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消防产品生产、销售、维修监督管理规定(2004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北京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4.06.01施行日期: 1994.02.28题注: (1994年1月29日市人民政府 ...
北京市消防产品生产、销售、维修监督管理规定(2004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北京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4.06.01 施行日期: 1994.02.28 题 注 : (1994年1月29日市人民政府批准 1994年2月28日市公安局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发布 1998年1月1日施行的《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等一百零五项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2年2月1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92号公布 2002年3月15日起施行的《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复印业管理暂行办法〉等十六项规章部分条文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4年5月2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6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50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的《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展览、展销活动消防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等二十七项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07年11月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7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00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水域游船安全管理规定〉等五十九项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正的《北京市消防产品生产、销售、维修监督管理规定(2007年修正本)》) 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对消防产品的监督管理,保障人身、财产安全,根据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维修防火、灭火和火灾应急的各种设备、装备、器材或材料(以下统称消防产品)的单位,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市公安消防机构负责本市消防产品生产、销售、维修的监督管理工作;与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有关的业务,须接受市技术监督局的指导。 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对消防产品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市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经市技术监督局审查批准,承担本市消防产品的质量检验、检测工作,业务上接受市技术监督局的指导。 第五条生产、维修消防产品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技术条件: (一)有审查合格的产品图纸等技术资料,有必要的生产场地、设备、设施。 (二)有与生产、维修能力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 (三)具备必要的产品检验和计量手段,有专门的检验、计量人员和场所。 (四)产品应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企业标准。 (五)完善的质量管理制度。 第六条消防产品维修单位应当对维修后的消防产品附维修合格证。对于经维修达不到产品标准的消防产品,维修单位应当填写报废单,并通知送修单位报废。 第七条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只能销售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经过备案的企业标准工严于上述标准的企业标准的消防产品,以及市公安消防机构批准生产或销售的消防产品。不得销售无厂名、厂址、产品质量合格证的消防产品。 (二)因储运、保管等原因,导致消防产品性能、质量下降,影响使用效果的,不得出售。 (三)接受市公安消防机构对销售的消防产品的抽查检验。检验不合格的产品不准销售。 第八条生产、维修、销售消防产品的单位,必须积极配合公安消防机构对消防产品的监督、检验工作,如实提供受检样品和必要的检验工作条件。 生产、维修、销售消防产品的单位对消防产品的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验结果10日内向市公安消防机构申请复验。 第九条生产、维修、销售消防产品的单位违反本规定,由市公安消防机构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不符合生产、维修技术条件,生产、维修消防产品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停止其生产、维修活动,并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吊销其生产许可证或营业执照。 (二)生产、维修不符合标准的消防产品,责令其停止生产、维修,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三)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消防产品,责令停止销售。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消防产品,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四)生产、销售的消防产品标识中没有标明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处违法所得15%至20%的罚款。 (五)伪造、涂改生产、销售消防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件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 第十条 第十一条伪造消防产品质量检验数据或者伪造检验结论的,由市公安消防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本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市公安局发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3月27日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北京市〈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暂行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