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光明新区管理暂行规定制定机关: 深圳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7.08.29 施行日期: 2007.08.29 题 注 : (2007年8月29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71号公布 自2007年8月29日起施行) 全文 第一条为了促进深圳市光明新区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创新光明新区的管理体制,规范光明新区管理机构的运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深圳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市政府建立光明新区(以下简称新区)。新区的范围为现宝安区光明、公明街道行政区域。 第三条新区应当加强行政管理体制创新,转变政府职能,提高行政管理效能,逐步建立职责清晰、运转协调、高效便民的新型行政管理机制。 第四条新区应当成为循环经济与自主创新的示范区,区域创新体系建设的试验区,资源节约与环境友好的生态区,知识密集型与技术密集型产业的聚集区。 第五条新区应当大力发展高新技术产业、优势传统产业、高端服务业、特色旅游和绿色生态农业,充分发挥产业聚集效益,重点引进低能耗、高技术含量、高附加值的产业。 第六条新区应当确保高起点规划,高标准建设,高效能管理。 第七条新区应当加强基本生态控制线和基本农田的保护,营造良好的生态环境和优美的居住环境。 第八条新区应当在土地利用、资源配置以及产业发展等方面进行创新。 第九条市政府设立新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区管委会),新区管委会是市政府的派出机构,在新区范围内行使市政府决定由区级政府行使的职责,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组织研究、制定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规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负责制定新区开发建设中长期和年度实施计划以及重大投资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负责新区招商引资、产业布局和入区企业项目及其用地评估的前期工作; (四)参与编制新区城市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和年度计划,协调落实与该区域相关的各层次城市规划和各项专项规划; (五)负责组织新区内土地整备与开发、城市基础设施和城市公共设施的建设工作; (六)负责新区内征地拆迁及补偿安置工作; (七)负责新区所属企业国有资产监管,并对辖区内集体企业改革进行宏观指导; (八)负责新区的财政收支; (九)负责新区的人事管理工作; (十)根据市政府有关规定或者有关行政机关的委托负责新区的有关行政和社会事务管理工作; (十一)市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支持新区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经市机构编制主管部门批准,新区管委会可以根据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以及新区管理的需要,按照精简、高效的原则设立内设机构和工作机构。 第十二条经市机构编制部门批准,市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根据新区建设和发展的实际需要,设立派出机构,在新区范围内依法履行职责。 第十三条未在新区设立派出机构的市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根据新区管理的需要,将其行使的行政审批、行政处罚等行政管理权依法委托新区管委会在新区范围内行使。但是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由县(区)级政府或者其有关部门行使的行政审批等行政管理权,由宝安区政府统一组织委托新区管委会在新区范围内行使。 第十四条新区范围内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将新区范围内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委托新区管委会承担。 第十五条市政府有关部门、宝安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委托新区管委会实施行政审批、行政处罚等行政管理权的,应当签订委托协议,明确委托依据、委托权限、委托期限以及双方的权力、义务等内容,并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告。 第十六条市政府有关部门对新区管委会实施的行政行为应当予以业务指导和监督,确保新区管委会依法行政。 第十七条新区管委会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八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