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体育馆(场)防火安全管理规定(2007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北京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7.11.23施行日期: 2007.11.23题注: (1990年7月1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3号 ...
北京市体育馆(场)防火安全管理规定(2007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北京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7.11.23 施行日期: 2007.11.23 题 注 : (1990年7月1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3号令发布 根据2002年2月1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92号公布 自2002年3月15日起施行的《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复印业管理暂行办法〉等十六项规章部分条文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7年11月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7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00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水域游船安全管理规定〉等五十九项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编者注:本规定已被2011年7月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9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1年8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37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北京市体育馆(场)防火安全管理规定〉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对体育馆(场)的防火安全管理,保障财产和人身安全,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体育馆(场)的防火安全工作,均按本规定管理。 第三条体育馆(场)的管理单位(以下简称管理单位)应建立防火安全责任制度,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职工进行防火安全知识教育,组织防火安全检查,排除火险隐患,完善消防设施,将防火安全工作纳入单位负责人和职工的岗位责任。 第四条管理单位应确定一名行政领导人为防火负责人,负责防火安全管理工作,配备相应的消防干部,在防火负责人领导下,具体负责日常的防火安全管理工作。防火负责人和消防干部的职责: (一)建立健全防火责任制度,并监督实施。 (二)建立防火档案,制定火灾事故预案组织消防演习。 (三)负责对使用明火和易燃易爆物品的审核。 (四)按本规定纠正、处理违反防火安全管理制度的行为。 (五)监督举办体育、文艺、展览、展销活动的单位严格执行防火安全的各项制度。 第五条管理单位必须建立义务消防队。义务消防队人数不得少于体育馆(场)职工总人数的30%。 义务消防队应定期进行防火训练,队员必须熟练掌握防火、灭火知识和消防器材的使用方法,做到能进行防火检查,能扑救火灾。 第六条体育馆(场)的防火管理,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馆(场)内严禁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二)馆(场)内不得擅自在额定座位外增设观众座位。 (三)安全出口处应设明显标志。疏散通道、楼梯和安全疏散门必须保持畅通,禁止堆放物品。 (四)馆(场)内修缮施工,按有关规定报公安消防机构审批或备案。 (五)按规定配备消防器材。在防火重点部位安装火灾自动报警、自动灭火设备。 (六)设专人管理维护消防器材和设施,保证器材、设施完好有效。 (七)昼夜专人巡逻、值班。 第七条体育馆(场)内电气设备的安装、维护,应当按照建筑设计防火规范执行。体育馆(场)应当定期检测电气设备。对破损、老化、绝缘不良的,及时维修、更换。 第八条体育馆(场)内设有宾馆、招待所的,管理单位应对住宿人员进行防火教育,加强管理;出租房间、厅、室的,管理单位应与承租人签订“防火安全协议书”,确定各自的防火责任。 第九条在体育馆(场)内举办体育、文艺、展览、展销等活动,主办单位必须根据体育馆(场)防火安全管理制度制定防火安全方案。 防火安全方案应包括:活动内容、时间、地点、人数、防火措施和应急疏散方案等。 防火安全方案,由管理单位监督主办单位组织实施,并由管理单位加强检查、落实。 第十条在体育馆(场)举办体育、文艺、展览、展销活动,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时进行防火安全检查,发现火险隐患,及时排除或停止与火险有关的活动。 (二)搭建台、板以及使用道具、设置布景等,不得使用易燃材料。 (三)观众人数不准超过额定座位数。 (四)严格控制使用明火和易燃易爆物品,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规定。 (五)增设巡逻、值班人员,加强巡逻、值班,确保安全。 (六)活动结束后,对体育馆(场)进行安全检查,确认安全后,切断活动使用的电源。 第十一条参加在体育馆(场)举办的体育、文艺、展览、展销等活动的人员,必须遵守馆(场)防火管理制度,听从管理。禁止将明火和易燃易爆物品携入馆(场)内。除休息厅或演出需要外,体育馆内禁止吸烟。对违反馆(场)防火安全管理制度的,工作人员应予劝阻;经劝阻无效的,送交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本规定由各级公安消防机构监督实施。对违反本规定的,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本规定自1990年8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