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的补充规定(三)制定机关: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效力级别: 国务院部门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7.10.12施行日期: 2008.01.01题注: (2007年 ...
《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的补充规定(三)制定机关: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效力级别: 国务院部门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7.10.12 施行日期: 2008.01.01 题 注 : (2007年10月12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89号公布 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全文 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四》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四》,现就《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民航总局、外经贸部、国家计委令第110号)做如下补充规定: 一、允许符合条件的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与内地的计算机订座系统(CRS)服务提供者成立合资企业。内地应在合资企业中控股。设立合资企业的营业许可须进行经济需求测试。 二、本补充规定由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三、本补充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