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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2023-8-10 14:29| 发布者: 艾哥| 查看: 97| 评论: 0

摘要: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制定机关: 西安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4.01.20施行日期: 2014.01.27题注: (2014年1月20日西安市人民政府第76次 ...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制定机关: 西安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4.01.20

施行日期: 2014.01.27

题     注 : (2014年1月20日西安市人民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4年1月27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113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全文为了依法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和政府职能转变,市政府对现行有效的政府规章进行了清理。经过清理,市政府决定:对19件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废止3件政府规章。

一、修改19件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款

(一)《西安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1990年3月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根据2000年4月20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根据2004年8月1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

1.将第四条第一款中的“狄寨乡和洪庆镇”修改为“狄寨街道办事处和洪庆街道办事处”。

2.将第六条第一款中的“擅自在公墓以外地区埋葬者,一经发现,由村民委员会责令丧主就地平毁”删除。

3.将第十二条中的“火葬地区内遗体运送业务由殡仪馆承办。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承揽遗体运送业务”删除。

4.将第十三条中的“平毁"修改为,“深埋”,并将“逾期未迁者,由殡葬行政管理部门督促有关部门就地平毁”删除。

5.将第十四条修改为:“禁止生产销售封建迷信丧葬用品,严禁在火葬区内出售棺木等土葬用品。”

6.将第十五条修改为:“经营性骨灰公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建立。”

7.将第十七条修改为:“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由民政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8.将第十八条删除。

9.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生产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并处以生产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10.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11.将第二十三条删除。

12.将第二十六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二)《西安市机动车维修行业管理办法》(1992年9月1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根据1999年11月22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修正根据2004年8月1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修正根据2008年3月20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汽车维修行业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根据2010年11月3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建筑业劳动保险基金行业统筹管理暂行办法〉等55件规章的决定》修正)

将第十三条中的“应当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定的、具有相应维修资格的维修经营者进行维修”删除。

(三)《西安市建筑业劳动保险基金行业统筹管理办法》(1994年5月4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根据1999年11月22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建筑劳动保险基金行业统筹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根据2010年11月3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建筑业劳动保险基金行业统筹管理暂行办法〉等55件规章的决定》修正)

1.将第十五条中的“劳动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

2.将第十七条修改为:“建筑行业劳动保险统筹基金,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减免,各建设单位必须按本规定标准缴纳。对拒不缴纳者,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可以依法加处滞纳金。”

(四)《西安市城镇危险房屋管理办法》(1994年9月6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根据1999年11月22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城镇危险房屋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根据2010年11月3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建筑业劳动保险基金行业统筹管理暂行办法〉等55件规章的决定》修正)

1.将第八条第二款删除。

2.将第十条第二款、第三款删除。

3.将第二十五条删除。

(五)《西安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1996年4月2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根据1999年11月22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根据2004年8月1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根据2008年3月20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根据2010年11月3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建筑业劳动保险基金行业统筹管理暂行办法〉等55件规章的决定》修正)

1.将第五条中的“从事建筑经营的单位、个人的登记注册工作和建筑经营活动中的合同鉴证工作”删除。

2.将第十五条第二款中的“经审定的”删除。

3.将第二十条中的“编制的标底经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核、认定后,方能作为正式标底”删除。

4.将第二十一条第四款修改为:“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应当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六)《西安市建设项目城建费统一征收办法》(1996年12月26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

1.将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的“西安市建设委员会”修改为“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

2.将第四条第二款中的“城建费用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修改为“城建费用纳入预算资金管理”。

3.将第六条第二款删除。

4.将第七条删除。

5.将第九条中的“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经济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曲江旅游度假区管委会”修改为“开发区管委会”,并将“市建设委员会”修改为“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

6.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七)《西安市河道管理实施办法》(1997年10月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根据2002年4月1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河道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根据2004年8月1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河道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根据2010年11月3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建筑业劳动保险基金行业统筹管理暂行办法〉等55件规章的决定》修正)

1.将第一条中的“《陕西省河道堤防工程管理规定》”修改为“《陕西省河道管理条例》”。

2.将第四条修改为:“河道整治与建设应当服从流域综合规划和防洪规划,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维护河道工程安全,保持河势稳定和行洪、航运畅通。

城镇建设和发展不得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滩地。城镇规划的临河界限,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建设主管部门确定。编制和审查沿河城镇规划时,应当事先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3.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水工程和跨河、穿河、临河、穿堤的建设项目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有管理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并征求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4.将第十条第一款中的“水、”删除,并将第二款中的“按河道管理权限,经河道管理机关批准,取得取水许可证后”修改为“应当在取得取水许可证后”。

5.将第十六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砍伐堤岸防护林。采伐护堤护岸林木的,应当依法办理采伐许可手续,并完成规定的更新补种任务。”

(八)《西安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1999年4月14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根据2010年11月3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建筑业劳动保险基金行业统筹管理暂行办法〉等55件规章的决定》修正)

1.将第二十二条删除。

2.将第二十九条中的“强制执行或者”删除。

(九)《西安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1999年5月13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根据2004年8月1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的决定》修正根据2010年11月3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建筑业劳动保险基金行业统筹管理暂行办法〉等55件规章的决定》修正)

1.将第九条修改为:“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市、区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没有能力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技术条件的机构编制。”

2.将第十二条修改为:“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3.将第十五条删除。

4.将第十六条修改为:“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实行承包或招标的,合同或标书中应当包括水土保持内容,并按规定办理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手续。”

5.将第十八条修改为:“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生产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当验收水土保持设施;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市、区县人民政府水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实施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十)《西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1999年9月22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根据2010年11月3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建筑业劳动保险基金行业统筹管理暂行办法〉等55件规章的决定》修正)

1.将第四十二条中的“除补缴所欠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欠缴额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修改为“除补缴所欠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依法加收滞纳金”。

2.将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外”修改为“依法加收滞纳金外”。

3.将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的“物价”修改为“价格”;将第三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四条中“劳动”修改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

(十一)《西安市社会保险费地税征缴管理办法》(2000年4月28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根据2010年11月3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建筑业劳动保险基金行业统筹管理暂行办法〉等55件规章的决定》修正)

1.将第二十二条中的“逾期未缴的,税务机关向缴费单位开户银行开具《西安市社会保险费扣缴通知书》,从缴费单位账户中直接划转”删除。

2.将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的“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分别并入各项社会保险基金”修改为“依法加收滞纳金”。

(十二)《西安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办法》(2000年12月22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公布根据2010年11月3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建筑业劳动保险基金行业统筹管理暂行办法〉等55件规章的决定》修正)

将第十五条中的“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修改为“依法加收滞纳金”。

(十三)《西安市禁止运送有毒化学物品车辆经108国道黑河流域段通行规定》(2001年5月10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公布根据2008年3月20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禁止运送有毒化学物品车辆经108国道黑河流域段通行暂行规定〉的决定》修正根据2010年11月3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建筑业劳动保险基金行业统筹管理暂行办法〉等55件规章的决定》修正)

将第九条中的“对违禁车辆予以扣留,并”删除。

(十四)《西安市闲置土地处理办法》(2003年4月4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公布根据2010年11月3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建筑业劳动保险基金行业统筹管理暂行办法〉等55件规章的决定》修正)

将第八条删除。

(十五)《西安市禁止乱张贴乱涂写规定》(2005年1月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53号公布根据2010年11月3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建筑业劳动保险基金行业统筹管理暂行办法〉等55件规章的决定》修正)

将第十二条中的“电信服务单位应当依法中止为其非法活动提供电信服务”修改为“电信服务单位应当依法进行处理”,并将“情节严重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劳动教养;”删除。

(十六)《西安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2005年6月11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56号公布根据2010年11月3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建筑业劳动保险基金行业统筹管理暂行办法〉等55件规章的决定》修正)

1.将第十九条中的“暂扣非法采砂机具”删除。

2.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不按时缴纳砂石资源费的,可以依法收取滞纳金。”

(十七)《西安市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2005年8月26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58号公布)

将第九条修改为:“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组织,应当取得组织资格证。申领组织资格证应当向市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市气象主管机构按规定的程序报请省气象主管机构核发。”

(十八)《西安市农民工工资保障办法》(2007年2月2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65号公布根据2010年11月3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建筑业劳动保险基金行业统筹管理暂行办法〉等55件规章的决定》修正)

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在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手续前,按照不超过建筑工程造价2%的比例预存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具体比例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和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建筑工程造价和使用农民工情况确定。”

(十九)《西安市城市道路架空线缆落地管理办法》(2010年7月26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88号公布)

将第二十二条中的“由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线缆权属单位承担”修改为“由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此外,对上述相关政府规章的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二、废止3件政府规章

(一)《西安市复印业管理办法》(1987年6月13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根据1999年11月22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复印业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根据2002年8月20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复印业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根据2008年3月20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复印业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根据2010年11月3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建筑业劳动保险基金行业统筹管理暂行办法〉等55件规章的决定》修正)

(二)《西安市搬运装卸管理办法》(1988年10月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根据1999年11月22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搬运装卸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根据2004年8月1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搬运装卸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根据2010年11月3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建筑业劳动保险基金行业统筹管理暂行办法〉等55件规章的决定》修正)

(三)《西安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2003年4月1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发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