市《婚育证》。对逾期未办理《暂住证》、《婚育证》的人员,不得向其出租房屋; (三)制止非眷属关系的男女承租人同居一室; (四)承租人生产经营与生活同在一室的,必须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 (五)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嫌疑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不得包庇、纵容; (六)向承租人进行遵纪守法的宣传教育,积极协助公安机关做好防火、防盗和防止发生治安案件的工作。 第五条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育龄妇女还必须办理本市《婚育证》; (二)不得将承租的房屋转租、转借他人使用; (三)严禁利用出租房屋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 (四)不得从事危害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的违法犯罪活动。 第六条出租人违反本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暂住证》的外地来京人员的,责令解除租赁关系,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房屋月租金5倍以下的罚款。 (二)对不履行治安责任保证书规定的治安责任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月租金10倍以下的罚款。 (三)单位出租房屋违反本规定的,可以对单位的主管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月工资2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条承租人违反本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将承租的房屋转租、转借他人使用的,责令其解除非法租赁关系,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月租金5倍以下的罚款。 (二)利用承租的房屋从事违法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储存危险、违禁物品的,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处罚。 第八条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九条向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暂住人员出租私有房屋的治安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条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本规定自1995年7月15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