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统计管理条例》罚款处罚办法(1997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北京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6.03.16施行日期: 1994.12.31题注: (1994年12月3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 ...
《北京市统计管理条例》罚款处罚办法(1997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北京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6.03.16 施行日期: 1994.12.31 题 注 : (1994年12月3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 1994年12月31日北京市统计局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公布 自1998年1月1日施行的《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等一百零五项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正)(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06年3月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6年3月1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68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北京市机动车道路停车秩序管理办法〉等九项规章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实施《北京市统计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依据《条例》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处罚。 第三条市和区、县统计局按照规定的职责行使处罚权。 第四条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的,按照下列规定罚款: (一)统计违法数额占报告期实际数额5%以下,或者总人口统计违法数额占报告期实际数额10‰以下,出生、死亡统计违法数额占报告期实际数额5%以下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统计违法数额占报告期实际数额5%以上15%以下,或者总人口统计违法数额占报告期实际数额10‰以上20‰以下,出生、死亡统计违法数额占报告期实际数额5%以下10%以下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统计违法数额占报告期实际数额15%以上30%以下,或者总人口统计违法数额占报告期实际数额20‰以上30‰以下,出生、死亡统计违法数额占报告期实际数额10%以上20%以下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四)统计违法数额占报告期实际数额30%以上50%以下,或者总人口统计违法数额占报告期实际数额30‰以上50‰以下,出生、死亡统计违法数额占报告期实际数额20%以上30%以下的,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五)统计违法数额占报告期实际数额50%以上,或者总人口统计违法数额占报告期实际数额50‰以上,出生、死亡统计违法数额占报告期实际数额30%以上的,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六)虚报、瞒报关系到国计民生重要统计资料,统计违法数额占报告期实际数额1倍以上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条拒报统计资料的,按照下列规定罚款: (一)明确表示拒绝报送统计资料的,处以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二)超过迟报限期改正日期3日仍不报送统计资料的,按照拒报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不按期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3年内再次拒报统计资料的,处以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条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按照下列规定罚款: (一)3年内累计3次迟报统计资料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3年内再次发生前项行为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个体工商户有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违法行为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除责令改正外,没收违法所得,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市统计局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