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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萨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

2023-8-10 12:26| 发布者: lifesinger| 查看: 475| 评论: 0

摘要: 拉萨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拉萨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0.11.19施行日期: 2001.08.31题注: (2001年8月31日拉萨市人民政府令第19号公布)(编者注:本办法 ...

拉萨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

制定机关: 拉萨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0.11.19

施行日期: 2001.08.31

题     注 : (2001年8月31日拉萨市人民政府令第19号公布)(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10年11月15日拉萨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0年11月19日拉萨市人民政府令第32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拉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拉萨市城乡建设用地管理暂行办法〉等九项规章的决定》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社会力量办学,维护举办者、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师及其他教育工作者、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力量办学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社会力量办学条例》、《西藏自治区实施〈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面向社会,依法举办实施学历教育或者非学历教育的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统称教育机构)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社会力量办学事业是国家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社会力量办学工作的领导,将社会力量办学事业纳入教育事业发展规划,实行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

第四条

社会力量应当以举办实施职业教育、成人教育、学前教育的教育机构为重点。政府鼓励社会力量举办实施义务教育的教育机构作为国家实施义务教育的补充。

政府鼓励社会力量进行民办公助、公办民助、联合等多种形式办学。

第五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及其教师和学生依法享有与国家举办的教育机构及其教师和学生平等的法律地位,其合法权益依法受到保障。

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依法享有办学自主权。

第六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维护祖国统一、民族团结,坚持社会主义的办学方向,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办学为名,骗取财物,非法牟利。

第七条

教育机构内不允许任何组织和个人进行宗教宣传和宗教活动。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举办宗教学校和变相宗教学校以及国家禁止举办的其他教育机构。

第八条

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社会力量办学工作。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有关的社会力量办学工作。

第二章 教育机构的设立与审批

第九条

申请举办教育机构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举办教育机构的单位应当具有法人资格,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组织机构和章程,有明确的办学宗旨,培养目标及符合要求的教学计划和教材;

(三)有与教育教学相适应的、具备任职条件的专职校长、合格的专兼职教师、财会人员及其他管理人员;

(四)有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及设施、设备等;

(五)有必要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六)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对社会力量申请举办教育机构的,应当按照下列审批权限分级审批、分级管理:

(一)举办小学、普通初中、职业初中学历教育机构的,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报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二)举办初等非学历教育机构的,由县(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三)举办中等非学历教育机构的,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四)举办职业高中、普通高中、职业中专和高等非学历教育机构以及境外组织和个人在拉萨举办各类教育机构的,按照《西藏自治区实施〈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举办实施艺术、体育、卫生、财经、法律等培训的教育机构,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六)举办实施劳动就业职业技能培训或者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技术等级培训的教育机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在审批后的一个月内向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七)举办工人技术等级培训机构、特殊作业工种资格培训机构、社会无业人员和企业下岗职工的就业和再就业培训以及企业职工的就业前培训和转岗培训机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并在审批后的一个月内向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八)区外来拉萨举办教育机构或区外院校在本行政区域内设立分校的,按照以上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申请举办教育机构的,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办报告;

(二)举办者的有效资格文件;

(三)拟任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以及拟聘教师的有效资格证件;

(四)拟办教育机构的资产及经费来源的有效证件;

(五)办学章程、教学计划、教材版本和发展规划;

(六)经有关部门批准,举办实施学历教育的教育机构有4年以上,举办实施非学历教育的教育机构有2年以上办学场所使用权的有效合同文本;

(七)审批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联合举办教育机构或委托办学的,还应当提交公证部门公证后的联合办学协议书或委托合同。

第十二条

办学章程应明确规定教育机构的名称、办学宗旨、性质、办学层次、内部管理体制、办学者的权利与义务、财产财务管理制度、教职工聘任办法以及章程修改程序等内容。

第十三条

审批教育机构应当以教育机构的设立条件、设置标准为依据,并符合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合理的教育结构和布局的要求。

第十四条

申请举办实施学历教育机构的,审批机关于每年第三季度前受理,于第二年第一季度前以书面形式答复;申请举办其他教育机构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

第十五条

社会力量办学实行许可证制度,由审批机关对批准设立的教育机构颁发办学许可证。

教育机构未经审批机关同意,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第十六条

教育机构的名称应当确切表示其类别、层次和所在行政区域;未经审批机关批准,不得冠以“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县(区)”等字样。

第三章 教学和管理

第十七条

教育机构可以设立校董会,校董会的组成办法和职责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校长或者教育机构的主要负责人的职责是:

(一)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贯彻国家教育方针、政策;

(二)组织实施年度教育教学计划和发展规划;

(三)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

(四)聘任、解聘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

(五)行使教育机构章程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九条

教育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面向社会自主聘任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还可以通过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所属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实行人事代理,吸收公办学校的教师和大中专毕业生到教育机构任教。教育机构聘任的教师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教师资格和任职条件。

教育机构聘任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应当与其签定聘任合同。聘任合同内容应包括下列内容:聘任期限、工作责任和条件报酬、保险福利待遇、违反合同应承担的责任及其他事项。聘任合同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

教育机构应当对其聘任的教师加强政治思想教育和业务培训,并建立教师业务档案。

教育机构聘任外籍教师,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

教育机构教师职务评审参照公办学校教师职务结构比例自主设岗、自主聘用。

第二十条

教育机构的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有权依照工会法建立工会组织,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和拉萨市有关招生规定,根据其性质和办学层次自主招生。

第二十二条

教育机构的招生简章和广告,须经审批机关审核批准,并遵守国家、自治区和拉萨市有关广告的管理规定,方可发布。

教育机构的名称、性质、专业、收费项目和标准、颁发证书等,在招生简章(广告)中要准确表述,不得有任何虚假。

第二十三条

教育机构刻制印章,应当持办学许可证和审批机关出具的证明,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办理审批手续,并将印章式样报审批机关和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四条

教育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决策、执行和监督管理体制,建立学籍管理和教学管理制度。

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培养目标和专业设置编制课程方案,确定教材。实施学历教育的,还应当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的教学大纲和课程计划,选用经国家和自治区教材审查委员会审定的教材。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实施学历教育的教育机构的学生,完成学业,经考试合格的,由所在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颁发学历证书。

实施非学历教育机构(学前教育机构除外)的学员完成学业,由所在教育机构发给培训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注明所学课程和考试成绩,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参加相关考试,考试合格的,取得相应的证书或者到高一级教育机构接受教育或培训。

第二十六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接受职业技术培训的学员实施培训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或者技术等级证书“双证书”制度。对培训期满考试合格者,由职业培训机构发放《西藏自治区职业技术培训证书》,并组织学员持此证书参加职业技能鉴定机构组织的对口专业(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合格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核发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或者技术等级证书。劳动部门、职业培训介绍机构对取得“双证书”的学员应优先推荐就业,用人单位优先录用。

第二十七条

对实施学前教育的教育机构及有住校生的其他非学历机构,实行卫生许可制度,由审批机关同级卫生防疫部门进行检测,对达标的颁发卫生合格证。

实施学前教育的教育机构的师生要定期检查,并做好幼儿和儿童的疫苗接种及有关传染病的防治工作。

第二十八条

教育机构的教室和学生宿舍必须符合国家、自治区和本市有关防火、防震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审批机关应当加强对社会力量办学工作的管理、指导和服务,负责对其教学质量和办学水平的评估,并实行年度检查制度。每年各县(区)审批机关负责将本行政区域内社会力量办学情况向市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

审批机关年度检查时,教育机构负责将年度自查情况、年度工作总结、财务会计报告提交审批机关。审批机关并对教育机构的办学水平、办学条件、教育质量及教学管理、师资建设、教研工作、财务管理、收费情况、卫生工作、安全工作等进行全面检查,对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或者予以取缔。

第三十一条

实行非学历教育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其进行业务指导和管理,并会同教育行政部门进行年度检查。

第三十二条

教育机构的教育教学活动遇到临时性重大障碍和问题时,教育行政部门应进行监督和管理。

办学许可证为教育机构的合法办学凭证,不得出借、转让,除发证机关以外,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收缴、扣压或吊销。

第四章 教育机构财产、财物管理

第三十三条

教育机构应当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和财产管理制度,并按照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制度规定设置会计账簿,向审批机关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告。教育机构的财务管理应当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及教育、劳动行政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四条

教育机构举办的校办产业的财产、财务应当与教育机构的财产、财务分开;个人举办的教育机构的财产、财务应当与举办者个人的财产、财务分开。

教育机构除法定的会计帐册外,不得另立会计帐册。

第三十五条

教育机构在存续期间,可以依法管理和使用其财产,但是不得转让。

第三十六条

教育机构接受的捐赠和收取的建设费等款项,主要用于该机构的建设和发展,不得归举办者所有,资金不得存入个人帐户,不得用于商业性投资。

教育机构接受的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捐赠,必须及时向审批机关通报。

第三十七条

教育机构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由该教育机构提出,经审批机关审核提出意见,到指定的物价部门审领收费许可证,并在审批机关备案。物价部门根据该教育机构的办学条件、教学质量、评估等级和接受资助的实际情况,按照生均培养成本制定收费项目和标准。教育机构凭证收费,并使用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举办学习期限一年以内的教学班,按学习期限收费;举办学习期限在一年以上的教学班,按学期或者学年收费。教育机构不得跨学历预收费用,不得擅自立项收费或者超过核定收费标准收费。

学生因疾病、意外伤亡、家庭特困等正当理由提出退学的,教育机构应当根据情况按学生实际学习的时间核退部分或者全部费用。教育机构因刊播、张贴、散发虚假简章(广告)违反国家规定,造成学生退学的,应退还所收取的全部费用。

第三十八条

教育机构的财产中,国家投入部分,属于国家所有;教育机构收取费用的结余部分、接受的捐赠及其他收益,属于教育机构所有;举办者投入的部分,属于举办者所有。

教育机构应当对国有财产、举办者投入的财产和通过办学积累的财产分别登记建帐,不得混淆。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教育机构的财产。

第五章 教育机构的变更与解散

第三十九条

教育机构更换法人代表,改变名称、类别、层次,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报审批机关批准;变更其他事项,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四十条

教育机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撤销:

(一)教育机构的举办者根据章程规定要求撤销的;

(二)因故无法正常开展教育教学活动的;

(三)领取《办学许可证》满一年未开展教学活动的;

(四)其他原因。

第四十一条

教育机构合并、解散或者撤销,应当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合并、解散或者撤销。审批机关应当协助教育机构妥善安置在校学生,并安排在校学生继续就学。实施义务教育的教育机构解散或撤销的,审批机关应当安排在校生继续就学。合并后的教育机构妥善安置原在校学生。

第四十二条

自核准教育机构合并、解散或撤销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由举办者、教育机构代表和审批机关组成的清算组,应当依法对其财产、债权、债务进行清理、清算审计。首先支付所欠教职员工的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用;清算后的剩余财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归还国家,其余部分返还原举办者。如资不抵债时,其亏损部分由原办学单位或者举办者承担。

第四十三条

审批机关对核准解散或撤销的教育机构应当及时给予公告,并通知其交回办学许可证、印章和办学档案,予以封存或者销毁。

第六章 保障与扶持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对社会力量办学给予扶持,对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在业务指导、教研活动、教师管理、表彰奖励等方面,应与国家举办的教育机构同等对待。对办学中取得显著成绩和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五条

企业、个人在本市举办教育机构的,允许在教育机构运转后,向投资办学的企业、个人给予合理回报。

第四十六条

教育机构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予以划拨,并按照公益事业享受与国家举办的教育机构相同的优惠政策。

第四十七条

教育机构的教师在资格认定、职称评审、被录用到国家举办教育机构等方面,依法享有与国家举办的教育机构教师同等的待遇。

第四十八条

教育机构的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的工资、社会福利和保险,由教育机构依法予以保障。

专任教师在教育机构工作期间,应当连续计算教龄。

第四十九条

教育机构的学生在升学、转学、评选先进、参加考试、参加社会活动以及就业等方面依法享有国家举办的教育机构的学生平等的权利。

第五十条

鼓励金融机构向教育机构提供银行信贷等金融支持。允许教育机构以自有财产为抵押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其贷款资金只能用于教育机构的建设和发展。

第五十一条

教育机构创办的校办产业,享受国家举办的教育机构的校办产业的同等待遇。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在社会力量办学活动中,违反《教育法》规定的,依照《教育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三条

教育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批机关责令改正,退还所用费用或者吊销办学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或单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办学的;

(二)虚报办学条件,出具虚假资信证明,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三)未经申请批准,擅自改变教育机构名称或者改变教育层次的;

(四)滥发、出售学业证书的;

(五)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

(六)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故意毁灭帐册、材料,或者不设帐册,以及挪用教育资金或者将资金存入个人帐户,据为己有的;

(八)教育机构管理混乱,教育教学质量低下,影响恶劣或者达不到评估要求的;

(九)实施学历教育的教育机构,不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教学大纲和教学内容的;

(十)刊登、播放、张贴、散发虚假招生广告和招生简章的;

(十一)伪造、变造和买卖办学许可证的;

(十二)未经审批机关同意,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变相设立分支机构的;

(十三)办学方向不端正,散布不利于维护祖国统一、民族团结的言论,灌输宗教思想的。

第五十四条

举办者虚假出资或者在教育机构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审批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出资金额或者抽逃资金2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审批机关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六条

审批机关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或者对所批准的教育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在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拉萨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农村乡(镇)政府、村民委员会筹集资金、举办的幼儿园、农村文化技术学校,按公办学校实施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印发的《关于批转〈拉萨市教体委关于加强和规范拉萨市社会力量办学的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拉政发[1999]23号)文件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