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制定机关: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1.11.24 施行日期: 2012.01.01 题 注 : (2011年11月9日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1年11月24日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03号公布 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全文 第一条为了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维护公共安全,保障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西藏自治区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自治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含地区行政公署,下同)及其所属部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宗教活动场所、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消防安全责任制是指通过逐级明确消防安全责任、逐级督促检查、制定并实施消防安全制度和操作规程、实行消防安全目标管理考评、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等措施,督促单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制度。 本办法所称消防安全制度主要包括:消防安全教育、培训,防火巡查、检查,安全疏散设施管理,消防设施、器材维护管理,消防安全隐患整改,用火、用电安全管理,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及演练,消防安全工作考评和奖惩。 第四条消防安全工作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逐级制定并实施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其他组织的行政负责人,宗教活动场所负责人、村(居)民委员会主任是消防安全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消防安全工作负总责;分管消防安全工作的负责人是消防安全工作的主要责任人,负直接领导责任;各岗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岗位消防安全负直接责任。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工作,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领导本行政区域的消防安全工作,将消防安全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消防事业所需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促进消防事业发展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二)定期召开消防安全工作会议,研究制定年度消防安全工作目标,逐级签订消防安全目标管理责任书,定期对下级人民政府(含行政公署)及其所属部门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组织年度考评奖惩; (三)将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城市公共消防建设纳入城(镇)总体规划和城市消防规划并组织实施; (四)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和标准建立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 (五)适时召开消防安全工作联席会议,专题研究消防安全工作,解决消防安全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六)对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城乡消防安全布局、公共消防设施情况或者重大公共消防安全隐患,实行挂牌督办,督促整改落实; (七)建立重特大火灾事故应急救援机制,组织制定重大消防安全危险源灭火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提高处置火灾事故的能力; (八)将乡村消防道路、消防水源、防火间距控制等消防建设纳入乡村规划并组织实施; (九)在重大节假日、火灾多发季节和重大活动期间,对重点区域、重点行业,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检查; (十)依法组织火灾事故调查。 第七条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工作实施监督管理,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具体工作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公安派出所组织实施,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消防安全知识,督促、指导和协助有关单位做好消防宣传工作,贯彻实施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执行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消防技术标准,制定消防安全工作管理措施; (三)依法开展消防安全检查,督促限期消除火灾隐患; (四)接到火警,按照规定和要求赶赴火灾现场,负责救助遇险人员,排除险情,扑灭火灾; (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消防专业技能演练,提高火灾扑救能力; (六)对专职消防队和志愿消防队等组织进行业务指导; (七)组织和参与火灾事故现场保护,调查处理火灾事故; (八)依法参加其他灾害事故的抢险救援,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发展改革部门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纳入基本建设计划; (二)财政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逐步提高对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建设和维护费用的投入,保障消防事业所需经费; (三)城乡规划部门会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编制城(镇)消防规划并监督实施; (四)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依法负责对消防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监督、管理工作; (五)工商、文化、商务等部门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经营场所依法处理; (六)质监部门对生产领域的消防产品质量进行监督管理,工商部门对流通领域的消防产品质量进行监督管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使用领域的消防产品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七)安全监管部门对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的生产、储存、销售场所,矿井地下部分的消防安全工作实施综合监管; (八)市政管理部门加强对消防车通道、消防供水等公共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保障设施完好,水量、水压符合国家消防技术标准要求; (九)通信管理部门督促通信运营企业加强对消防通信设施的维护管理,保障消防指挥调度的通信畅通; (十)气象部门根据灭火救灾和抢险救援工作需要无偿提供实时气象资料; (十一)教育部门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各级各类学校日常教学和职业培训内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职业技能培训内容; (十二)司法、科技等部门将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消防安全知识纳入普法、科普宣传教育内容; (十三)新闻出版、广电部门督促广播影视、报刊杂志、网站等传媒义务开展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消防安全知识的宣传; (十四)其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对本系统和本行业消防安全工作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九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安全知识宣传、自防自救演练和消防安全检查,提高本行政区域内居民的消防安全意识和自防自救能力; (二)整合本行政区域消防安全应急救援资源,建立专职或者志愿消防队,配备必要的灭火设施、器材,组织开展灭火演练、防火巡查和火灾扑救; (三)督促、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制定消防安全制度,组织开展消防安全隐患治理,在农业收获季节和重大节假日组织专项消防安全检查; (四)加强林区居民生产、生活消防安全知识的教育和宣传; (五)保护火灾现场,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 第十条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宣传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消防安全知识,增强城镇居民的消防安全意识; (二)将消防安全工作纳入日常工作,制定消防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督促社区居委会、物业管理单位签订防火公约,落实消防安全专(兼)职管理人员,建立志愿消防组织,开展日常消防安全检查,组织灭火演练,治理消防安全隐患; (四)组织扑救初起火灾,维持火场秩序,保护火灾现场,配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 第十一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宗教活动场所及其他组织,应当履行下列内部消防安全职责: (一)执行国家和自治区的消防技术标准、规范; (二)制定并实施消防安全制度和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三)建立消防安全工作组织,逐级明确消防安全责任人及其职责,落实岗位消防责任; (四)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组织演练; (五)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设置消防设施、配备消防器材,定期组织检验、维修,保障消防设施、设备设置规范、标识醒目和正常使用; (六)制定并实施消防教育、培训和考核制度,提高本单位人员的消防安全意识,使其掌握消防安全基本常识和火场逃生自救基本技能,能够正确报告火警、使用消防设施器材、扑救初起火灾、引导人员疏散; (七)定期开展防火巡查,及时制止和纠正消防违法行为,整改消除消防安全隐患; (八)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工作档案,载明消防安全基本情况和消防安全管理情况; (九)组织处置初起火灾,疏散人员,保护火灾现场,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扑灭火灾、开展火灾事故调查和统计火灾损失。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应当履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明确消防安全管理人,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明显的防火标志,实行每日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档案。 个体工商户对其经营实体的消防安全负直接责任,并根据经营性质和经营场所的实际情况,履行本条第一款相应责任。 第十二条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确定消防安全专(兼)职管理人员,签订村(居)民防火公约,建立消防安全制度,开展消防安全和家庭防火知识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和自防自救能力; (二)建设消防水源、道路,控制防火间距,合理布置麦场、可燃物堆场等,对村(居)民住宅、可燃物堆场的消防安全开展经常性检查、巡逻,发现和纠正消防违法行为,为本区域内老、弱、病、残和未成年人提供消防安全服务; (三)组建志愿消防组织,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组织演练,扑救初起火灾; (四)发生火灾时,及时报警,组织疏散居民,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保护火灾现场、调查火灾原因和统计火灾损失。 第十三条将房屋出租给他人使用或者委托他人经营、管理的,业主应当提供符合国家消防安全技术标准的房屋。租赁或者委托双方当事人之间应当订立消防安全合同,约定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未约定的,消防安全责任由房屋的所有者和使用者共同承担。 同一建筑物有两个以上所有权人的,所有权人之间应当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共同约定和明确消防安全责任。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火安全委员会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指导本行政区域内消防安全工作。 第十五条自治区人民政府与地(市)行署(人民政府)、地(市)行署(人民政府)与县(市、区)人民政府、县(市、区)人民政府与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与其所属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与其直属单位应当签订年度消防安全目标管理责任书。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宗教活动场所及其他组织内部应当签订消防安全目标管理责任书。 消防安全目标管理责任书应当明确消防安全主体、责任范围、目标任务、工作措施、奖惩办法等内容。 第十六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七条规定需要给予处分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依法提请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该单位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理。 第十七条因渎职、失职造成火灾事故的,依法予以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2006年8月1日公布施行的《西藏自治区消防安全责任制办法》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