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4.01.03 施行日期: 2014.05.01 题 注 : (2013年12月27日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4年1月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88号发布 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全文 第一条为了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的生产、销售、登记、道路通行及其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电动自行车,是指以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两个车轮,能实现人力骑行、电动或者电助动功能,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等符合国家标准的非机动车。 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等超出电动自行车国家标准,但不符合摩托车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超标电动自行车),适用本办法;达到摩托车或者其他类型机动车国家标准的,参照机动车管理。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督促有关部门履行监管职责。 第五条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登记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经济和信息化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生产的行业管理工作。 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及其相关产品质量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销售市场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电动自行车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遵守电动自行车有关规定的宣传教育,提高电动自行车驾驶人的交通安全意识。 第七条生产、销售的电动自行车技术参数和性能指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 禁止拼装或者擅自改装电动自行车。 第八条电动自行车管理实行产品目录公布制度。 自治区经济和信息化管理部门会同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编制符合国家标准并准予登记的电动自行车产品目录;目录应当载明电动自行车的品牌、型号、生产企业等内容,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电动自行车销售企业应当销售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并在销售场所显著位置公示予以登记的电动自行车产品目录。 第十条电动自行车销售企业可以采取以旧换新、折价回购等方式回收超标电动自行车。 鼓励车主主动置换或者报废超标电动自行车。 第十一条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按照危险废物依法管理。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更换的废旧蓄电池、电动自行车销售企业回收的废旧蓄电池,应当交由有处置资质的企业处理。 第十二条电动自行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第十三条电动自行车所有人申请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应当向住所地的县(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验电动自行车,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电动自行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电动自行车购车发票或者其他证明合法来历的凭证; (三)电动自行车的出厂合格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查验办理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核验相关资料;符合前款规定并属于电动自行车产品目录所列产品的,当日予以登记发放电动自行车号牌和行驶证;不符合前款规定,且不属于电动自行车产品目录所列产品的,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对资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充的资料。 第十四条超标电动自行车实行限期淘汰制度,淘汰限期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满五年。五年期满超标电动自行车自行淘汰,不得上道路行驶。 县(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超标电动自行车办理临时登记,发放临时号牌和临时行驶证。超标电动自行车临时号牌和临时行驶证有效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淘汰期限。 第十五条电动自行车号牌应当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不得转借、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 自治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制作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 第十六条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丢失或者损毁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向登记地县(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补领、换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在受理申请当日补发、换发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 第十七条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应当年满16周岁以上,且无法律、法规规定妨碍安全驾驶的身体缺陷情形。 未满16周岁的人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制止、批评教育,并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 第十八条驾驶电动自行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行驶证,电动自行车悬挂号牌; (二)遵守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的指示; (三)转弯前应当减速慢行,打转向灯示意,超越前车时不得妨碍被超越的车辆行驶;行经人行横道,应当减速行驶; (四)过机动车道、人行横道或者过街天桥,应当下车推行; (五)制动器失效,应当下车推行;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在划分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驾驶人应当在非机动车道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没有划分中心线、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驾驶人应当靠右边驾驶电动自行车。 第二十条驾驶电动自行车经过没有交通信号控制的道路时,应当注意嘹望,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过;遇行人过道路,应当避让。 第二十一条驾驶电动自行车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饮酒后驾驶; (二)载客营运; (三)逆向行驶; (四)安装、使用妨碍交通安全的装置; (五)法律、法规禁止实施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电动自行车载物高度自地面起不得超过1.5米,宽度左右各不得超过车把0.15米,长度前端不得超过车轮、后端不得超出车身0.3米,载物重量不得超过15千克,车把不得悬挂物品。 第二十三条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的,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四条超标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经过交通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的学习,并取得学习证明。 超标电动自行车驾驶人上道路行驶的,应当佩戴安全头盔。 禁止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上高速公路和城市快速路行驶。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九条规定的,由县(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六条县(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处50元罚款; (二)违反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元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处40元罚款;违反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40元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元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处50元罚款。 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其他违法行为,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按照本办法规定负责电动自行车管理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对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市场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电动自行车办理登记; (三)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结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申领或者补领、换领等工作; (四)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接到投诉不予处理; (五)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施行前已经使用但未办理登记的电动自行车,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登记;已经使用但未办理临时登记的超标电动自行车,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曰起3个月内,向住所地的县(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临时登记。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