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制定机关: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04.15施行日期: 1993.09.17题注: (1993年9月17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
北京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制定机关: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04.15 施行日期: 1993.09.17 题 注 : (1993年9月17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1997年4月15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自1997年6月1日起施行的《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的决定》修正的《北京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1997年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区、近郊区和远郊区县的建制镇、开发区、风景名胜区。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全面规划,配套建设,综合治理。 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分片负责、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北京市环境卫生管理局是本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主管部门。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所属的市容环境卫生监察组织和街道、乡、镇市容环境卫生监察组织负责日常的检查监督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教育、文化、卫生、宣传等部门,应当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市容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不得妨碍、阻挠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务。对损害、破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劝阻和举报。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行环境卫生工作承包责任制,逐步实行环境卫生服务社会化和有偿服务,提高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素质和服务水平,改善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条件,提高工资福利待遇。 第七条对在本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以及在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八条各种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保持整洁、美观和完好。 第九条张挂标语、张贴宣传品等,应当经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并且书写规范,字迹清晰,保持整洁。 第十条设置的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牌匾等,应与周围景观谐调,整洁美观,保证安全,及时修饰。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十一条设置户外霓虹灯、灯箱、电子显示牌等,应当保持功能完好。出现损坏或者灯光显示不全等情形时,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 第十二条在市人民政府规定范围内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搭建或者封闭阳台必须符合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应当按照规定围挡。施工期间,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尘土飞扬、污水流溢、施工车辆车轮带泥行驶。工程竣工后,对场地内的剩余材料、工程弃土及其他杂物,应当及时清理干净。 第十四条在城市道路行驶的车辆,应当保持车容整洁。运输流体和散装货物,应当密封、包扎、覆盖,不得沿途泄漏、遗撒。 第十五条一切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确因需要,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摆设摊点,必须征得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同意,并应当保持整洁,接受监督管理。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六条城市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本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七条城市环境卫生清扫保洁工作,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城市主要道路、广场,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 (二)居住区、街巷胡同等地方,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三)公共场所、公共绿地、集贸市场、公路、铁路沿线,河湖水面以及单位内部,由各管理单位负责; (四)零散摊点,由从业者负责; (五)公共厕所、单位内部厕所,以及垃圾收集站,由其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第十八条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划分的卫生责任区承担清扫保洁责任,并签订环境卫生责任书。 卫生责任区的划分标准,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局制定。 第十九条城乡或者行政辖区的接壤地区,由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按照各自管辖的范围,确定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负责清扫保洁。 第二十条在城市道路范围内从事各种作业产生的渣土、污泥、枝叶等弃物弃料,由该作业单位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负责清运干净。 第二十一条对易于孳生、聚集蚊蝇的场所,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消灭蚊蝇。 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发展城市燃气,改变燃料结构;鼓励和支持净菜上市和回收利用废旧物资;控制物品的无效包装,增加标准包装容器的比重,减少城市垃圾的产生。 对城市生活废弃物,逐步实行分类收集、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第二十三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按照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 清运垃圾应当做到日产日清,密闭运输,并清运到指定的垃圾消纳场所。 单位产生的垃圾,由单位负责清运。 第二十四条单位或者个人因建设工程施工或者房屋修缮等产生的渣土需要清运的,应当到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办理渣土清运消纳登记,并按照批准的时间、路线和要求,清运到指定的渣土消纳场所。 第二十五条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废弃物,工业废弃物和其他污染废弃物,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处理,不得倒入垃圾收集站和垃圾、渣土消纳场所。 第二十六条厕所的粪便应当排入贮(化)粪池或者城市污水系统。不能排入城市污水系统的粪便,有关单位应当及时清掏,并实行密闭运输,清运到指定的粪便处理场所。 公共厕所实行收费服务的,应当经过市环境卫生管理局批准,并取得收费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本市垃圾、渣土、粪便消纳处理场所,应当符合环境卫生、环境保护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和标准,并接受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单位和个人使用消纳处理场所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交费。 第二十八条单位或者个人承担的清扫保洁和生活废弃物的收集、清运等工作,可以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或者经市环境卫生管理局资质认定的服务公司代办。委托代办双方应当签订协议,并认真履行各自的责任。 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和服务公司,应当遵守有关服务规程和标准,并接受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从事施工或者其他作业,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或者生活废弃物清运的,应当事先报告当地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并采取妥善处理措施后,方可进行。 第三十条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果皮核、烟头纸屑、食品包装等废弃物; (二)乱倒垃圾、渣土、粪便、污水; (三)在城区和近郊居民区饲养鸡、鸭、鹅、免、羊、猪等家禽家畜; (四)在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涂写、刻画; (五)其他有损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四章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 第三十一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北京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专业规划和分期实施计划,制定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定额指标。 第三十二条城市危旧房改造,新建居住区、开发区和新建、扩建城市道路以及集贸市场等大型公共建筑和场所,应当根据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定额指标的规定,配套建设垃圾收集站、公共厕所、环境卫生工作用房等设施。 前款所列建设项目的规划方案,必须有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参加审查。 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所需资金,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第三十三条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审批: (一)全市性、区域性城市生活废弃物的收集、转运、消纳、处理等环境卫生工程设施和清洁车辆保养、环境卫生工作用房的设计方案,经市环境卫生管理局审核后,由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 (二)公共厕所、化粪池等环境卫生设施的设计方案,经所在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审核后,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 第三十四条建设单位建设环境卫生设施,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进行,保证工程质量。设计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三十五条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参加建设项目的环境卫生设施的竣工验收。验收不合格的,应当限期改正后投入使用。 第三十六条一切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配置垃圾收集设施。单位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设置厕所。确有困难的,经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可以使用公共垃圾收集设施和公共厕所,并按规定交纳服务费用。 第三十七条一切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移动或者停用公共环境卫生设施。因特殊需要必须拆除、移动或者停用的,应当报经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需要拆除的,应当易地新建或者按重置价格给予补偿后,再予拆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并处以警告或者罚款: (一)未经批准张挂标语、张贴宣传品的; (二)在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涂写、刻画的; (三)在市人民政府规定范围内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 (四)建设工程施工现场不按规定围挡、污水流溢、施工车辆车轮带泥行驶,或者工程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场地的; (五)运输流体和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 (六)不按规定履行环境卫生清扫保洁义务的; (七)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果皮核、烟头、纸屑、食品包装等废弃物的; (八)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清掏、清运垃圾、粪便、渣土以及污泥、枝叶等弃物弃料,或者渣土消纳不办理登记手续的。 对乱倒垃圾、渣土的,除责令清除和处以罚款外,并可责成责任人按照当地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安排,清运垃圾、渣土。 第三十九条在城区和近郊居民区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的,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处以罚款。 第四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罚款: (一)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或者设置的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牌匾等,影响市容的; (二)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摆设摊点,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三)擅自拆除、移动、停用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 (四)从事施工或者其他作业,影响城市环境卫生清扫保洁或者生活废弃物清运,未采取妥善处理措施的; (五)未取得公共厕所收费许可证,擅自收费的。 第四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修复,逾期未改正或者未修复的,处以罚款: (一)户外霓虹灯、灯箱、电子显示牌等出现损坏或者灯光显示不全的; (二)不按规定设置和使用垃圾、渣土、粪便消纳处理场所的; (三)未按市人民政府的规定,配套建设或者配置环境卫生设施的; (四)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验收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 第四十二条对易于孳生、聚集蚊蝇的场所,未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消灭蚊蝇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处以罚款。 第四十三条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或者服务公司不遵守有关服务规程和标准,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 第四十四条对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其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 盗窃、故意损坏环境卫生设备、设施,侮辱、殴打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拒绝、阻碍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或者市容环境卫生监察组织负责执行。具体处罚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七条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关于养犬的管理,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北京市环境卫生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2年4月26日公布的《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