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城市雕塑建设管理暂行规定制定机关: 北京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7.11.23施行日期: 1988.12.15题注: (1988年12月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文件京政发111号发布  ...
北京市城市雕塑建设管理暂行规定制定机关: 北京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7.11.23 施行日期: 1988.12.15 题 注 : (1988年12月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文件京政发111号发布 自1988年12月15日起施行 根据1994年1月1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修改)(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07年11月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7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00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水域游船安全管理规定〉等五十九项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正的《北京市城市雕塑建设管理暂行规定(2007年修正本)》) 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雕塑的建设管理,使城市雕塑建设符合城市建设总体规划方案的要求,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公路干线两侧和广场、公园、风景名胜区及其他公共场所建设城市雕塑,均按本规定管理。 第三条市、区、县城市规划管理局(以下简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雕塑建设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贯彻实施本规定。 城区、郊区城镇地区城市雕塑的建设管理,由市城市规划管理局负责;其他地区城市雕塑的建设管理,由区、县城市规划管理局负责。 第四条建设城市雕塑,由建设城市雕塑的单位(以下简称建设单位)将拟建雕塑的题材、体量、建设地点和雕塑模型、环境设计以及上级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报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在公共绿地内建设城市雕塑,须先征得市园林局同意后,再报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发给《北京市城市雕塑建设许可证》后,方可建设。 属重要政治性、历史性题材的城市雕塑,由市城市规划管理局提请首都城市雕塑艺术委员会审定后,方可核发《北京市城市雕塑建设许可证》。 第五条城市雕塑的设计须由有城市雕塑创作设计资格证书的合格的设计人员承担,未持有设计资格证书的,不得承接城市雕塑设计工作。 第六条城市雕塑的施工单位应按批准的设计施工,并保证施工质量,不得擅自修改设计。 第七条城市雕塑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须报原批准的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组织验收。对不按批准的设计施工和施工质量低劣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返工或拆除,造成恶劣影响的,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追究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八条城市雕塑建成后,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和管理,保持城市雕塑的完好和整洁。 第九条未经批准建设城市雕塑的,属违章建设,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公民有爱护城市雕塑的义务。故意损毁城市雕塑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本规定具体实施中的问题,由市城市规划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本规定自1988年12月15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