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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

北京 发布于 2023-8-10 15:51

北京市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制定机关: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8.11.05施行日期: 1999.01.01题注: (1998年11月5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

北京市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

制定机关: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8.11.05

施行日期: 1999.01.01

题     注 : (1998年11月5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16年11月25日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的《北京市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2016年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各民族共同繁荣,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的由国家正式认定的除汉族以外的各民族。

第三条

少数民族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益,并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少数民族公民的合法权益。禁止民族歧视和破坏民族团结、损害民族关系的行为。

第四条

本市各单位应当对少数民族公民进行民族政策和民族团结的教育。

第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适应少数民族需要的经济、文化、教育、科技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对于发展少数民族经济、文化、教育、科技事业所需要的资金,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财力予以安排。

第六条

市民族事务行政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民族事务工作;区、县民族事务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民族事务工作。

第七条

少数民族公民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或者控告,有关国家机关必须及时依法处理。

第二章 保障政治平等权益

第八条

市和区、县,民族乡以及有一定数量少数民族人口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少数民族的代表。

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少数民族代表的选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保障少数民族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的权利。在制定涉及少数民族的重要政策、决定以及处理涉及少数民族的重要问题时,应当听取少数民族代表人士的意见,发挥少数民族在发展经济、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团结进步方面的积极作用。

第十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规划并采取措施,有计划地选拔、培养和使用少数民族干部。

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区、县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国家和本市认定的直接为少数民族生产、生活服务的单位和部门,应当配备少数民族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

第十一条

少数民族人口达到总人口30%以上的乡级行政区域,可以设立民族乡;特殊情况的,可以略低于这个比例。民族乡的乡长由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民族乡的建立以及合并、撤销,由区、县人民政府报请市人民政府审批。

少数民族人口达到总人口30%以上的村,可以向区、县人民政府申请认定为民族村。

民族村的主要领导成员中,应当有建立民族村的少数民族公民。

第十二条

少数民族公民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各类企业和事业单位,在招收、招聘、录用人员时,不得歧视少数民族公民。

第三章 发展经济

第十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当在每年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中安排一定数额的扶持少数民族经济发展资金。

第十四条

区、县人民政府在编制财政预算时按照优待民族乡的原则对民族乡的财政给予照顾和支持。

第十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安排经济、科技开发项目和专项资金,开展对口支援和经济、技术合作等方面,应当对民族乡、村优先给予照顾和支持。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帮助民族乡加强农业、林业、水利、电力、交通等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六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对人均收入低于所在区、县农村人均收入水平的民族乡、村,应当采取措施予以扶持。

第十七条

本市鼓励兴办适应少数民族需要的经济实体,开发具有少数民族特色的产品。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国家和本市认定的民族贸易、民族用品企业,以少数民族为主要服务对象的饮食、副食经营单位和食品生产、加工企业,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税收、信贷、财政等方面的扶持。

第四章 发展教育、文化、卫生事业

第十八条

本市少数民族公民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发展少数民族教育事业,加强对少数民族教育事业的领导和支持。

第十九条

少数民族公民较集中的地区,根据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设置民族学校和托幼园(所)。

市和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在安排教育资金时应当考虑对少数民族教育的扶持;帮助民族学校和民族托幼园(所)加强教师队伍建设,改善办学条件,提高教育质量。

第二十条

民族学校和托幼园(所)中的领导成员、教师和管理人员,应当有少数民族公民。

民族学校应当开展民族政策、民族常识和民族团结的教育。

第二十一条

本市中等学校、高等院校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对少数民族考生在录取标准和条件方面给予适当照顾。具体办法由市民族事务行政部门会同市教育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

市和区、县民族事务行政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协助教育、劳动行政部门举办民族职业学校(班),开展适合少数民族特点的职业培训。

第二十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少数民族文化建设,适当投入经费;加强对少数民族传统文化的保护、发掘和整理;帮助少数民族开展具有民族特色的健康的文化、艺术、体育活动;帮助民族乡、村和少数民族公民较多的地区逐步建立和完善文化站(室)。

第二十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发展少数民族公民较多的地区和民族乡、村的医疗卫生事业,办好少数民族公民较多地区的医院、卫生院(站),帮助培养少数民族医务人员,鼓励少数民族传统医药科学的挖掘、整理。

第五章 尊重民族风俗习惯

第二十五条

少数民族公民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二十六条

新闻出版、文艺创作、广播影视等宣传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民族政策,做好宣传工作。严禁在各类图书、报刊、广播、影视、音乐、戏曲和其他宣传活动中出现煽动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侮辱、歧视少数民族,侵害民族风俗习惯,伤害民族感情的内容。

第二十七条

禁止使用带有侮辱、歧视少数民族性质的称谓、地名和伤害少数民族感情的牌匾、字号。

第二十八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统筹规划,在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公民较多的地区和车站、机场、商业中心等客流量大的地区设置清真饮食、副食、食品经营网点。

第二十九条

清真食品生产、加工、经营场所必须经区、县民族事务行政部门登记、审验后,悬挂由市民族事务行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清真专用标志。

禁止转让、出租、买卖、借用清真专用标志。

经营非清真食品不得使用清真标志。

第三十条

清真饮食、副食经营和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应当配备一定比例的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职工和管理人员,负责人中应当有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公民。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运输车辆、计量器具、储藏容器和加工、销售场地等应当保证专用。

第三十一条

以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公民为主要服务对象的国有饮食、副食、食品经营网点,应当坚持其服务方向;确需撤销、合并或者改变其方向的,必须征得市或者区、县民族事务行政部门的同意。

第三十二条

在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公民较多的单位可以设立清真食堂或者清真灶;未设立的,应当按照本市有关规定给予补助。

第三十三条

少数民族职工参加本民族重大节日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放假,并照发工资。

第三十四条

宾馆、旅店以及其他公共活动场所,不得以风俗习惯为由,拒绝接待少数民族公民。

第三十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为具有特殊丧葬习惯的少数民族公民提供必要的条件,做好殡葬服务和管理工作。

对少数民族公民自愿实行丧葬改革的,应当给予支持。

第三十六条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保障少数民族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保护合法的宗教活动。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少数民族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少数民族公民。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一)认真贯彻执行法律、法规和民族政策,为维护祖国统一,增进民族团结,维护社会稳定作出突出贡献的;

(二)在少数民族经济、文化、教育、科技等项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

(三)在支援民族地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事业中取得显著成绩的;

(四)长期从事民族工作,全心全意为民族服务,并取得突出成绩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复制、印刷、出版、发行、销售、出租、放映和歧视、侮辱少数民族内容的音像制品、出版物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转让、出租、买卖、借用清真专用标志,经营非清真食品使用清真标志的,由市或者区、县民族事务行政部门对其清真标志予以撤除,并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清真食品的运输车辆、计量器具、储藏容器和加工、销售场地等未实行专用的,由市或者区、县民族事务行政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民族事务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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