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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监督办法

北京 发布于 2023-8-10 15:56

北京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监督办法制定机关: 北京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5.10.08施行日期: 2006.01.01题注: (2005年9月2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3 ...

北京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监督办法

制定机关: 北京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5.10.08

施行日期: 2006.01.01

题     注 : (2005年9月2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5年10月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60号公布 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16年4月1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68号《北京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规范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工作,推进各级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国务院《法规规章备案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和派出机关(以下简称制定机关)行使法定职权时,制定和公布的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制定机关内部工作制度、人事任免决定等不属于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符合制定机关法定职权范围,遵守行政机关公文处理规定。

制定机关应当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负责。

第四条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内容:

(一)行政处罚;

(二)行政许可;

(三)行政性收费;

(四)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事项。

行政规范性文件对实施法律、法规、规章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不得限制法律、法规、规章赋予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

第五条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自施行之日起30日前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但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执行等情形的除外。

第六条公众有权查阅已经公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有义务为公众查阅提供方便。

制定机关应当在本机关的办公场所或者其他指定场所提供行政规范性文件文本,供公众免费查阅,并且应当将行政规范性文件在本机关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的网站(页)上予以刊登。本级政府有公报的,应当在本级政府公报上予以刊登。

第七条市和区、县档案馆是本级人民政府指定查阅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场所。

市和区、县档案馆应当做好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检索和全文查阅等服务工作,供公众免费查阅。

第八条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15日内,由制定机关按照下列规定抄送档案馆:

(一)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和派出机关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抄送市档案馆;

(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派出机关和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抄送本区、县档案馆。

向档案馆抄送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包含纸质的正式文本和电子文本。

第九条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于公布之日起15日内,由制定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向上一级行政机关(以下简称备案监督机关)报送备案:

(一)区、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

(二)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和派出机关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两个以上政府所属部门或者派出机关联合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向本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

第十条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登记和合法性审查工作。

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报送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径送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

第十一条制定机关报送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和行政规范性文件纸质的正式文本和电子文本。

备案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制定该行政规范性文件的依据、目的、主要内容的说明以及制定机关法制机构的审核意见。

有关备案文书的格式,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统一制定。

第十二条报送行政规范性文件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的,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予以备案登记;对不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的,不予备案登记;报送行政规范性文件不符合第十一条规定的,暂缓办理备案登记,并通知制定机关补正,补正后符合规定的,予以备案登记。

报送行政规范性文件不符合第九条规定的,接收备案材料的法制机构应当告知制定机关按照第九条规定向相关备案监督机关报送。

经备案登记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按月公布目录。

第十三条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在收到报送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之日起15日内,向制定机关回复予以备案登记、不予备案登记或者暂缓办理备案登记的书面意见。

第十四条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就下列事项对备案登记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一)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二)制定机关是否具有相应的法定职权。

第十五条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时,需要制定机关补充提供相关材料的,制定机关应当按照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的要求及时报送。

审查中需要征求下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意见的,被征求意见的机关应当按照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的要求予以回复。

第十六条经审查,发现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有同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或者超越制定机关法定职权情形的,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及时向制定机关提出自行撤销或者改正的审查处理意见;制定机关拒绝改正的,由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报请备案监督机关决定,必要时,由备案监督机关直接予以撤销。

第十七条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审查处理意见或者决定之日起10日内,将处理结果报告作出审查处理意见的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或者作出决定的备案监督机关。

第十八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认为行政规范性文件内容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或者超越制定机关法定职权,可以向备案监督机关提出书面审查建议,由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研究并提出处理意见,按照规定程序处理。

第十九条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3月1日前将本机关上一年度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

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内,将上一年度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情况予以通报。

第二十条制定机关公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未按规定报送备案或者未按时上报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的,由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通知制定机关限期报送,并给予通报;拒不报送的,由人事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处理权限,追究制定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制定机关违反本办法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并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由人事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处理权限,追究制定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法律、法规、规章授权行使行政职能的组织、市以下垂直管理部门的下属行政机关和部门管理的行政机关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人民政府1994年7月7日发布的《北京市行政措施备案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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