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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地名管理实施办法

2023-8-10 16:17| 发布者: ouyang2008| 查看: 503| 评论: 0

摘要: 贵州省地名管理实施办法制定机关: 贵州省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2.09.17施行日期: 1992.09.17题注: (1992年9月17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文件黔府发61号发布)第一章  ...

贵州省地名管理实施办法

制定机关: 贵州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2.09.17

施行日期: 1992.09.17

题     注 : (1992年9月17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文件黔府发[1992]61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地名管理,逐步实现地名国家标准化,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国际交往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包括行政区域名称,居民地名称,街巷(含门牌)等人文地理实体名称:山、河、湖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功能的台、站、港、场、桥梁、渡口、水库、纪念地、名胜古迹、企事业单位名称。

第三条

各级地名机构为各级政府地名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地名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规。承办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交办的地名工作任务;

(二)指导、协调各专业部门的地名工作;

(三)承办本地区命名、更名工作;

(四)监督管理本地区标准地名的使用;

(五)组织、检查地名标志的设置、管理;

(六)搜集、整理、储存地名资料。管理本地区地名档案。为各部门提供地名资料,开展地名咨询业务;

(七)编辑出版地名书刊,负责地图、报刊、商标、广告和其他公开出版物中地名的审定等工作;

(八)组织地名管理学理论研究。

第四条

地名管理应从我省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地名的命名和更名,应按照本办法的原则和审批权限报批,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和更名

第五条

地名的命名应遵循有利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有利于各族人民团结和国家尊严,尊重当地群众意愿的原则:

(一)地名的命名应含义健康,反映当地的历史、地理、经济、文化等特征;

(二)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命名地名,不用外国人名、地名命名我国地名;

(三)全国范围内县、市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全省范围内重要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一个县、市内的乡、镇、街道、办事处名称,一个乡、镇内的村民委员会名称,一个城镇内的路、街、巷、居民区名称不应重名,并避免使用同音字;

(四)县以下行政区域名称,一般应与驻地名称相一致。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功能的台、站、港、场等名称,一般应与当地地名相统一;

(五)城市街道应按道路性质命名,干道称“路”或“街”,小区内部的称“巷”;

(六)新建的居民区、城镇街道,必须在施工前命名,命名时一般不用序数、新村、新街等名称;

(七)各专业部门在野外作业或科学考察中,需对无名称的自然地理实体命名时,应与当地地名主管部门协商一致。

第六条

地名的更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凡有损国家尊严、妨碍民族团结的,带有侮辱劳动人民和庸俗性质的,以及其他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确定其中一个作为标准名称;

(三)不符合本规定第五条(三)、(四)款规定的地名,在征得有关方面和当地群众同意后,予以更名;

(四)不明显属于更名范围的,可改可不改的地名,一般不要更名。

第三章 地名命名、更各的审批权限和程序

第七条

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是:

(一)行政区域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权限办理;

(二)国内著名或涉及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省地名委员会与有关省、自治区协商一致,报国务院审批;

(三)省内著名的或涉及两个以上地、州、市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有关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提出命名、更名方案,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四)地、州、市内著名或涉及两个以上县、市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有关县、市人民政府提出命名、更名方案,报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审批,抄送省地名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五)各专业部门使用具有地名功能的台、站、港、场等名称,县以上部门管理的纪念地、名胜古迹、游览地名称,在征得当地地名主管部门同意后,按隶属关系报业务主管部门审批,抄送当地地名主管部门备案;

(六)城镇街道名称以及其他地名,由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同时抄送地、州、市地名主管部门备案;

(七)注销、恢复地名。按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八条

凡须命名、更名的各类地名,应写出文字报告,必要时加附图。

第四章 少数民族语地名

第九条

我省少数民族语地名汉字译写,应做到规范化。过去汉字译写已稳定,群众称呼习惯并已广泛使用的少数民族语地名,即使汉字译音不够准确,也不再另行改译,仍予沿用。

第十条

少数民族地名汉字译写不一致,形成一名多译的,应确定一个群众习惯、广泛通用、符合规定的标准名称。

第十一条

少数民族语地名的汉字译写用字不当,产生歧义或带贬义的,必须更正。

第十二条

新命名、更名的少数民族语地名,汉字译写应力求准确。专名应采用音译、通名应做到同词同译。

第十三条

有本民族文字的少数民族语地名,汉字译写时,应用民族文字旁注。

第五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责成有关部门在城镇、街、路、巷、村寨、交通要道、名胜游览地、纪念地和重要自然地理实体等必要的地方,设置地名标志:

(一)地名标志牌上的地名,必须是标准地名,要按统一规范格式书写,其书写格式和汉语拼音,应报经所在县、市地名主管部门审定;

(二)城镇街、路、巷的地名标志和门牌,由各级政府责成有关部门负责设置和管理;

(三)集镇、自然村、由县、市人民政府责成乡、镇 人民政府负责设置和管理;

(四)纪念地、名胜古迹、游览地、自然保护区,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台、站、港、场等,分别由各专业主管部门负责设置和管理;

(五)铁路、公路的车站、交岔路口、桥梁、码头和渡口等标志,分别由铁路、交通等部门负责设置和管理;

(六)重要自然地理实体和其他有必要设置地名标志的地方,由所在县、市地名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设置和管理;

(七)地名更名后,要及时更换地名标志。

第十五条

地名标志是国家法定标志物,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有保护地名标志的义务,对擅自移动、毁坏地名标志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理。

第六章 其他

第十六条

中国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必须以国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作为统一规范。

汉语地名和用汉字译写的少数民族语地名,按一九八四年中国地名委员会、中国文字改革委员会、国家测绘局联合颁发的《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汉语地名部分)》拼写。

个别方言读音地名,可以用汉语拼音字母旁注方言读音。

第十七条

地名用字按国家规定的规范汉字书写,字形以一九六五年文化部、中国文字改革委员会联合发布《印刷通用汉字字形表》为准。

外国地名的汉字译写,应遵守中国地名委员会制定的译写规则。

第十八条

经各级人民政府和专业部门审定批准的地名,由地名主管部门负责汇集出版。其中行政区域名称,可以汇编单行本。

出版外国地名书籍,需经中国地名委员会审定。

地方性地名书籍,由同级地名主管部门组织审定编纂。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在公文处理、新闻报道、测量制图、公安户籍、民政管理、邮电通讯、交通运输、印刷出版、商标广告等方面使用地名时,都以各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标准地名为准,各级地名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全省性公开版地图上的地名,需经地名主管部门审查,地区性公开版地图上的地名,需经所在地区地名主管部门审查。

第二十条

地名档案的管理,按照中国地名委员会、国家档案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地名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