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地名管理实施办法制定机关: 贵州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2.09.17 施行日期: 1992.09.17 题 注 : (1992年9月17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文件黔府发[1992]61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全省地名管理,逐步实现地名国家标准化,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国际交往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地名,包括行政区域名称,居民地名称,街巷(含门牌)等人文地理实体名称:山、河、湖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功能的台、站、港、场、桥梁、渡口、水库、纪念地、名胜古迹、企事业单位名称。 第三条各级地名机构为各级政府地名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地名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规。承办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交办的地名工作任务; (二)指导、协调各专业部门的地名工作; (三)承办本地区命名、更名工作; (四)监督管理本地区标准地名的使用; (五)组织、检查地名标志的设置、管理; (六)搜集、整理、储存地名资料。管理本地区地名档案。为各部门提供地名资料,开展地名咨询业务; (七)编辑出版地名书刊,负责地图、报刊、商标、广告和其他公开出版物中地名的审定等工作; (八)组织地名管理学理论研究。 第四条地名管理应从我省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地名的命名和更名,应按照本办法的原则和审批权限报批,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和更名 第五条地名的命名应遵循有利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有利于各族人民团结和国家尊严,尊重当地群众意愿的原则: (一)地名的命名应含义健康,反映当地的历史、地理、经济、文化等特征; (二)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命名地名,不用外国人名、地名命名我国地名; (三)全国范围内县、市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全省范围内重要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一个县、市内的乡、镇、街道、办事处名称,一个乡、镇内的村民委员会名称,一个城镇内的路、街、巷、居民区名称不应重名,并避免使用同音字; (四)县以下行政区域名称,一般应与驻地名称相一致。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功能的台、站、港、场等名称,一般应与当地地名相统一; (五)城市街道应按道路性质命名,干道称“路”或“街”,小区内部的称“巷”; (六)新建的居民区、城镇街道,必须在施工前命名,命名时一般不用序数、新村、新街等名称; (七)各专业部门在野外作业或科学考察中,需对无名称的自然地理实体命名时,应与当地地名主管部门协商一致。 第六条地名的更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凡有损国家尊严、妨碍民族团结的,带有侮辱劳动人民和庸俗性质的,以及其他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确定其中一个作为标准名称; (三)不符合本规定第五条(三)、(四)款规定的地名,在征得有关方面和当地群众同意后,予以更名; (四)不明显属于更名范围的,可改可不改的地名,一般不要更名。 第三章 地名命名、更各的审批权限和程序 第七条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是: (一)行政区域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权限办理; (二)国内著名或涉及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省地名委员会与有关省、自治区协商一致,报国务院审批; (三)省内著名的或涉及两个以上地、州、市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有关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提出命名、更名方案,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四)地、州、市内著名或涉及两个以上县、市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有关县、市人民政府提出命名、更名方案,报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审批,抄送省地名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五)各专业部门使用具有地名功能的台、站、港、场等名称,县以上部门管理的纪念地、名胜古迹、游览地名称,在征得当地地名主管部门同意后,按隶属关系报业务主管部门审批,抄送当地地名主管部门备案; (六)城镇街道名称以及其他地名,由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同时抄送地、州、市地名主管部门备案; (七)注销、恢复地名。按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八条凡须命名、更名的各类地名,应写出文字报告,必要时加附图。 第四章 少数民族语地名 第九条我省少数民族语地名汉字译写,应做到规范化。过去汉字译写已稳定,群众称呼习惯并已广泛使用的少数民族语地名,即使汉字译音不够准确,也不再另行改译,仍予沿用。 第十条少数民族地名汉字译写不一致,形成一名多译的,应确定一个群众习惯、广泛通用、符合规定的标准名称。 第十一条少数民族语地名的汉字译写用字不当,产生歧义或带贬义的,必须更正。 第十二条新命名、更名的少数民族语地名,汉字译写应力求准确。专名应采用音译、通名应做到同词同译。 第十三条有本民族文字的少数民族语地名,汉字译写时,应用民族文字旁注。 第五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责成有关部门在城镇、街、路、巷、村寨、交通要道、名胜游览地、纪念地和重要自然地理实体等必要的地方,设置地名标志: (一)地名标志牌上的地名,必须是标准地名,要按统一规范格式书写,其书写格式和汉语拼音,应报经所在县、市地名主管部门审定; (二)城镇街、路、巷的地名标志和门牌,由各级政府责成有关部门负责设置和管理; (三)集镇、自然村、由县、市人民政府责成乡、镇 人民政府负责设置和管理; (四)纪念地、名胜古迹、游览地、自然保护区,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台、站、港、场等,分别由各专业主管部门负责设置和管理; (五)铁路、公路的车站、交岔路口、桥梁、码头和渡口等标志,分别由铁路、交通等部门负责设置和管理; (六)重要自然地理实体和其他有必要设置地名标志的地方,由所在县、市地名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设置和管理; (七)地名更名后,要及时更换地名标志。 第十五条地名标志是国家法定标志物,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有保护地名标志的义务,对擅自移动、毁坏地名标志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理。 第六章 其他 第十六条中国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必须以国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作为统一规范。 汉语地名和用汉字译写的少数民族语地名,按一九八四年中国地名委员会、中国文字改革委员会、国家测绘局联合颁发的《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汉语地名部分)》拼写。 个别方言读音地名,可以用汉语拼音字母旁注方言读音。 第十七条地名用字按国家规定的规范汉字书写,字形以一九六五年文化部、中国文字改革委员会联合发布《印刷通用汉字字形表》为准。 外国地名的汉字译写,应遵守中国地名委员会制定的译写规则。 第十八条经各级人民政府和专业部门审定批准的地名,由地名主管部门负责汇集出版。其中行政区域名称,可以汇编单行本。 出版外国地名书籍,需经中国地名委员会审定。 地方性地名书籍,由同级地名主管部门组织审定编纂。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在公文处理、新闻报道、测量制图、公安户籍、民政管理、邮电通讯、交通运输、印刷出版、商标广告等方面使用地名时,都以各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标准地名为准,各级地名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全省性公开版地图上的地名,需经地名主管部门审查,地区性公开版地图上的地名,需经所在地区地名主管部门审查。 第二十条地名档案的管理,按照中国地名委员会、国家档案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省地名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