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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

2023-8-10 14:41| 发布者: 随风舞动| 查看: 405| 评论: 0

摘要: 贵州省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制定机关: 贵州省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2.09.17施行日期: 1992.09.17题注: (1992年9月17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文件黔府发59号发布)(编者注: ...

贵州省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

制定机关: 贵州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2.09.17

施行日期: 1992.09.17

题     注 : (1992年9月17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文件黔府发[1992]59号发布)(编者注:本文已被1995年12月21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文件黔政发[1995]58号发布施行的《贵州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废止)

全文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测绘成果是指在陆地、海洋和空间完成的下列基础测绘成果和专业测绘成果:

(一)天文测量、大地测量(三角测量、水准测量)、卫星大地测量、重力测量的数据和图件;

(二)航空和航天遥感、地面摄影测绘底片和磁带;

(三)各种地图(包括地形图、普通地图、地籍图、海图和其它有关专题地图等)和地图集(册);

(四)工程测量数据和图件;

(五)其它有关地理数据;

(六)与测绘成果直接有关的技术资料等。

第三条测绘成果实行分级管理:

(一)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测绘成果和专业测绘成果的接收、搜集、整理、储存和提供使用。

(二)各自治州、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测绘成果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并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基础测绘成果和专业测绘成果的接收、搜集、整理、储存和提供使用。

(三)省直有关部门负责本部门专业测绘成果管理工作。中央驻我省机构的测绘成果的归口管理单位负责本部门(或本单位)专业测绘成果的管理工作。

(四)军队测绘主管部门负责军事部门测绘成果的管理工作。国家测绘局按管理权限调拨给我省的军事测绘成果,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四条省和地(州、市)测绘部门和其它有关部门应加强测绘成果管理基础建设,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运用现代化科学技术手段,及时准确,安全方便地提供使用。

第五条测绘成果应根据公开(公开使用、公开出版)和未公开(内部使用、保密)的不同性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六条基础测绘成果保密等级的划分、调整和解密,按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有关规定执行。

专业测绘成果保密等级的划分、调整和解密,由有关专业测绘成果管理部门确定,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密级不得大于原使用的地理底图和其他基础测绘成果的密级。

各部门、各单位使用保密测绘成果,必须按照国家保密法规进行管理。保密测绘成果确需公开使用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解密处理。

保密测绘成果的销毁,应经使用单位的县级以上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严格进行登记、造册和监销,并向提供测绘成果的管理机构备案。

第七条我省各测绘单位上一年度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完成的基础测绘成果及专业测绘成果,必须在翌年一季度前按测区或项目分别向省和任务所在地的地(州、市)测绘部门汇交下列成果资料:

(一)天文测量、大地测量(三角测量、水准测量)、卫星大地测量、重力测量的成果目录副本及有关技术资料(一式二份);

(二)航空、航天、地面摄影、遥感测绘底片和磁带的目录及有关区域略图、技术设计和验收报告副本(一式一份);

(三)地形图、普通地图、专题地图的目录和有关技术设计、验收报告、技术总结副本(一式一份);

(四)省地两级工程测量的数据和图件目录以及有关技术设计、验收报告、技术总结副本(一式两份);

(五)地籍测绘成果副本(一式一份);

(六)正式印刷的各种地图、地图集和其它专题地图集(一式两份)。

第八条省外测绘单位和军队测绘单位承担我省民用测绘任务,其测绘成果应移交委托单位。委托单位应按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向省和任务所在地的地(州、市)测绘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

第九条外国人经国务院或者其授权部门批准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单独或与我省有关部门合作测绘的成果严格按《规定》第八条处理。

第十条需要使用我省测绘成果的,必须按以下规定办理手续:

(一)外省需要使用我省基础测绘成果的及进入我省境内进行测绘生产的单位,必须持该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公函和测绘许可证、任务合同书向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领用测绘成果手续。

(二)外省需要使用我省专业测绘成果的单位,按专业测绘成果所属部门的规定执行。

(三)凡从事经营性测绘任务的单位,需领用测绘成果的,应持测绘许可证按测绘业务范围经省、地(州、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方能提供。

(四)省直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委托测绘单位承担测绘任务时,由受委托单位凭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及测绘许可证、收费许可证、营业执照到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测绘资料档案馆办理领用手续。委托方不得以任何借口向承担任务的单位提供测绘成果。

(五)军事部门需要使用政府部门的测绘成果,由省军区或军兵种测绘主管部门通过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办理。

政府部门或者单位需要使用军事部门测绘成果的,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通过省军区或军兵种测绘主管部门统一办理。

(六)国家指令性计划任务需使用测绘成果的,使用单位应在每年一季度前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使用测绘成果计划。

各测绘成果领用单位,每年年底或翌年一季度应将所领测绘成果的使用、管理情况报提供测绘成果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省、地两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按《贵州省测绘管理工作规定》第十五条分级管理的限额,对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测制的测绘成果,实行检查验收和质量监督。质量合格方能提供使用。

各专业部门完成只限于本系统使用的专业测绘成果,由专业主管部门负责检验。对于重点测绘项目,省或地(州、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可视情况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联合检查验收。

第十二条测绘成果实行有偿提供,其收费办法和标准按国家测绘局、国家物价局统一制定的《测绘产品收费标准》执行。未含项目的收费按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物价部门共同制定的办法和标准执行。

第十三条测绘成果不得擅自复制、转让或者转借。确需复制、转让或者转借测绘成果的,必须经提供测绘成果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复制保密测绘成果,必须按照原密级管理。

受委托完成的测绘成果,受托单位未经委托单位同意不得复制、翻印、转让、出版。

第十四条省直有关部门及单位对外提供未公开的测绘成果,必须报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各送审单位对外提供未公开的测绘成果的具体办法,按省的有关保密规定执行。向国外提供测绘成果的,须严格按《规定》第十四条执行。

第十五条测绘成果保密检查由当地归口管理单位、保密局和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共同负责。

第十六条对测绘成果管理做出重大贡献或者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予以表扬或奖励。

第十七条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级用户造成损失的,由承担测绘任务的单位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并负责补测或重测;情节严重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该测绘项目经费10%的罚款,并取消其相应的测绘资格。

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按以下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对违反国家规定的测绘成果收费标准,擅自提价收取测绘成果费用的,由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测绘成果管理混乱,发生测绘成果泄密事故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按本办法第十九条追究当事人和单位负责人的责任,限期进行整顿,在此期间停止提供测绘成果。

(三)对未经提供测绘成果部门批准或委托单位同意,擅自复制、转让或转借测绘成果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处以该项测绘成果收费数额三至五倍的罚款。对于当事人,视情节轻重追究责任。

第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个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该单位的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丢失保密测绘成果,或者造成测绘成果泄密事故的;

(二)未按本办法第十四条履行报批手续,擅自对外提供未公开测绘成果的;

(三)测绘成果管理人员不履行职责,致使测绘成果遭受重大损失,或者擅自提供未公开测绘成果的;

(四)测绘成果丢失或者泄密造成严重后果,以及对造成测绘成果丢失或泄密事故不上报、不查处的。

第二十条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依法向上一级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一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事项未作处理的单位,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可暂停办理其索取测绘成果的事宜。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