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办法》的决定制定机关: 北京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6.12.05施行日期: 2006.12.05题注 ...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办法》的决定制定机关: 北京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6.12.05 施行日期: 2006.12.05 题 注 : (2006年10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6年12月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82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全文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适用于国务院批准的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规划范围内的开发、建设和管理。”作为第二条第一款。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条第二款: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代表市人民政府对开发区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二、第三条修改为:“开发区管委会对开发区内各项建设活动依法实施统一的规划管理。开发区规划管理部门在业务上受市规划管理部门领导,主要负责以下事项: “(一)按照《北京城市总体规划》和《亦庄新城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和修订开发区总体规划,经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二)组织编制开发区详细规划和各专业规划,报开发区管委会审定后,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报送市规划管理部门备案,其中控制性详细规划方案报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 “(三)承办开发区建设用地的规划申报,涉及征收开发区范围内集体所有土地的,根据本市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开发区管委会开发建设计划确定集中征地范围,在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前,报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核同意,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规划管理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四)受理在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用地范围内具体项目的建设用地的规划审批申请,按照规定程序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报送市规划管理部门备案; “(五)承担开发区内建设工程的规划管理工作,经开发区管委会依据《北京城市总体规划》、《亦庄新城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及各类专项规划批准,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报送市规划管理部门备案; “(六)参加开发区内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并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管理建设工程竣工档案。” 三、第四条第一项修改为:“(一)依据本市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中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办理开发区规划范围内农用地转用和征收集体土地手续,经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按规定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项修改为:“(二)依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开发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 第三项修改为:“(三)受理开发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按规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代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四、第五条第一项修改为:“(一)受理《外商投资企业项目指导目录》中总投资(含增资额)1亿美元以下的鼓励类、允许类外商投资的项目和《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中规定由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申请,报开发区管委会核准。但涉及全市能源总量平衡的项目,水资源开发、利用和配置的项目,日产2万立方米以上的城市供水、排水项目,跨开发区规划范围的项目以及本市规定由市发展改革部门核准的其他项目除外;” 第二项修改为:“(二)受理不使用政府投资,在《北京市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细则》以外的国内企业投资建设项目立项备案申请,报开发区管委会决定;” 第三项修改为:“(三)协助企业做好由市发展改革部门或者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审批或者核准权限内项目的申报工作。” 五、第六条第一项修改为:“(一)受理投资总额在1亿美元以下的非限制类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章程、合同和外商独资企业章程审查的申请,报开发区管委会批准;” 第三项修改为:“(三)受理开发区内外商投资先进技术企业认定的申请,按规定报市商务部门认定。” 六、第七条第一项修改为:“(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管理开发区内建筑市场和建筑行业;” 七、第八条第三项修改为:“(三)管理开发区供水、排水、污水处理等水务工作;” 删去第八条第四项中的“占道、排污”和“居住区绿化建设费”。 八、删去第九条中的“近期总体规划和沿凉水河的代征绿化用地范围内的”。 删去第九条第一项中的“报市环境保护局备案”。 第二项修改为:“(二)监测开发区内的环境质量;” 第三项修改为:“(三)审批开发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参加环境保护设施的竣工验收;” 第五项修改为:“(五)处理环境污染纠纷及污染事故,并按规定及时上报;” 删去第九条第六项中的“排污费的征收和使用按国家和北京市有关规定执行”。 九、第十条第一项修改为:“(一)组织实施开发区内促进就业和人才市场、劳动力市场管理服务工作;” 第二项修改为:“(二)管理开发区内的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核定工时,实施职业技能开发,依法开展劳动保障监察,处理劳动争议案件;” 增加一项作为第十条第三项:“(三)管理社会保险基金、开展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等各项社会保障工作。”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开发区内的科技管理和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协助开发区内企业做好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和专利费用减、免等事务。”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开发区管委会统一领导开发区内安全生产工作,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开发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业务上受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主要负责以下事项: “(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检查; “(二)承担开发区内安全生产的综合监督管理工作,指导、协调和监督开发区有关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和管理职责; “(三)承担安全生产的宣传教育、培训考核工作,按照职责分工组织查处生产安全事故。”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开发区管委会统一管理开发区的信息化工作,统筹规划开发区信息基础设施,组织落实信息安全保障体系建设工作。” 十三、第十二条作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开发区管委会应当认真履行《条例》规定的各项职责,除《条例》和本办法已明确规定的各项职责外,对开发区内的其他管理事项可以行使区、县级人民政府行使的职权。具体职责范围由开发区管委会会同市级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协商确定,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机构名称、个别文字和条款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8年4月2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号令公布的《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办法》根据本决定修改后重新公布。 附: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办法(2006年修正本)(1998年4月2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号令公布根据2006年10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6年12月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82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了实施《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加快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建设和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国务院批准的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规划范围内的开发、建设和管理。 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代表市人民政府对开发区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第三条开发区管委会对开发区内各项建设活动依法实施统一的规划管理。开发区规划管理部门在业务上受市规划管理部门领导,主要负责以下事项: (一)按照《北京城市总体规划》和《亦庄新城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和修订开发区总体规划,经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二)组织编制开发区详细规划和各专业规划,报开发区管委会审定后,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报送市规划管理部门备案,其中控制性详细规划方案报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 (三)承办开发区建设用地的规划申报,涉及征收开发区范围内集体所有土地的,根据本市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开发区管委会开发建设计划确定集中征地范围,在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前,报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核同意,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规划管理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四)受理在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用地范围内具体项目的建设用地的规划审批申请,按照规定程序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报送市规划管理部门备案; (五)承担开发区内建设工程的规划管理工作,经开发区管委会依据《北京城市总体规划》、《亦庄新城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及各类专项规划批准,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报送市规划管理部门备案; (六)参加开发区内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并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管理建设工程竣工档案。 第四条开发区管委会按照开发区的总体规划,对开发区的土地、房屋依法实施统一管理。开发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房屋管理部门在业务上接受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建设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主要负责以下事项: (一)依据本市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中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办理开发区规划范围内农用地转用和征收集体土地手续,经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按规定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依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开发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 (三)受理开发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按规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代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四)承担开发区内房屋产权登记发证和房屋买卖、租赁、抵押、商品房预(销)售等房地产市场的管理工作; (五)审核开发区内房地产中介机构和物业管理单位的资质; (六)会同房屋所在地的区建设管理部门协调处理开发区内房屋拆迁工作。 第五条开发区管委会按照规定权限审批、核准开发区各类投资项目。开发区发展改革部门在业务上接受市发展改革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主要负责以下事项: (一)受理《外商投资企业项目指导目录》中总投资(含增资额)1亿美元以下的鼓励类、允许类外商投资的项目和《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中规定由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申请,报开发区管委会核准。但涉及全市能源总量平衡的项目,水资源开发、利用和配置的项目,日产2万立方米以上的城市供水、排水项目,跨开发区规划范围的项目以及本市规定由市发展改革部门核准的其他项目除外; (二)受理不使用政府投资,在《北京市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细则》以外的国内企业投资建设项目立项备案申请,报开发区管委会决定; (三)协助企业做好由市发展改革部门或者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审批或者核准权限内项目的申报工作。 第六条开发区管委会按照规定权限审核、批准在开发区申请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开发区商务部门在业务上接受市商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主要负责以下事项: (一)受理投资总额在1亿美元以下的非限制类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章程、合同和外商独资企业章程审查的申请,报开发区管委会批准; (二)核发市商务部门委托开发区管委会代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三)受理开发区内外商投资先进技术企业认定的申请,按规定报市商务部门认定; (四)受理开发区内外商投资企业投资项下的非许可证、非配额管理的进出口设备、物料、机电产品及加工贸易合同的审核申请,报开发区管委会批准或者转报市商务部门。 第七条开发区管委会统一管理开发区内的城市建设。开发区建设管理部门在业务上接受市建设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主要负责以下事项: (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管理开发区内建筑市场和建筑行业; (二)管理由开发区管委会批准的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建筑质量和建筑施工; (三)审批开发区内建设工程开工,核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八条开发区管委会统一规划、建设和管理开发区各项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开发区市政管理部门在业务上接受市市政管理、园林绿化、交通、水务等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主要负责以下事项: (一)建设和管理开发区内道路、公共交通、供热等市政工程设施; (二)管理开发区内园林绿化和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三)管理开发区供水、排水、污水处理等水务工作; (四)依法征收绿化补偿费。 第九条开发区管委会统一管理开发区环境保护工作。开发区环境保护管理部门在业务上接受市环境保护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主要负责以下事项: (一)组织编制开发区内的环境保护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开发区管委会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监测开发区内的环境质量; (三)审批开发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参加环境保护设施的竣工验收; (四)承办开发区内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依据市环境保护管理部门核定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核发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对超标排放污染物的单位责令限期治理; (五)处理环境污染纠纷及污染事故,并按规定及时上报; (六)依法征收开发区内的污染物排污费和超标排污费。 第十条开发区管委会统一管理开发区的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开发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管理部门在业务上接受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主要负责以下事项: (一)组织实施开发区内促进就业和人才市场、劳动力市场管理服务工作; (二)管理开发区内的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核定工时,实施职业技能开发,依法开展劳动保障监察,处理劳动争议案件; (三)管理社会保险基金、开展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等各项社会保障工作。 第十一条开发区管委会统一管理开发区的统计工作。开发区统计部门在业务上接受市统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主要负责以下事项: (一)负责开发区内各单位统计管理工作; (二)执行国家和本市统计部门的统计报表制度,完成各项统计调查任务; (三)负责开发区内统计报表和统计资料的管理。 第十二条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开发区内的科技管理和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协助开发区内企业做好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和专利费用减、免等事务。 第十三条开发区管委会统一领导开发区内安全生产工作,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开发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业务上受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主要负责以下事项: (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检查; (二)承担开发区内安全生产的综合监督管理工作,指导、协调和监督开发区有关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和管理职责; (三)承担安全生产的宣传教育、培训考核工作,按照职责分工组织查处生产安全事故。 第十四条开发区管委会统一管理开发区的信息化工作,统筹规划开发区信息基础设施,组织落实信息安全保障体系建设工作。 第十五条开发区管委会应当认真履行《条例》规定的各项职责,除《条例》和本办法已明确规定的各项职责外,对开发区内的其他管理事项可以行使区、县级人民政府行使的职权。具体职责范围由开发区管委会会同市级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协商确定,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1998年6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