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城市规划区内违法建设行政处罚暂行规定制定机关: 贵州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2.10.26 施行日期: 1992.10.26 题 注 : (1992年10月15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 1992年10月26日贵州省建设厅、贵州省财政厅、贵州省物价局发布)(编者注:本文已被1997年12月23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发布施行的《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部分行政规章的决定》修改) 全文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贵州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城建监察部门负责实施。 第三条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的,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定点,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违者,处以50—200元罚款。 第四条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在城市规划区内挖取砂、石、土方,堆弃垃圾,围填水面等,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的,应责令其恢复原貌,赔偿损失,属违法建设工程的,并处工程总造价5—20%的罚款;无工程建设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50—500元罚款。 第五条未按《贵州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办理有关建设手续,但不影响近期建设,相邻通风采光、交通、消防、城市景观,不占用道路红线,不压占地下管线、人防通道的违法建设,除责令其及时补办有关手续外,视情节轻重,处以责任单位或个人违法建设总造价1—5%的罚款;属单位建设的,对法定代表人及直接责任人分别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六条局部侵入道路红线或不符合功能分区要求,尚可改正的违法建设,责令限期改正,视情节轻重,处以责任单位违法建设总造价5—10%的罚款;同时对法定代表人及直接责任人分别处以300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占用城市规划中的道路、广场、绿地、水域、文物古迹、风景旅游保护区,以及不符合城市规划功能分区要求,严重影响规划的违法建设,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并视情节轻重,处以责任单位或个人违法建设已建成部分造价(按形象进度计)10—30%的罚款,同时对法定代表人及直接责任人分别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条临时用地、临时建设,到期不拆除,又不提前办理延期使用手续的,除申请人民法院强行拆除外,对使用单位或个人处以500至2000元罚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以临时用地、临时建设为名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其它设施。违者,限期自行拆除,并处以5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违法建设行为性质严重、影响恶劣,但尚可在不影响城市规划的情况下加以利用的,没收其建筑物、构筑物或其它设施,由县级以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商同级财政、物价等部门折价变卖。其变卖收入如数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条设计单位或个人,不按城市规划要求进行设计,或在工程建设中未经规划部门同意,擅自变更设计、导致违法建设行为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收入,并处以违法收入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正在进行违法建设的单位(含施工单位)或个人,应立即填发通知书(见附件一)。停工通知书送达后,建设单位和个人应立即停止违法建设行为。拒不停止违法建设行为的,比照本规定有关条款从重处罚。 施工单位坚持为违法建设工程施工,接到停工通知书后仍拒不停建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收入,并处以违法收入30%的罚款。 第十二条城市人民政府违反城市规划,上一级人民政府应严肃查处,限期纠正,并对主要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城市规划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移交监察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对违反本规定应受行政处罚的单位或个人,由县级以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发出《贵州省城市规划区内违法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见附件二)。被处罚的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处罚决定书》中的有关规定执行,按期拆除违法建设和缴纳罚款。 第十四条违法建设单位的罚款,应从其自有奖金、利润留成、包干经费节余中开支,不得摊入成本或费用,不得从行政、事业单位正常经费中开支;对责任人的罚款,所在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给予报销或补助。 第十五条各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据本规定行使处罚权之前,必须向同级财政、物价部门申办《贵州省收缴罚没财物许可证》;处罚时,必须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贵州省收缴罚没财物收据》;罚没收入及时、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六条罚款管理按一次性罚款数额实行分级审定: 罚款30,000元(含30,000元)以上的,报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县级市罚款20,000元(含20,000元)以上的,县(特区、区)罚款10,000元(含10,000元)以上的,报所在州(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署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本规定由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一:贵州省城市(镇)规划区内违法建设停工通知书。 附件二:贵州省城市(镇)规划区内违法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 附件一:贵州省城市(镇)规划区内违法建设停工通知书 附件二:贵州省城市(镇)规划区内违法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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