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实施艾滋病监测管理的规定制定机关: 北京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7.11.23施行日期: 1990.09.20题注: (1990年9月1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  1990年9月20日 ...
北京市实施艾滋病监测管理的规定制定机关: 北京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7.11.23 施行日期: 1990.09.20 题 注 : (1990年9月1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 1990年9月20日北京市卫生局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编者注:本规定已被2007年11月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7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北京市劳动保护监察组织管理办法〉等四十八项规章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贯彻实施国务院发布的《艾滋病监测管理的若干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艾滋病监测管理工作按《艾滋病监测管理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和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市卫生局是全市艾滋病监测管理的主管机关。区、县卫生局主管本辖区内艾滋病监测管理工作。 公安、外事、海关、旅游、教育、航空、铁路、交通、民政等有关部门,协助卫生行政管理机关,采取积极措施,防止艾滋病传播。 第四条对在本市居留一年以上的外国人、华侨和港澳台胞,其所在工作、学习单位或所住饭店、宾馆,有义务协助卫生防疫部门采取防护和卫生保健措施,预防艾滋病感染和传播。 第五条对从事艾滋病预防、医疗、科研、教学的人员,涉外单位中负责接待外宾的工作人员或服务人员,以及在生产、工作中有可能接触艾滋病病原体的其他人员,其所在单位有义务协助卫生防疫部门采取防护和卫生保健措施,预防艾滋病感染和传播。 第六条出国定居、工作、留学、探亲、经商的中国公民,因前往国或地区要求进行艾滋病检查的,由市卫生检疫所负责检查并出具证明。市卫生检疫所应将检测人数按月报市卫生局。 第七条市卫生防疫站是本市艾滋病检测中心,负责组织开展下列工作: (一)疫情的收集、整理、分析; (二)重点人群的血清学检查; (三)流行病学因素调查、分析; (四)宣传有关艾滋病的防治知识。 第八条民政、公安、司法行政等部门在执行公务时,发现嫖娼、卖淫者或有可能传播艾滋病者,应立即送所在地区、县卫生防疫站进行艾滋病血清学检查。 第九条医疗单位和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发现疑似艾滋病病人,应立即送传染病医院。并将疑似艾滋病病人和感染者的血清,送市卫生防疫站复检。 第十条医疗单位和卫生防疫部门发现艾滋病病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疑似艾滋病病人及与艾滋病病人或病毒感染者有密切接触者,城镇地区于6小时内、农村地区于12小时内,按本市疫情报告的有关规定报告区、县卫生防疫站。区、县卫生防疫站应立即报告市卫生防疫站和区、县卫生局。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疑似艾滋病病人,都有义务就近向卫生防疫部门和医疗保健机构报告,不得隐瞒、延迟或阻止疫情上报。 第十一条艾滋病病人或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的尸体,必须在所在地的区、县卫生防疫站监督和有关部门配合下就近在当地火葬场火化,不得运送出本市。 第十二条对违反《规定》和本规定,由市或区、县卫生局给予罚款,并强制采取预防、治疗和消毒措施。罚款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隐瞒疫情不报告或逃避、拒绝检验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明知为艾滋病病人或艾滋病病毒感染者,仍有传播艾滋病行为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瞒报携带被艾滋病病毒污染或可能造成艾滋病传播的血液和血液制品、毒株、生物组织、动物及其他物品入境,或私自保存、使用、交换、传递该类物品的,没收该物品,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四)拒绝采取预防和控制艾滋病传播措施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对违反《规定》和本规定,引起艾滋病传播或有引起艾滋病传播危险等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对违反《规定》和本规定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卫生行政机关可提请其上级机关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十五条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卫生局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