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2014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西安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废止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4.01.27 施行日期: 2014.01.27 题 注 : (1999年4月14日西安市人民政府文件市政发[1999]55号发布 根据2010年11月3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90号《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建筑业劳动保险基金行业统筹管理暂行办法〉等55件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4年1月27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113号《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维护市场公平、合理、有效的竞争秩序,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必须遵守本办法。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条一切组织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揭发不正当竞争行为,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对检举、揭发属实和协助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功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给予奖励。 第二章 经营者的义务 第四条经营者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经营者不得销售明知或者应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经营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即可认定其明知或者应知: (一)更改、掉换所经销商品商标的; (二)同一违法事实受到处罚后重犯的; (三)事先已被警告,而不改正的; (四)有意从不正当渠道进货,且价格明显低于已知正品的; (五)大规模经销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 第五条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第六条经营者不得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含字号),推销自己的产品。 第七条经营者不得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可认定其对商品质量作了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一)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二)被取消认证标志或者名优标志后继续使用的; (三)使用的认证标志或者名优标志与实际所获认证标志或者名优标志不符的; (四)伪造或者冒用质量检验合格证明、许可证号或者监制单位的; (五)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商品加工地、制造地、生产地(包括农副产品的生长地或者养殖地); (六)伪造商品规格、等级、制作成份及其名称和含量的; (七)伪造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保质期、保存期或者失效日期的。 第八条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邮政、电讯、交通运输等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滥用经济优势,限制竞争或者排挤他人竞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可认定其限制或者排挤他人竞争: (一)限定用户、消费者只能购买和使用其附带提供的或者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相关商品,而不得购买和使用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同类商品; (二)强制用户、消费者购买其提供的或者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不必要的商品及配件; (三)以检验商品质量、性能等为借口,阻碍用户、消费者购买、使用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商品; (四)对不接受其不合理条件的用户、消费者采取拒绝、中断、削减供应相关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等手段进行刁难; (五)其他限制或者排挤他人竞争的行为。 第九条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帐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 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可以给中间人佣金。经营者给对方折扣、给中间人佣金的,必须如实入帐。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必须如实入帐。 第十条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数量、规格、等级、制作成份及其名称和含量、性能、用途、制造日期、有效期限、生产者、生产地、加工者、加工地、价格、售前售后服务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前款所称的其他方法,是指下列情形: (一)散发、张贴、邮寄产品说明书、产品介绍材料; (二)在经营场所内对商品作文字说明、解释或标注; (三)利用新闻媒介作宣传报道; (四)雇佣他人进行销售诱导; (五)现场演示和说明。 第十一条经营者不得违背诚实信用原则,采取下列手段侵犯他人商业秘密: (一)盗窃或者指使第三人盗窃他人商业秘密; (二)胁迫或者利诱他人提供自己的或者第三人的商业秘密; (三)聘用他人雇员以获取他人的商业秘密; (四)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上所列三项手段获取的商业秘密; (五)违反约定或者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同侵犯商业秘密。 第十二条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或者变相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经营者销售商品附赠礼物,其销售所得低于商品与附赠物成本之和的,视为不正当竞争。 下列销售低于成本价格的,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销售鲜活商品; (二)处理有效期即将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积压的商品; (三)季节性降价销售商品; (四)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 第十三条经营者进行抽奖式有奖销售最高奖金额不得超过五千元。 以物品或者其他方式作奖励的,按照同期市场同类商品正常价格折算,不得超过五千元。 第十四条经营者进行有奖销售,不得欺骗购买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欺骗购买者: (一)谎称有奖而实际无奖; (二)对所设奖的种类、中奖概率、最高奖金额、总金额以及奖品种类、数量、质量、提供方法等作虚假的表示; (三)故意让内部人员中奖; (四)故意将设有中奖标志的商品、奖券不投放市场或者不与商品、奖券同时投放市场,故意将带有不同奖金金额或者奖品标志的商品、奖券按不同时间投放市场; (五)其他欺骗性有奖销售行为。 举办有奖销售活动,应当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事先备案,并由公证机关对活动过程进行监督。 第十五条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 第十六条投标者不得串通投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串通投标: (一)一致抬高或者压低标价; (二)在类似招标项目中轮流以高价位或者低价位中标。 第十七条招标者和投标者不得串通中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串通中标: (一)招标者在公开开标之前,私下开启标书,将标书内容秘密透露给投标者并且中标的; (二)招标者故意对投标者作引导性提问,以促成投标者中标; (三)投标者与招标者商定,在公开投标时压低标价,中标后再给招标者部分额外补偿; (四)招标者向投标者泄露招标底价的。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查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区、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两个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都有管辖权的,由先查获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共同的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指定管辖。 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制或者排挤他人竞争的案件,由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 第十九条执法人员在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应当出示检查证件。被检查的经营者不得拒绝、阻挠或者逃避检查。未出示检查证件的,被检查的经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二十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检查发现的不正当竞争案件应按照下列程序进行查处: (一)责令违法行为人说明情况和提供有关材料,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应当按规定制作笔录。 (二)查询、复制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协议、帐册、票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提取书证和视听资料等证据。复制的材料应由出具人签字、盖章。 (三)检查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提取物证。 (四)检查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被检查的经营者有转移、隐匿、销毁财物意图时,可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采取暂扣财物、封存财物、先行登记保存、通知违法行为人的开户银行暂停支付等强制措施。 (五)询问第三人,提取证明材料。 第二十一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不正当竞争案件时,有关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和证明人应当积极配合,如实提供情况。 第二十二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查处案件中对已经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不正当竞争案件,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检察机关。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三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制止侵权行为的措施: (一)责令其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并消除影响; (二)收缴并销毁侵权商标标识; (三)消除现存商品上的商标标识; (四)收缴直接用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模具、印板和其他作案工具; (五)采取前四项措施不足以制止侵权行为,或者侵权商标标识与物品难以分离的,监督销毁违法物品。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根据情节处以非法经营额50%以下或者侵权所获利润五倍以下的罚款。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可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应被侵权人的请求责令侵权人赔偿损失。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无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侵权物品可作如下处理: (一)收缴并销毁或者责令并监督侵权人销毁尚未使用的侵权的包装和装潢; (二)责令并监督侵权人消除现存商品上侵权的商品名称、包装和装潢; (三)收缴直接专门用于印制侵权的商品包装和装潢的模具、印板和其他作案工具; (四)采取上列三项措施不足以制止侵权行为的,或者侵权的商品名称、包装和装潢与商品难以分离的,责令并监督侵权人销毁侵权物品。 第二十五条不正当竞争案件违法所得应按下列方法计算: (一)凡有进价(包括批发价、零售价)的,以销价与进价之差作为违法所得;属于生产加工的,以生产加工产品的销价与成本价之差作为违法所得。 (二)为违反本办法活动提供货源、支票、现金、银行帐户等其他方便条件,或者代出证明,代开发票,代订合同以及虽未直接参与违法经营活动,但在违法活动中采用各种手段,牟取违法利益的,以全部违法收入作为违法所得。 (三)在计算违法所得时,应包括商品已经售出,尚未收到的价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经营者,由有关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产品质量法》、《价格法》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工商管理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以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