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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办理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意见和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委

北京 发布于 2023-8-10 15:32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理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意见和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委员提案办法制定机关: 北京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6.01.09施行日期: 2006.01.10题注: (2005 ...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理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意见和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委员提案办法

制定机关: 北京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6.01.09

施行日期: 2006.01.10

题     注 : (2005年12月3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6年1月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65号公布 自2006年1月10日起施行)(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14年12月1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14年12月1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63号公布,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的《北京市人民政府办理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意见和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提案办法》废止)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建议、提案的交办

第三章建议、提案的办理

第四章办理建议、提案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认真、及时办理人民代表大会(以下简称人大)代表建议、批评、意见和人民政治协商会议(以下简称政协)委员提案,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各区、县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批评、意见和政协委员提案,均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人大代表建议、批评、意见,是指全国人大代表、市人大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需由市人民政府办理的书面建议、批评和意见(以下简称建议)。

本办法所称政协委员提案,是指全国政协委员、市政协委员向本级政协全体会议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需由市人民政府办理的书面意见和建议(以下简称提案)。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办理建议、提案工作,在市长领导下,由常务副市长分管,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具体组织、指导、检查、催办。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办理建议、提案工作,由其主要负责人负责,办公室主任分管,并指定部门或者工作人员具体负责。

第四条

承办建议、提案的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承办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工作责任制度,严格处理程序,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结合本市实际情况,认真研究办理,并负责按期答复。

第二章 建议、提案的交办

第五条

全国人大代表建议和全国政协委员提案,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根据建议、提案内容和有关单位的职责分工,提出交办意见,并报请市人民政府决定后,交承办单位办理。

市人大代表建议和市政协委员提案,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根据建议、提案内容和有关单位的职责分工,确定承办单位,交承办单位办理;对重大、疑难、复杂的建议、提案,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提出交办意见,报请市人民政府决定后,交承办单位办理。

建议、提案需要两个以上单位办理的,应当确定主办单位和会办单位或者分办单位。

第六条

承办单位收到建议、提案后,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的建议、提案,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书面向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说明情况,经同意后退回。承办单位不得滞留或者自行转办。

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对承办单位退回的建议、提案,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另行交办。

第三章 建议、提案的办理

第七条

承办单位办理建议、提案,应当注重办理质量,具有针对性,讲求实效。

承办单位对应该解决而且能够及时解决的问题,应当尽快解决;对应该解决但一时难以落实解决措施的问题,应当先向代表如实说明情况,明确办理时限;对确实不能解决的问题,应当充分说明原因。

第八条

承办单位应当自建议、提案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完毕,并予以书面答复;对问题复杂在三个月内办结有困难的,应当书面报经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商有关部门同意后,在三个月内先向代表、委员做出阶段性书面答复,并自建议、提案交办之日起六个月内办理完毕,同时予以书面答复。

第九条

承办单位在收到建议、提案后,应当确定具体承办责任人员。建议、提案综合性强、涉及面广、办理难度大的,应当由承办单位主要负责人研究办理;确有必要的,由市人民政府负责人直接研究、协调办理。

第十条

建议、提案由两个以上单位会同办理的,主办单位负责与会办单位协商,提出办理意见;会办单位应当与主办单位密切配合,并在收到建议、提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主办单位提交会办意见;主办单位综合各会办单位的意见后,提出办理意见答复代表、委员,并将书面答复抄送会办单位;必要时,会办单位应当与主办单位共同听取代表、委员的意见,联名书面答复。

建议、提案由两个以上单位分别办理的,各分办单位应当密切配合,相互支持,主动做好协调工作,分别答复代表、委员。

第十一条

承办单位在办理建议、提案过程中,应当及时同代表、委员联系,认真听取代表、委员的意见。需要与代表、委员当面沟通时,承办单位应当派相关负责人参加。

代表、委员联名提出的建议、提案,承办单位可以只征求领衔代表、第一提案者的意见。

第十二条

承办单位办理建议、提案的书面答复,应当符合规定的格式,由承办单位主管负责人签发,并加盖本单位公章。

第十三条

承办单位答复建议、提案办理情况时,只负责答复代表、委员本人。

第十四条

代表、委员要求为本人和当事人保密的,或者所涉及的处理对象有可能对代表、委员和当事人的安全构成威胁的,承办单位应当为代表、委员和当事人保密。

第十五条

办理全国人大代表建议和全国政协委员提案的书面答复,由承办单位在征求代表、委员意见,并在取得代表、委员同意或者理解后,报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答复意见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由市人民政府答复代表、委员,并抄报国务院办公厅、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提案委员会。

办理市人大代表建议和市政协委员提案,应当在征询代表、委员的意见后,做出书面答复,但代表、委员不要求征求意见即可答复的除外。办理市人大代表建议和市政协委员提案的书面答复,由承办单位送达代表或者领衔代表、委员或者第一提案者,并报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同时报送市人大常委会代表联络部门、市政协提案委员会。

第十六条

承办单位承诺代表、委员在期限内解决的问题,应当认真组织实施,解决后再次答复代表、委员;因情况变化未能解决的,应当形成书面报告,经主管负责人审核签发后向代表、委员通报情况,说明原因,并报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同时报送市人大常委会代表联络部门、市政协提案委员会。

第十七条

建议、提案的原件、复文稿件以及办理过程中的其他有关材料,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规定存档。

第四章 办理建议、提案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应当对承办单位的办理工作进度和质量进行检查,必要时可以通报检查结果。

第十九条

代表、委员对办理结果不同意,需要再次办理的,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通知承办单位重新研究办理。承办单位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二个月内办理完毕,并答复代表、委员。

第二十条

对办理建议、提案敷衍塞责,超出办理时限,或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单位及个人,由有关机关根据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区、县人民政府办理本级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的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0日起施行。

1989年4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9号令发布的《北京市人民政府办理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意见和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委员提案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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