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实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若干规定制定机关: 北京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6.03.16施行日期: 1993.06.10题注: (1993年5月1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  1 ...
北京市实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若干规定制定机关: 北京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6.03.16 施行日期: 1993.06.10 题 注 : (1993年5月1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 1993年6月10日北京市公安局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编者注:本规定已被2006年3月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6年3月1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68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北京市机动车道路停车秩序管理办法〉等九项规章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实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交通事故,依照《办法》和本规定处理。 第三条市公安局是本市处理交通事故的主管机关。 各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区、县公安机关(以下简称公安机关)按职责与分工,处理交通事故和实施处罚。 第四条公安机关根据《办法》规定需暂时扣留交通事故车辆或者嫌疑车辆的,扣留车辆所需费用由车辆驾驶人或车辆所有人负担。经检验鉴定嫌疑否定的,应将所交费用返还给交纳人。 第五条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重新认定时,应按照公安机关的要求提交申请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有关材料。 第六条交通事故责任者应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负全部责任者,承担符合规定损失的100%; 负主要责任者,承担符合规定损失的60—80%; 负同等责任者,各承担符合规定损失的50%; 负次要责任者,承担符合规定损失的20—40%; 三方以上的交通事故责任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参照上述原则确定。 第七条除《办法》规定的赔偿项目外,交通事故责任者还应承担下列费用: (一)外地来京参与交通事故处理的人员所需伙食补助费,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到本市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但计算费用的人数不得超过三人。 (二)伤者未住医院治疗需护理,或出院后个人生活不能自理需护理的,根据医院证明,给付护理费。给付标准参照《办法》中护理费的规定计算。 (三)伤者定残后个人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根据医院证明,给付护理费。给付标准,参照《办法》中护理费的规定计算,但计算费用的人数不得超过一人。 第八条未经公安机关同意,住院治疗的交通事故的伤者和残者不得转入康复性医疗机构治疗。擅自转入康复性医疗机构治疗的,其费用由伤者和残者承担。 交通事故当事人对治疗、诊断有异议的,由公安机关指定医院或法医进行诊断、鉴定。 第九条交通事故损坏的车辆,应当在公安机关认可的车辆修理单位进行估价、修理。 第十条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赔偿进行调解,有关当事人的就业、户口、住房和债务等问题,不在调解之列。 第十一条委托代理人申请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伤残重新评定或参加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的,被代理人应向公安机关提交授权委托书。变更委托权限、解除委托代理,被代理人应当通知公安机关。 第十二条处理交通事故的具体程序,由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制定。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本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6月1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