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外地来京务工经商人员管理条例》的决定制定机关: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06.04施行日期: 1997.06. ...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外地来京务工经商人员管理条例》的决定制定机关: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06.04 施行日期: 1997.06.04 题 注 : (1997年6月4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02年3月29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2年3月29日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2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北京市外地来京务工经商人员管理条例修正案》修正的《北京市外地来京务工经商人员管理条例(2002年修正本)》) 全文 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审议了北京人民政府关于《北京市外地来京务工经商人员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北京市外地来京务工经商人员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五条增加第三款:“出租房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纳税。” 二、增加第十六条:“下列房屋不得出租: (一)危险房屋或者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房屋; (二)违法搭建的房屋; (三)本市居民承租的公有房屋; (四)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出租的其他房层。” 三、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增加第二、三款:“承租人不得利用承租的房屋从事违法生产、经营活动;不得在承租的房屋内储存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和违禁物品。 承租人不得将承租的房屋转租、转借他人使用。” 四、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本市使用外地来京务工人员的行业、工种,以及对务工人员的文化程度、职业技术能力等要求,由市劳动行政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市劳动力需求状况确定,并予以公布。” 五、增加第二十二条:“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外地来京务工人员从事的工种,必须是经劳动行政机关批准的和《外来人员就业证》登记的工种。” 六、增加第二十五条:“务工经商人员中的育龄妇女,在办理暂住登记之后,应当到暂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办理《婚育证》。 务工经商人员在本市生育必须持有户籍所在地的生育规划证明;无生育规划证明的,应当落实避孕措施,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对未办理《婚育证》的,劳动行政机关不予办理《外来人员就业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办理营业执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其出租房屋或者提供经营场所。” 七、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单位和个人招用外地务工人员、向务工经商人员出租房屋或者提供经营场所的,必须与所在地计划生育主管机关签订责任书,实行计划生育管理责任制。” 八、增加第二十七条:“务工经商人员申请办理的证照,以及本市向务工经商人员出租房屋的单位和个人申请办理的证照和标牌,分别由市级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统一印制,禁止伪造、变造、涂改、转借、冒用、买卖。 各种证照均实行年检或者年度注册制度。持证人员需要变更批准项目的,应当及时向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九、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在“房地产管理、”一句后增加“计划生育”、在“对无《暂住证》、”一句后增加“《婚育证》。” 十、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三十条,第三款修改为:“管理服务费收入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务工经商人员的管理和服务工作,不得挪作它用。” 十一、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务工经商人员违反本条例,分别由公安、房屋土地管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逾期不办理《暂住证》,或者暂住期满未按规定办理延期手续的,责令补办,并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离京。 (二)将承租的房屋转租、转借他人使用的,责令其解除非法租赁关系,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月租金5倍以下的罚款。 (三)利用承租的房屋从事违法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储存危险、违禁物品的,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处罚。 (四)未办理营业执照或者不按规定的经营范围、经营方式从事经营活动,或者随意占用道路摆摊设点的,责令停止营业,没收非法所得,并可没收其非法经营的商品、工具,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向务工经商人员出租房屋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分别由房屋土地管理和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未办理《房屋租赁许可证》、《房屋租赁安全合格证》擅自向务工经商人员出租房屋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可处以月租金5倍以下的罚款。 (二)本市居民转租公有房屋的,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转租金额5倍以下的罚款,责成产权单位将该房屋收回。 (三)出租人将房屋租给无《暂住证》的务工经商人员的,责令解除租赁关系,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房屋月租金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房屋租赁安全合格证》。 (四)对不履行治安责任保证书规定的治安责任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月租金10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房屋租赁安全合格证》。 出租人因违反本条例,被吊销《房屋租赁安全合格证》的,有关机关应当同时吊销其《房屋租赁许可证》。凡受吊销《房屋租赁证可证》处罚的,三年内不得再申请出租房屋。 单位出租房屋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可以对单位的主管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月工资2倍以下的罚款。” 单位或者个人容留无《暂住证》的务工经商人员居住的,责令改正,并按每留住一人处以100元以下的罚款;为其提供经营场所的,责令改正,并按每容留一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对出租给务工经商人员的违法搭建的房屋,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可以组织拆除。 十三、增加第三十八条:“使用务工人员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的,由劳动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擅自招用务工人员或者使用无有效证件的务工人员的,责令改正,并按每使用一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批准的工种或者未按《外来人员就业证》登记的工种使用务工人员的,每使用一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四、增加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有关计划生育管理规定的,由市或者区、县计划生育管理机关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处理。” 十五、增加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涂改、转借、冒用有关证照或者标牌的,分别由公安、劳动、工商行政管理、房屋土地管理、计划生育管理机关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或警告;伪造、变造或者买卖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有非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由发证机关视情节轻重吊销有关证照或者标牌。 证照未按规定进行注册,或者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有关证照。”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的顺序作了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外地来京务工经商人员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附:北京市外地来京务工经商人员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本)(1995年4月14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6月4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外地来京务工经商人员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外地来京务工经商人员的管理,促进经济发展和城市建设,方便群众生活,维护首都社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外地来京务工经商人员的管理。 本条例所称外地来京务工经商人员(以下简称务工经商人员),是指无本市常住户口,暂住本市从事劳务、经营、服务等活动,以取得工资收入或者经营收入的外地人员。 外地来京受聘从事科技、文教、经贸等工作的专业人员,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市对务工经商人员实行规模控制,严格管理,加强服务,依法保护的方针。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首都城市功能和城市建设、经济发展的需要,以及城市基础设施的承受能力,提出务工经商人员总量控制要求,区、县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采取措施落实。 第五条务工经商人员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务工经商人员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的各项法律、法规、规章,服从管理,自觉维护首都社会秩序。 第七条务工经商人员在首都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做出贡献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八条本条例由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外来人员管理机构,负责本市和本区、县务工经商人员管理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监督检查。 第九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根据需要设立专门管理机构,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务工经商人员以及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遵守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务工经商人员进行法制宣传教育,接受其咨询,维护其合法权益; (三)协助有关机关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处理; (四)市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权。 使用外地来京务工人员数量较多的系统或者单位,经市劳动行政机关批准可以设立专门机构,进行管理。 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用协管人员。 第十条本市公安、劳动、工商行政管理、房屋土地管理、税务、计划生育、城建、规划等机关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相互配合,加强对务工经商人员的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群众组织,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及其有关机关做好务工经商人员的宣传教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十二条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和专门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必须秉公办事,严格执法。 第十三条本市对务工经商人员的管理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管理和检查 第十四条本市对务工经商人员严格执行《暂住证》制度。 务工经商人员到达本市后,必须按照户籍管理规定持本人身份证及其他有效证明,育龄妇女需同时持婚育状况证明,到暂住地公安机关办理暂住登记。对符合条件的,由公安机关核发《暂住证》。 未取得《暂住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其出租房屋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劳动行政机关不予核发《外来人员就业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本市对向务工经商人员出租房屋的单位和个人实行许可证制度。 单位和个人向务工经商人员出租房屋,必须取得房屋土地管理机关核发的《房屋租赁许可证》、公安机关核发的《房屋租赁安全合格证》,禁止非法租赁行为。 出租房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纳税。 第十六条下列房屋不得出租: (一)危险房屋或者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房屋; (二)违法搭建的房屋; (三)本市居民承租的公有房屋; (四)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出租的其他房层。 第十七条向务工经商人员出租房屋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向承租人进行遵纪守法的宣传教育;发现承租人有违法或者其他可疑行为,应当立即向有关机关报告。 承租人不得利用承租的房屋从事违法生产、经营活动;不得在承租的房屋内储存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和违禁物品。 承租人不得将承租的房屋转租、转借他人使用。 第十八条本市外地来京务工人员实行《外来人员就业证》制度。 外地来京务工人员必须持《暂住证》和其他有关证件向本市劳动行政机关申请办理《外来人员就业证》,作为在本市务工的有效证件。 第十九条单位或者个人招用外地来京务工人员,必须经过劳动行政机关指定的职业介绍机构办理手续。禁止私自招用外地来京务工人员。 第二十条用工需求量大的系统和单位,应当通过在外地建立劳动基地,按计划、有组织地招用外地务工人员。 第二十一条本市使用外地来京务工人员的行业、工种,以及对务工人员的文化程度、职业技术能力等要求,由市劳动行政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市劳动力需求状况确定,并予以公布。 第二十二条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外地来京务工人员从事的工种,必须是经劳动行政机关批准的和《外来人员就业证》登记的工种。 第二十三条外地来京人员在本市从事经营活动,必须持《暂住证》和经营场地合法证明以及其他有关证明,向本市工商行政机关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并进行税务登记。 外地来京人员承包、租赁、使用本市企业或者商业、服务业的门店、摊点、柜台、场地等进行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备案。 第二十四条外地来京经商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必须在集贸市场内或者其他经营批准的地点进行经营活动,不得擅自占用道路摆摊设点。 集贸市场的开办单位应当加强对市场内经营人员的管理,保护合法经营活动,制止违法行为。 第二十五条务工经商人员中的育龄妇女,在办理暂住登记之后,应当到暂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办理《婚育证》。 务工经商人员在本市生育必须持有户籍所在地的生育规划证明;无生育规划证明的,应当落实避孕措施,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对未办理《婚育证》的,劳动行政机关不予办理《外来人员就业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办理营业执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其出租房屋或者提供经营场所。 第二十六条单位和个人招用外地务工人员、向务工经商人员出租房屋或者提供经营场所的,必须与所在地计划生育主管机关签订责任书,实行计划生育管理责任制。 第二十七条务工经商人员申请办理的证照,以及本市向务工经商人员出租房屋的单位和个人申请办理的证照和标牌,分别由市级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统一印制,禁止伪造、变造、涂改、转借、冒用、买卖。 各种证照均实行年检或者年度注册制度。持证人员需要变更批准项目的,应当及时向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八条公安、劳动、工商行政管理、房屋土地管理、计划生育等机关,以及务工经商人员的专门管理机构,应当开展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对无《暂住证》、《婚育证》、《外来人员就业证》、营业执照的务工经商人员,无《房屋租赁许可证》、《房屋租赁安全合格证》出租房屋的单位和个人,私自招用外地来京务工人员的单位和个人,及时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单位和个人招用外地务工人员,或者向务工经商人员出租房屋、提供生产经营场所的,必须与所在地公安机关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按照谁用工谁负责,谁留住谁负责的原则,实行治安管理责任制。 第三十条务工经商人员应当向基层外来人员管理机构或者劳动行政管理机关缴纳管理服务费。 从事家庭服务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特殊工种的务工人员,免缴管理服务费。 管理服务费收入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务工经商人员的管理和服务工作,不得挪作它用。 缴纳管理服务费的标准、办法和管理服务费的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章服务和保护 第三十一条务工经商人员办理有关证照,手续齐全的,有关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及时办理,不得故意拖延或者刁难。 第三十二条使用外地来京务工人员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与劳务人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为其提供必要的工作、生活条件;依法保障其获得劳动报酬和休息的权利。 第三十三条劳动、卫生、计划生育等机关以及有关单位应当经常地对务工经商人员进行劳动安全卫生以及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做好安全生产和职业病的防治,以及计划生育工作。 务工人员在劳动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的,用人单位和医疗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救治,用人单位并按照有关规定,做好抚恤工作。 第三十四条务工经商人员依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可以参加社会保险,享受社会保障。 第三十五条务工经商人员的人身、财产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有关机关控告或者申诉,有关机关应当认真办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务工经商人员违反本条例,分别由公安、房屋土地管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逾期不办理《暂住证》,或者暂住期满未按规定办理延期手续的,责令补办,并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离京。 (二)将承租的房屋转租、转借他人使用的,责令其解除非法租赁关系,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月租金5倍以下的罚款。 (三)利用承租的房屋从事违法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储存危险、违禁物品的,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处罚。 (四)未办理营业执照或者不按规定的经营范围、经营方式从事经营活动,或者随意占用道路摆摊设点的,责令停止营业,没收非法所得,并可没收其非法经营的商品、工具,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向务工经商人员出租房屋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分别由房屋土地管理和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未办理《房屋租赁许可证》、《房屋租赁安全合格证》擅自向务工经商人员出租房屋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可处以月租金5倍以下的罚款。 (二)本市居民转租公有房屋的,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转租金额5倍以下的罚款,责成产权单位将该房屋收回。 (三)出租人将房屋租给无《暂住证》的务工经商人员的,责令解除租赁关系,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房屋月租金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房屋租赁安全合格证》。 (四)对不履行治安责任保证书规定的治安责任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月租金10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房屋租赁安全合格证》。 出租人因违反本条例,被吊销《房屋租赁安全合格证》的,有关机关应当同时吊销其《房屋租赁许可证》。凡受吊销《房屋租赁证可证》处罚的,三年内不得再申请出租房屋。 单位出租房屋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可以对单位的主管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月工资2倍以下的罚款。 单位或者个人容留无《暂住证》的务工经商人员居住的,责令改正,并按每留住一人处以100元以下的罚款;为其提供经营场所的,责令改正,并按每容留一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对出租给务工经商人员的违法搭建的房屋,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可以组织拆除。 第三十八条使用务工人员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的,由劳动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擅自招用务工人员或者使用无有效证件的务工人员的,责令改正,并按每使用一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批准的工种或者未按《外来人员就业证》登记的工种使用务工人员的,每使用一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集贸市场容留无营业执照的人员进场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情节轻重,对该市场有关责任人员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对开办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办。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有关计划生育管理规定的,由市或者区、县计划生育管理机关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处理。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涂改、转借、冒用有关证照或者标牌的,分别由公安、劳动、工商行政管理、房屋土地管理、计划生育管理机关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或警告;伪造、变造或者买卖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有非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由发证机关视情节轻重吊销有关证照或者标牌。 证照未按规定进行注册,或者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有关证照。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和务工经商人员专门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本条例自1995年7月15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