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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预防和控制计算机病毒办法》的决定

天津 发布于 2023-8-10 15:15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预防和控制计算机病毒办法》的决定制定机关: 天津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4.06.30施行日期: 2004.07.01题注: (2004年6月21日天津 ...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预防和控制计算机病毒办法》的决定

制定机关: 天津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4.06.30

施行日期: 2004.07.01

题     注 : (2004年6月21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7月1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50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全文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预防和控制计算机病毒办法》(2002年市人民政府令第51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单位和个人从事收集、研究计算机病毒的,应当在15日内向公安机关备案。”

二、将第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合并,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预防和控制计算机病毒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附:天津市预防和控制计算机病毒办法(2004年修正本)(1992年4月6日市人民政府发布根据1997年11月25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101号发布的《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预防和控制计算机病毒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2年1月18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51号公布的《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预防和控制计算机病毒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04年6月21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4年7月1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50号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的《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预防和控制计算机病毒办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条为加强计算机的安全监察工作,预防和控制计算机病毒的产生、感染和蔓延,促进计算机的应用与发展,维护国家利益,保障经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计算机病毒,是指故意编制或者插入计算机程序中能够修改、破坏系统功能或者抹除部分和全部数据,并能自我复制,且可通过计算机媒体或者网络等途径传播的一组数据代码。

第三条凡在本市行政区或内拥有、使用(包括生产、科研、销售、维修、出租,下同)计算机及其软件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计算机病毒预防和控制工作,由拥有、使用计算机单位的市属局级主管部门统一领导,拥有、使用计算机单位具体负责。

第五条市公安局是本市预防和控制计算机病毒工作的监察机关。

第六条拥有、使用计算机单位的市属局级主管部门,应设立计算机病毒防控小组或设兼职人员,负责所属单位的计算机病毒预防和控制工作。其具体职责是:

(一)制定计算机病毒防控管理制度和技术规程;

(二)培训计算机病毒防控管理人员,并指导他们的工作;

(三)检查拥有、使用计算机单位执行计算机病毒防控管理制度和技术规程情况;

(四)清除计算机和软件感染的计算机病毒;

(五)向公安机关报告发现的计算机病毒;

(六)协助公安机关追查计算机病毒来源;

(七)按照公安机关的委托,承担计算机病毒检测、清除工具的研究任务。

第七条拥有、使用计算机单位的职责是:

(一)制定具体的计算机病毒防控方案,消除计算机病毒感染和扩散的隐患;

(二)培训计算机工作人员,规定其预防和控制计算机病毒的责任;

(三)按照规定对计算机、软件进行病毒检测;

(四)发现计算机、软件染有病毒及时报告病毒防控小组或兼职的防控人员。

第八条拥有、使用计算机的单位对引进的计算机、软件应当进行计算机病毒检测。

第九条对染有病毒的计算机或软件,拥有、使用计算机的单位或个人应采取防止扩散的措施。

第十条生产、销售、出租、维修计算机和软件的单位或个人,在出厂、销售、出租以前和维修以后,必须进行计算机病毒检测。

第十一条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故意制造、传播、修改计算机病毒。

第十二条单位和个人从事收集、研究计算机病毒的,应当在15日内向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对存在计算机病毒隐患的单位或个人,由公安机关下达《计算机病毒隐患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改的,公安机关可以封存其计算机、软件载体。

第十四条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个人,由公安机关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处警告或5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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