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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东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

2023-8-10 16:17| 发布者: ☆飘☆| 查看: 91| 评论: 0

摘要: 海东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海东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海东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公布公布日期: 2019.04.10施行日期: 2019.05.10题注: (2019年4月4日海东市人民政府第4 ...

海东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

制定机关: 海东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海东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公布

公布日期: 2019.04.10

施行日期: 2019.05.10

题     注 : (2019年4月4日海东市人民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19年4月10日海东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公布,自2019年5月10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园林绿化管理,美化城市生活环境,促进生态宜居城市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海东市城市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园林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园林绿化,是指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育苗、栽花、种草、植树,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绿化区、绿地、风景名胜区等活动。

第四条

城市园林绿化应当坚持科学规划、生态优先、因地制宜、建管并重的原则,坚持绿化与美化相协调,生态、景观与地方特色、民族风格相统一。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对全市园林绿化实施监督和管理。

县区人民政府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园林绿化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城市园林绿化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园林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城市园林绿化工作经费。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大城市园林绿化的科研投入,提高城市园林绿化的科技含量和工艺水平。

鼓励单位、组织和个人参与城市园林绿地建设,兴办苗圃、花圃、草圃,开展认建、认养、认管绿地活动,种植纪念树、兴建纪念林。

第七条

单位、组织和有劳动能力的个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城市园林绿化义务。

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当爱护园林绿地和绿化设施,有权劝止和举报损坏园林绿地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在城市园林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规划和园林绿化等主管部门编制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市、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绿地现状划定城市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以下简称城市绿线),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城市绿线报市规划和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城市绿线应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第十条

城市园林绿化规划遵照国家和地方标准实施。

第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实行城市绿线管理制度。

城市绿线未经法定程序不得调整。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的,经市、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规划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规划设计方案,须经县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县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审结。经审查合格的,方可办理后续手续。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园林绿化建设项目,应当达到以下指标要求:

(一)公园绿化用地面积不小于公园陆地面积的百分之六十五;

(二)新建居住区绿地率不应低于百分之三十五,旧居住区改建不应低于百分之三十,人均公共绿地面积按居住区人均一点五平方米建设;

(三)园林景观路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四十;红线宽度大于五十米的道路,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红线宽度大于四十米小于五十米的道路,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红线宽度小于四十米的道路,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四)城市内主要河流等水体及铁路旁的防护绿带宽度应不低于三十米;

(五)商业、金融、交通枢纽、市政公用设施等单位,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六)产生有害气体及污染物的工业区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并根据国家标准设立不少于五十米的防护绿带;新建供水厂、污水处理厂和垃圾处理厂的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四十五;

(七)机关团体、文化娱乐、体育、医疗卫生、教育、科研设计、部队等单位,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八)其他建设项目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

属于旧城改造区的,可以按第一款规定的指标降低百分之五。

生产绿地建设,应当适应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的需要,其绿化用地面积不得低于城市建成区总面积的百分之二。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第十三条规定的标准,又确需进行建设的,应当按照建设项目所处地域和所缺绿化用地面积缴纳绿化补偿费,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与价格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规划统一安排异地绿化建设。

第十五条

城市园林绿地建设,应当兼顾植物群落多样性和乡土植物的应用,培育、引进和种植适应本地自然环境的植物品种,均衡配置乔木、灌木、地被植物和花卉;以植物造景为主,注重发挥生态功能,适当配置园林建(构)筑物、园林小品等设施。

第十六条

推广下沉式绿地模式,构建低影响开发城市绿地系统。城市绿地内铺装道路、广场和有行道树的人行道等,优先采用透水透气的环保型材料,减少硬质铺装使用比例。

新建园林绿地,应设置专用灌溉设施。推广使用微喷、滴灌、渗灌、再生水利用和雨水收集利用等节水技术,降低用水成本。

第十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托河流水系、公园绿地、道路等资源,统筹规划和建设以林荫道为主的绿道网络,为市民提供舒适便捷的休闲空间。

第十八条

推广桥梁、墙体、围栏、水体、护坡绿化等多种形式的立体绿化。鼓励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公共服务设施进行屋顶绿化、垂直绿化等多种形式的立体绿化建设。

开发利用园林绿地地下空间的,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建设规范,不得影响绿化植物正常生长和园林绿地使用功能。

第十九条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规划设计方案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市、县属大型公园绿地(规模在五公顷以上)、风景游憩绿地等规划设计方案,由市、县城市规划和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持审查,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二)一般公园绿地(规模在五公顷以下)、防护绿地、居住绿地、道路与交通设施绿地等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由县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应当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费用,应列入该建设项目总投资成本预算。

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施工图进行园林绿化建设,完成绿化工程的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完工后的下一个绿化季节。

第二十二条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应当按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其中乔灌木成活率及草坪覆盖率应不低于百分之九十五。

第二十三条

园林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应当有项目所在地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按照有关规定监督工程竣工验收。园林绿化工程经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章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城市园林绿地实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所有权单位管理相结合的管理模式。

(一)城市的公园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游憩绿地、道路与交通设施绿地由属地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有权单位管理;

(二)各单位管界内的园林绿地和单位自建的公园、附属绿地,由该单位管理;

(三)居住区绿地,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管理;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居住区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管理;

(四)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管理;

(五)道路、河道、湖泊、水库等用地范围内的绿地由各有关主管部门管理。

前款规定以外的园林绿地或者零散树木,管理责任不清或者有争议的,由该绿地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管理责任主体。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不断创新园林绿化养护管理模式,提高城市园林绿化养护管理的水平。

城市绿地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和实施绿地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园林绿化养护技术标准,保证栽植质量,提高树木花草成活率和保存率,保持树木花草繁茂和绿地设施安全完好。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园林植物病虫害及有害生物疫情监测预报系统,编制病虫害和灾害事件应急预案,加强病虫害防治,推广生物防治技术,防止外来有害物种入侵。

园林绿化单位引进外来苗木和种子,应当按照规定经过植物检疫部门检疫,符合标准的方可引进。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园林绿地管理单位应当制定城市园林绿地消防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防范火灾发生。

城市园林绿地建设应当满足消防要求、配备消防井、消防栓等设施。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园林绿化信息管理系统和信息发布平台,实施动态管理,自觉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市、县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园林绿化工程质量安全和诚信行为动态监管体制,信用信息纳入园林绿化市场主体信用记录。

第二十九条

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园林绿地。

因工程建设需要临时占用城市园林绿地的,应当经县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并缴纳临时占用城市园林绿地补偿费。

工程完工后,由建设单位负责恢复原貌;未在规定期限恢复原貌的,由县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恢复绿地,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条

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损坏城市园林绿地内的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

因建设或其他特殊需要迁移、砍伐树木,拆除花坛、花带、草坪或绿化设施的,由县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迁移、砍伐树木,拆除花坛、花带、草坪或绿化设施的所需费用由申请者承担,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树木花草及设施补偿费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经批准迁移的树木,县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公布迁移地点、数量、树种、规格等,接受公众监督。

第三十一条

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园林绿地内设置与绿化无关的设施。

严格控制在城市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和风景游憩绿地内举办文体、展览等活动。确需举办的,应当向当地园林绿地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本级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同意后,在规定时段、指定地点从事活动。

前款所列区域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等经营设施的,应当持合法证照,在规定时段、指定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园绿地和其他相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各种管线,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与树木保持安全距离。

电力、通信、给排水、燃气、市政等各种管线工程和公用设施工程项目,影响园林绿化的,在设计和施工前,应当采取保护措施,制定保护方案,加强养护管理,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未按照规定采取保护措施,造成损失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树木高度应当与架空线、交通安全等设施保持适当的安全净距。安全净距由县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与线路、设施所属行政主管部门协商确定。

有关设施管护单位发现树木生长影响设施安全的,应当向县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修剪的具体要求,经同意后,由具有园林绿化经营范围的施工单位负责修剪。修剪费用由线路、设施管理单位承担。

第三十四条

因突发性事件或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倒危及管线、交通、建筑设施等公共安全的,相关部门可先行处置,并在三日内向县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补办有关手续。

因交通事故损坏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的,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城市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县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古树名木的档案和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加强养护管理。单位管界内或者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或者居民负责养护,县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

禁止擅自修剪、迁移和砍伐古树名木。确需迁移的,应当经县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六条

在城市园林绿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采摘花果、践踏草坪、穿行绿篱、牵拉绳索,损坏或偷盗树木、花草、土石;

(二)野餐烧烤、焚烧物品、垒灶生火;

(三)饲养、放养家畜家禽,种植蔬菜及其他农作物;

(四)停放车辆,堆放杂物、倾倒垃圾、排放污水;

(五)其他损坏城市园林绿地的行为。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县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逾期未完成的,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因工程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经批准占用城市园林绿地,但未按批准的要求执行的,由县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经同意在城市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和风景游憩绿地内举办文体、展览等活动,未在规定的时段、指定的地点从事活动的,由县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情节轻微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警告,并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城市园林绿化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9年5月1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