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展览展销治安保卫工作规定》的决定制定机关: 天津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4.06.30施行日期: 2004.07.01题注: (2004年6月21日天津市人 ...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展览展销治安保卫工作规定》的决定制定机关: 天津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4.06.30 施行日期: 2004.07.01 题 注 : (2004年6月21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6月30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46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编者注:本规定已被2008年4月21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8年4月30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废止) 全文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展览展销治安保卫工作规定》(1997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07号)作如下修改: 一、在原第四条后,增加一条:“经审核,治安保卫工作方案能够确保展览展销活动安全举办的,公安机关应当作出同意答复。” 二、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对违反第三条,或第八条的第(一)、(二)、(四)项,或第九条规定的,给予警告或处1000元以下罚款。” 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展览展销治安保卫工作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附:天津市展览展销治安保卫工作规定(2004年修正本)(1988年10月27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发布根据1997年12月7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107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的《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展览展销治安保卫工作暂行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6月21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4年6月30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46号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的《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展览展销治安保卫工作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为保障展览展销活动的安全和良好的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市举办经济、文化、科技等展览和商品展销活动(以下简称展览展销),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举办下列各类展览展销,主办单位(含外地及外国和港、澳、台地区来展的接待单位,下同)应制定治安保卫工作方案,经单位负责人签署后,于布展前15日将治安保卫工作方案报公安机关审核,公安机关应在5日内作出答复。 (一)国际性的、全国性的、地区性的、全市性的展览展销; (二)展出场所面积超过1000平方米同时参观人员日流量在2万人以上的; (三)各博物馆举办文物展览展出的珍品文物(含一、二级文物)在20%以上的; (四)非文物博物单位举办的各种文物展览; (五)应予治安安全审核的其他展览展销。 第四条治安保卫工作方案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展期、展址、展出内容、参展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数量,参观人员日流量和入场券发售办法; (二)参加治安保卫工作人员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及职务; (三)展区布局图纸和新设电气线路、电气设备及消防设施的安装图纸; (四)机动车、非机动车的运行路线和停靠场地; (五)消防和其他安全防范措施、处置紧急情况的应急措施;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五条经审核,治安保卫工作方案能够确保展览展销活动安全举办的,公安机关应当作出同意答复。 第六条展览展销的安全保卫工作,可由主办单位自行承担,也可由主办单位委托的保安服务单位承担。 第七条主办单位自行承担治安保卫工作的,应确定一名领导人负责,并根据实际工作需要设置治安保卫组织或配备治安保卫工作人员,实行治安保卫工作责任制。 参展单位和提供场所的单位应协助主办单位做好治安保卫工作。 第八条展览展销的主办单位和其委托的保安服务单位应当做好以下工作: (一)按展览展销场所面积严格控制参观人员数量; (二)发(售)票处、出入口等主要通道应保持畅通; (三)搭盖临时展棚、安装电器设备以及布展或展出时,必须严格遵守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四)落实各项有关的治安安全管理的规定。 第九条宣传品、说明书及其他赠品由主办单位统一组织发赠。参展单位要求自行发赠的,应负责维持现场秩序。 第十条参观展览展销的人员应当遵守公共秩序,服从工作人员的管理和疏导,不得故意拥挤。 第十一条公安机关应对展览展销的治安保卫工作实行检查、监督。 第十二条对违反第三条,或第八条的第(一)、(二)、(四)项,或第九条规定的,给予警告或处1000元以下罚款。 对展览展销存在重大不安全隐患经指出不加改正的,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停止举办活动。 第十三条本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