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城市自来水厂地下水源保护管理办法(2007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北京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7.11.23施行日期: 1986.07.01题注: (1986年6月1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文 ...
北京市城市自来水厂地下水源保护管理办法(2007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北京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7.11.23 施行日期: 1986.07.01 题 注 : (1986年6月1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文件京政发82号发布 根据2007年11月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7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00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水域游船安全管理规定〉等五十九项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正)(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15年6月1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65号《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北京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和〈北京市城市自来水厂地下水源保护管理办法〉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保护城市自来水厂地下水源不受污染,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自来水厂(以下简称水厂)地下水源的保护。 第三条市环境保护部门负责本办法实施的统一监督管理。水厂地下水源地所在区、县的环境保护部门分别负责辖区内本办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市水务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地下水源保护区内核心区的管理,并协同市环境保护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全面实施。 规划、国土资源和卫生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对保护水厂地下水源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依法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根据各水厂所处的地理位置、地貌以及环境水文地质条件,划定地下水源保护区,并在保护区内划分核心区、防护区和主要补给区。本市现有各水厂地下水源保护区分区范围详见附表。 第六条在核心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建设取水构筑物以外的其它建筑。 (二)禁止堆放垃圾、粪便和其它废弃物。 (三)禁止挖设渗坑、渗井、污水渠道。 (四)禁止其它一切污染地下水源的行为。 第七条在地处浅层水的水厂(水源三厂、四厂、七厂、八厂)的防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除居住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以外的其它建设项目。新建成居住小区、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单位和原有企业、事业单位要修建污水户线、支线,将污水接入市政污水干线。 (二)禁止用渗坑、渗井、裂隙、溶洞以及明渠、漫流等方式排放污水。已排放的,必须向所在区、县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限期修建污水支线,将污水接入市政污水干线。 (三)禁止设置城市垃圾、粪便、废弃物堆放场站和转运站。已有的场站,要限期搬迁。居民生活垃圾要日产日清。 (四)禁止利用城市垃圾、粪便和废弃物回填砂石坑、窑坑、滩地等。 (五)禁止利用污水灌溉农田。已有的污灌区,要限期改用清水灌溉。 (六)厕所以及农村畜禽养殖场、晒粪场、积肥场、粪池、化粪池等必须有防渗漏措施。 在地处深层水的水厂(水源一厂、二厂、五厂)的防护区内,必须遵守本条第(二)、(四)项规定。 第八条在主要补给区内,应严格控制建设规模,保护地下水源的补给条件,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建设石棉制品、硫磺、电镀、制革、造纸制浆、炼焦、漂染、炼油、有色金属冶炼、磷肥和染料等对水体有严重污染的生产项目。 (二)禁止建设城市垃圾、粪便和易溶、有毒、有害废弃物堆放场站。因特殊需要建立转运站的,必须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并采取防渗漏措施和防治其它污染的措施。 (三)禁止利用城市垃圾、粪便和废弃物回填砂石坑、窑坑、滩地等。 (四)农田灌溉用水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五)企业、事业单位以及新建居住小区,要修建污水管道。禁止用渗坑、渗井以及明沟、漫流等方式排放污水。 第九条各区、县自来水厂地下水源的保护,由各区、县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制订具体措施。 第十条对保护水厂地下水源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依照《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条例》的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予以制止,责令改正,限期拆除违章建筑或清除污物,并令其赔偿损失。违反本办法第七第、第八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依照“《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办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1986年7月1日起施行。 附:本市现有各水厂地下水源保护区分区范围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