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保护通信线路设施安全若干规定制定机关: 北京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4.06.01施行日期: 1990.09.20题注: (1990年9月1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3号令发布   ...
北京市保护通信线路设施安全若干规定制定机关: 北京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4.06.01 施行日期: 1990.09.20 题 注 : (1990年9月1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3号令发布 自1990年9月20日起施行)(编者注:本规定已被2004年5月2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6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49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的《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北京市剧毒物品管理暂行办法〉等二十九项规章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维护通信线路设施的完好,保障通信畅通,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保护通信线路的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须全面执行《关于保护通信线路的规定》和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通信线路设施,是指由北京市电信管理局负责管理的下列通信线路及其附属设施: 一、架空线路设施,包括电杆,电线,电缆,线担,隔电子,拉线,交接箱及其附属设施。 二、埋设线路设施,包括地下或水底的直埋和管道电缆(含光缆),人孔、标石、水线标志牌,无人值守载波增音站,电缆充气站及其附属设施。 三、无线线路设施,包括无人值守微波站,微波无源反射板,无线电收发信天线,微波和卫星通信地面站的天线,天线馈线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条市电信管理局负责监督本规定的实施。 公安、规划、公用、市政工程、园林、林业、水利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共同做好通信线路设施的保护工作。 第五条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和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加强对保护通信线路设施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并组织通信线路沿线单位和群众进行护线联防。 第六条禁止下列危害通信线路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盗窃通信线路设施。 二、在危及通信线路设施安全的范围内进行爆破、堆放易燃易爆物品或设置易燃易爆品仓库。 三、在城镇地区埋设地下电缆的地面两侧0.75米以内或农村地区埋设地下电缆的地面两侧2米以内种植树木。 四、在埋设地下电缆的地面两侧1米以内乱搭乱建。 五、在埋设地下电缆的地面两侧2米以内进行钻探,或堆放重物、垃圾、渣土,或倾倒含有酸、碱、盐的液体。 六、在埋设地下电缆的地面两侧3米以内挖沙取土,或设置厕所、沼气池、粪池、牲畜圈等能引起地下电缆腐蚀的建筑。 七、在设有过河电缆标志的水域内抛锚、拖锚、挖沙、炸鱼以及其他危及过河电缆安全的作业。 八、移动或损坏架空线路设施或无线线路设施。 九、在危及架空线路设施安全的范围内取土或乱搭乱建。 十、非通信线路设施维修人员攀登架空线路设施。 十一、在架空线路设施上拴牲畜或搭挂电灯线、电力线、广播线、广播喇叭、电视天线。 十二、向架空线路设施或无线线路设施射击、抛掷杂物。 十三、其他危害通信线路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七条在通信线路沿线附近建设的工程项目,凡可能危及通信线路设施安全或影响通信的,建设单位应先征得市电信管理局同意,并采取技术防范措施后,方可向规划管理部门办理规划审批。 第八条施工单位在危及通信线路设施安全的范围内施工,应与市电信管理局签订协议,明确保护通信线路设施安全的责任。施工中发生损坏通信线路设施事故的,应采取保护措施,并及时向市电信管理局报告。 第九条市电信管理局应加强对通信线路设施的巡回检查和维护管理,及时抢修通信线路障碍。市电信管理局抢修通信线路障碍的车辆和工作人员经过路口、渡口、桥梁时,有关部门应凭抢修工作标志或证件优先放行。 第十条物资回收部门应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废金属收购的规定,发现盗卖、变卖通信线路设施的,应及时向公安机关和市电信管理局报告。 第十一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通信线路设施安全的义务,发现盗窃、损坏通信线路设施的行为,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和市电信管理局处理。对保护通信线路设施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电信管理局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二条对违反本规定,由市电信管理局给予警告并责令其改正,必要时,当地公安机关应予配合执行;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规定,造成通信线路设施损坏或阻断通信的,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应按邮电部《关于损坏通信线路赔偿损失的规定》赔偿经济损失。 第十三条铁路、军队等部门的通信线路设施的保护,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电信管理局解释。 第十五条本规定1990年9月20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