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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萨市拉鲁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2023-8-10 14:28| 发布者: lnhssjw| 查看: 255| 评论: 0

摘要: 拉萨市拉鲁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拉萨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0.11.19施行日期: 2000.04.05题注: (2000年4月5日拉萨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公布)(编者注:本 ...

拉萨市拉鲁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制定机关: 拉萨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0.11.19

施行日期: 2000.04.05

题     注 : (2000年4月5日拉萨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公布)(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10年11月15日拉萨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0年11月19日拉萨市人民政府令第32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拉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拉萨市城乡建设用地管理暂行办法〉等九项规章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拉鲁湿地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保护本市自然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拉鲁湿地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保护区外围保护地带及保护区的水源区。

第三条保护区位于本市市区西北,南至中干渠当热路,北至岗底斯山下公路,东至拉鲁居民区西侧鲁定路,西至北京西路与岗底斯山下公路交界处。具体界线以保护区规划红线图为准。

保护区分为核心区、缓冲区、试验区,保护区界线外200米为保护区外围保护地带。

保护区范围和界线的确定、调整和改变,应当由市人民政府提出,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保护区主管机关)负责保护区的建设、管理和维护工作,其下设保护区管理站负责保护区日常管理工作。

保护区主管机关及其所属的管理站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有关自然保护区的法律法规及本办法;

(二)根据本办法,制定并实施具体的保护区管理措施;

(三)负责对保护区的自然资源和保护情况进行调查并建立相应档案;

(四)协助有关部门在保护区内开展科学研究和检测工作,负责保护区恢复和建设的具体工作;

(五)根据保护区草地承载量和周围居民放牧的实际情况,对保护区内的放牧行为进行严格控制;

(六)保护区其他有关的保护工作。

第五条公安、规划、土地管理、林业、地矿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相互配合,共同做好保护区的保护工作。

城关区人民政府负责协调所属有关乡、街道办事处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单位,配合做好保护区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积极维护保护区内及其外围保护地带的自然环境、自然资源、自然景观和保护设施,并有权对侵占、污染和破坏保护区的单位或个人进行制止和举报。

保护区主管机关可根据实际需要聘请义务监督员协助保护区管理站工作。

市人民政府对在保护区的保护、管理、建设及有关科学研究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保护区主管机关可以申请专项经费和补助资金,并可依法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用于保护区的建设和保护。

第八条保护区管理站依据保护区规划红线图在保护区周围设立明显界标,标明核心区、缓冲区、试验区和外围保护地带的范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擅自移动保护区界标。

第九条保护区内及其外围保护地带禁止开垦、采石、挖沙、挖草皮、捕捞、狩猎、烧荒等行为。

保护区的核心区严禁放牧、割草、游玩等活动。

第十条未经保护区管理站批准,任何人员不得进入保护区。

单位和个人在保护区的缓冲区和实验区进行科学研究、教学、实习或采集标本等活动,必须经保护区主管机关和其他有关机关批准;活动完成后,应当向保护区管理站提交活动成果副本。

外国人在保护区内进行科学研究、考察等活动的,应经有关主管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未经保护区管理站批准,任何车辆不得进入保护区;经批准进入保护区的车辆须按指定的路线行驶和指定的地点停放。

第十二条除因保护区建设和其他特别需要,保护区内不得新建任何建筑设施。

保护区内已有的建筑设施,依法经过审批的,自本办法实施后逐步拆迁;属违章建筑的,由保护区主管机关提出拆除方案,由规划部门依法责令拆除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拆除。

经保护区主管机关会同规划、土地等部门批准,可以在保护区的外围保护地带兴建与保护区自然环境、景观相适应的建筑设施,但不得污染环境、破坏资源。

第十三条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向保护区及外围保护地带倾倒工业废渣、生活和建筑垃圾及其他废弃物。

保护区的试验区、外围保护地带和水源区范围内的建筑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标或破坏周围自然景观的,应当限期治理或搬迁;对已造成损害的,应限期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四条保护区水源源头及流经区域内,禁止新设任何排污口。

保护区现有的排污口应限期进行治理;污染严重,经治理仍不符合要求的,由保护区主管机关依法责令关停。

第十五条因事故或其他突发事件,给保护区造成或可能造成污染、破坏保护区自然环境的,有关责任单位或人员须立即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及时通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居民,并向保护区管理站或主管机关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十六条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保护区主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予以处罚:

(一)擅自移动或破坏保护区界标、标志的,处以100元至300元罚款;

(二)未经批准擅自进入保护区或经批准进入保护区而不服从管理的,处以300元至1000元罚款;

(三)经批准在保护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或采集标本等活动,不向保护区管理站提供活动成果副本或不按批准范围进行活动的,处以3000元至5000元罚款;

(四)在保护区水源源头及流经区域未经批准新设排污口的,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

(五)向保护区及外围保护地带倾倒工业废渣、生活和建筑垃圾及其他废弃物的,处以500元至3000元罚款;

(六)在保护区的实验区、外围保护地带内,从事旅游、餐饮、娱乐等经营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对经营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及固体废弃物未按规定进行处理,损害保护区环境的处以300元至3000元罚款。

第十七条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保护区主管机关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及其工具,并予以处罚:

(一)在保护区内及其外围保护地带进行开垦、挖沙、挖草皮等活动的处以每平方米50元的罚款;

(二)在保护区外围保护地带采石的处以300元至5000元罚款;

(三)在保护区内进行捕捞的处以20元至100元罚款;

(四)在保护区内及其外围保护地带狩猎的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造成保护区及周围自然环境、自然景观严重破坏,或造成公私财产严重损失、人身重大伤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保护区主管机关及保护区管理站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造成保护区自然环境、景观等被破坏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拉萨市人民政府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