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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公路汽车运输旅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规定

2023-8-10 11:25| 发布者: wuyou008| 查看: 535| 评论: 0

摘要: 贵州省公路汽车运输旅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规定制定机关: 贵州省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3.02.05施行日期: 1993.02.05题注: (1993年2月5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文件黔府发5号发 ...

贵州省公路汽车运输旅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规定

制定机关: 贵州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3.02.05

施行日期: 1993.02.05

题     注 : (1993年2月5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文件黔府发[1993]5号发布)(编者注:本文已被1997年12月23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发布施行的《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部分行政规章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促进公路客运事业的发展,增强社会自救能力,使旅客在遭受交通事故伤害后得到经济补偿,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旅客(以下称被保险人)乘坐本省营业性公路客运车辆,必须参加公路汽车运输旅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以下称公路旅客意外险)。

公路旅客意外险业务,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贵州省分公司及其所属机构(以下称保险人)办理。

第三条公路旅客意外险保险费为票价的百分之四,合并计算在客车票内,以当次客车票为收取保险费的依据。客车票上应当注明“含旅客人身伤害保险费”。

第四条公路旅客意外险保险期自被保险人上客车时开始,到达目的地离开客车时止。被保险人所乘客车途中因故停驶或改乘承运人指定的其他车辆的,保险责任继续有效。

第五条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因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意外伤害时,保险人应及时调查核实事故情况,并按照下列标准给付保险金:

(一)被保险人受伤确需治疗的,在3000元以内给付医疗费;

(二)被保险人致残的,除依照本条(一)项的规定给付医疗费用外,根据《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人身保险意外伤害残废给付标准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在9000元以内一次性给付伤残保险金;

(三)被保险人治疗无效死亡的,除依照本条(一)项的规定给付医疗费用外,一次性给付保险金9000元;

(四)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当场死亡的,一次性给会保险金9000元。

第六条被保险人因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意外伤害,应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年内申请保险金。逾期不申请的,视同放弃权益,保险人不再给付保险金。

第七条被保险人因下列原因之一遭受伤害的,保险人不负给付责任:

(一)疾病、自杀、斗殴或其他犯罪行为;

(二)爬车、跳车;

(三)未购票乘客(按规定免票者除外);

(四)战争、军事行动或暴乱。

第八条保险人应在保险双方达成协议之日起15日内给付保险金,逾期给付的,按日支付保险金万分之三的滞纳金。

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对有关保险给付发生争议时,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向经济合同仲裁机关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九条国营交通客运承运人应于每月25日前如数向保险人缴纳上月保险费;集体、个体、私营和兼营客运承运人按核定座位数定额,每半年或一年向保险人缴纳保险费。逾期不缴或少缴的,由保险人按日加收保险费万分之三的滞纳金。

第十条客车发生交通事故,承运人应积极救护和处理善后工作,并及时向当地公安交警机关、运管部门报告,同时通知当地人民保险公司;发生特大交通事故,应及时通知公安交警机关、运管部门和人民保险公司。

第十一条保险人负责对承运人进行保险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各级运管、工商、公安交警、保险等部门,应密切配合,互相支持。对不按本规定办理公路旅客意外险的承运人,运管部门不予办理客运营运手续。

第十三条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贵州省分公司应根据本规定,会同省交通厅、省公安厅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四条本规定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贵州省分公司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