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统计管理条例制定机关: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4.09.08施行日期: 1994.12.01题注: (1994年9月8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 ...
北京市统计管理条例制定机关: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4.09.08 施行日期: 1994.12.01 题 注 : (1994年9月8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编者注:修改内容见1997年9月4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统计管理条例〉的决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统计管理,保障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及时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 第三条市统计局是本市统计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第四条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和统计监督的职权不受侵犯。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企业事业单位,对统计工作应当加强领导,为统计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 各单位应当加强统计信息自动化系统建设,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配备统计计算和数据传输设备,逐步建立本市现代化的统计信息管理系统。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企业事业单位,对统计工作成绩显著,执行统计法律、法规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七条市和区、县统计局,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统计机构,对本辖区内的统计工作负有组织领导、管理协调和监督检查的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受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双重领导,统计业务以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领导为主。 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统计机构或者统计人员,负责本居住地区的综合统计工作,统计业务受街道或者乡、镇统计机构的指导。 第八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各部门的统计机构或者指定的统计负责人,对本部门的统计工作负有管理、协调、监督和检查的职责,统计业务受同级统计局的指导。 第九条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经济组织的统计机构或者指定的统计负责人,对本单位的统计工作负有管理、协调、监督和检查的职责,统计业务受上级主管部门统计机构和所在地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 第十条统计人员必须取得市统计局统一制发的《统计岗位证书》方可从事统计工作。对统计人员的培训、考核、发证和验证工作,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由市统计局制定具体办法。 第十一条统计人员应当保持相对稳定。各级统计机构主要负责人和具有中级以上统计专业技术职务人员的调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调换统计人员时,必须先补后调。 第三章 统计调查表管理 第十二条全市性的地方统计调查表,由市统计局制定,或者由市统计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区和县的地方统计调查表,由区和县统计局制定,或者由区和县统计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各部门制发到非本部门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统计调查表,由本部门负责人审核签署,报同级统计局审批。 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为完成市人民政府部署的紧急调查事项,市统计局又无此项资料的,可以制发一次性专项统计调查表,报市统计局备案,并将调查资料报市统计局。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的非常设机构,不得制发统计调查表。 第十三条制发统计调查表必须附有说明书,说明调查目的、调查内容、调查对象、调查时间、指标涵义、计算方法、分类目录和统计编码等。分类目录和统计编码必须执行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执行本市标准。 第十四条制发各类统计调查表,必须在调查表的右上角标明制表机关名称、表号和执行期限。应当审批的,必须标明批准机关名称及批准文号。 不符合前款规定或者超过执行期限的统计调查表是非法报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有权拒绝填报,并向市和区、县统计局举报。 第十五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在批准成立或者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10日内,建设单位在固定资产投资新开工项目开工前,必须到市或者区、县统计局办理统计登记,并按照规定报送统计调查表。 已办理统计登记的,隶属关系、经营范围和地址等发生变化,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原登记的统计局办理变更登记。 第四章 统计资料管理 第十六条各部门和各单位必须依法建立和健全原始记录、统计台帐以及统计资料的审核、交接、档案和保密等项管理制度。 第十七条各部门和各单位必须按时提供真实的统计资料,不得迟报、拒报或者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上报的统计资料必须经本部门和本单位领导人审核、签署。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单位的领导人,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擅自修改,也不得授意和强迫统计人员修改。 第十八条市和区、县统计局负责审定、公布和出版本市或者本地区的基本统计资料,并及时发布统计公报及其他各类统计资料。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各部门公开发布本系统的统计资料,应当与同级统计局有关统计资料核对一致。 宣传、新闻和出版单位需要发表尚未公布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资料,全市性的,必须经市统计局核准;地区性的,必须经有关区和县统计局核准。所发表的统计资料应当注明提供单位。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进行评比、表彰和奖励时所使用的统计资料,应当以市和区、县统计局提供或者核定的统计资料为准。 第十九条各级统计机构应当依法利用统计信息资源为社会公众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的统计信息咨询,可以实行有偿服务。 第五章 统计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条市和区、县统计局的统计检查机构,在本辖区内依法行使统计检查监督的职权,负责组织本辖区内的统计检查和查处统计违法行为。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各部门统计机构的兼职统计检查员,在同级统计局的指导下,负责组织本部门或者本系统的统计检查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统计机构的兼职统计检查员,在区和县统计局的领导下,负责组织本辖区内的统计检查工作。 第二十一条统计检查员由市统计局统一组织培训,经考核合格后发给《统计检查证》。 统计检查员在执行统计检查监督任务时,应当出示《统计检查证》,不出示证件的,被检查单位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第二十二条统计检查机构或者统计检查员在执行公务时,有权向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必须在接到《统计检查查询书》之日起15日内作出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拒报。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行为检举、揭发和控告,并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的,由市或者区、县统计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对虚报、瞒报关系到国计民生重要统计资料的,由市或者区、县统计局对单位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统计局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拒报统计资料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三款规定,自行公布统计资料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五款和第十四条规定,擅自制发或者制发超过执行期限统计调查表的。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统计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办理统计登记或者变更统计登记的; (二)无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的; (三)任用未取得《统计岗位证书》的人员从事统计工作的; (四)迟报统计资料的。 第二十七条对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骗取奖励和荣誉称号的,除由市或者区、县统计局处罚外,有关部门应当撤销其所得的奖励和荣誉称号。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对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重的有关领导人或者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阻挠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 (二)妨碍统计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三)包庇、袒护统计违法行为的; (四)利用职权擅自修改或者授意、强迫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修改真实统计资料的; (五)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的; (六)拒报统计资料的;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三款规定,自行公布统计资料的; (八)对检举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三十条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统计人员和统计检查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和滥用职权尚未构成犯罪的,其所在部门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应当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违反统计法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自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