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实施《贷款修建高等级公路和大型公路桥梁、隧道收取车辆通行费规定》细则(1997年修订本)制定机关: 北京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7.11.23施行日期: 1992.09.14题 ...
北京市实施《贷款修建高等级公路和大型公路桥梁、隧道收取车辆通行费规定》细则(1997年修订本)制定机关: 北京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7.11.23 施行日期: 1992.09.14 题 注 : (1992年8月1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92年9月14日北京市交通局、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物价局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发布、1998年1月1日施行的《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等一百零五项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改)(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07年11月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7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北京市劳动保护监察组织管理办法〉等四十八项规章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实施交通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发布的《贷款修建高等级公路和大型公路桥梁、隧道收取车辆通行费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贷款、集资修建的高等级公路和大型公路桥梁上收取车辆通行费(以下简称通行费),均依照《规定》和本细则执行。 第三条市交通局是本市收取通行费工作的主管机关;市公路局和区、县公路分局及其所属通行费征收所(以下统称公路管理部门),具体负责通行费的收取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凡利用贷款或集资新建、改建(不包括局部改造)的下列公路和公路桥梁,需要偿还贷款或集资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对过往车辆收取通行费: (一)长300米以上的桥梁; (二)高速公路; (三)里程在10公里以上的一级公路和里程在20公里以上的二级公路。 第五条收取通行费的具体标准,由市公路局会同市财政局、市物价局,根据桥梁或公路长度、还款额度、收费期限、交通量大小、车辆负担能力和便利通行等情况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收取通行费的公路、桥梁(以下简称收费公路、桥梁)的建设应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并建有相应的封闭设施和收费站卡,经正式验收合格后,方可收取通行费。 设立收费站,应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机动车辆通过收费公路、桥梁,必须按照规定的标准足额交纳通行费。 设有固定装置并正在执行紧急任务的消防车、医院救护车、公安机关的警备车和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机动车辆,可免交通行费。 公路管理部门用于公路养护和管理的车辆,免交通行费。 第八条机动车辆通过收费公路、桥梁,驾驶人员必须在收费站主动停车,按序交费,并接受收费人员对交费情况的检查。 第九条公路管理部门收取通行费,使用由市财政局监制、市公路局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收取的通行费由市公路局在银行按收费公路、桥梁名称设立专户存储。 第十条对违反本细则规定的行为,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一条收费人员必须忠于职守,严格按规定标准收费。在执行公务时,按规定着装,佩带“中国公路征费”胸章,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征费检查证》。 第十二条收费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按规定收费,造成恶劣影响的,由其所在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在京津塘高速公路北京行政区域内的路段收取车辆通行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本细则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细则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市交通局、市财政局、市物价局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