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深圳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若干规定》的决定(附2007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深圳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7.05.08 施行日期: 2007.05.08 题 注 : (2007年5月8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67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13年9月3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54号公布,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的《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等三项规章的决定》修正的《深圳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若干规定(2014年修正本)》) 全文 为解决我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实际操作问题,与《关于市政府议事协调机构和临时机构清理调整情况的通知》(深府办[2005]88号)规定保持协调,现决定对《深圳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若干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四条第四款、第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十七条第四款。 二、删除第三条第六项中“特区法规和地方性”、第八条中“,经审查委员会审议后报”、第九条第二款“市”、第十九条中“降级、撤销行政职务直至开除公职的”字样。 三、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市物价部门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必要性、合理性与合法性进行审查;对涉及重大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重大利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市物价部门应当依法举行听证。听证会由市物价部门负责组织,并保证有一定比例的企业、市民和专业人士参加。市物价部门应当将听证情况、审查意见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根据修改情况,《规定》条文序号重新编排。 附:深圳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若干规定(2007年修正本) (2002年6月2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2年7月1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16号公布根据2007年5月8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67号《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深圳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若干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建立规范、透明、合理的收费制度,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深圳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行政事业性收费应依法设立和征收。 第三条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设立,应具备下列之一的法律依据: (一)法律、行政法规; (二)国务院制定或批准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三)国家行政事业性收费主管部门根据法律或行政法规制定的规章; (四)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 (五)广东省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制定的规章; (六)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 (七)深圳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前款法律、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未规定实施行政管理行为可以收费的,不得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第四条申请征收行政事业性收费,申请单位应提供依据、说明理由并提交相应的文件、资料。 市物价部门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必要性、合理性与合法性进行审查;对涉及重大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重大利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市物价部门应当依法举行听证。听证会由市物价部门负责组织,并保证有一定比例的企业、市民和专业人士参加。市物价部门应当将听证情况、审查意见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未经深圳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征收任何行政事业性收费,市物价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 第五条市物价部门应会同市财政部门按实际征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编制《深圳市行政事业性收费征收项目目录》(以下简称《征收项目目录》);《征收项目目录》包括项目名称、征收单位、许可证编号、征收标准、办法及开征时间等,应于每年的3月份在市政府公报及政府信息网上公布。 未列入《征收项目目录》的,不得征收,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缴交。 第六条经批准征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应于开始征收30日前在市政府公报及政府信息网上公布,并列入《征收项目目录》。 第七条停止征收或降低征收标准的,市物价部门应将停止征收或降低征收标准的项目名称、征收单位、许可证编号、停止征收的时间,或降低的征收标准及其开始执行的时间在市政府公报及政府信息网上公布。 第八条市财政、物价部门应编制每一年度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情况报告市政府。 第九条行政事业性收费应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征收单位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如实登记收费事项,采用委托银行代收的办法,所有行政事业性收费均应进入财政部门认可的银行帐户,并接受财政、物价、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发证照的,可以申请收取证照工本费;法律、法规或规章未规定对证照年审可以收取年审费的,不得收费。 对同一行政管理行为已收取管理费的,不得再收取工本费,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收取的除外。 第十一条利用政府所有或管理的文件、资料、信息、技术或其他类似资源的,资源管理部门可按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规定收取复制成本费,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政管理部门应履行职责或应提供服务的,不得因履行职责或提供服务收取任何费用,不得指定或委托事业单位或中介机构履行职责、提供服务,不得因此获得任何经济上的利益。 第十二条实施行政管理行为要求行政管理相对人提供相应的文件、资料的,不得强制购买标准或示范文本,不得指定办理文件、资料的单位,不得规定办理文件、资料的费用标准,实施行政管理行为的单位不得因此获得任何经济上的利益。 第十三条代征收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应提交代征收的授权委托书,并按本规定第四条、第六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公告。 第十四条征收行政事业性收费不得附带收取任何费用或因此获得任何经济上的利益。 制作证照需使用镜框或其它承载物、外饰物的,不得提供镜框或承载物、外饰物,不得规定镜框或承载物、外饰物的规格或式样,不得指定制作的单位、规定制作的费用标准。 第十五条实行检验、检疫、检测管理,本规定第三条所列法律、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未规定可以收费的,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但送检单位主动送检的除外。 第十六条对同一行政管理行为不得重复设立收费项目,设立的收费标准应一致,不得因管理对象不同收取不同标准的费用。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必要性、合理性与合法性向市监察部门进行投诉和提出意见或建议。 市监察部门应及时对违法收费行为进行查处,并公告查处结果。 第十八条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本规定收取费用的,由市物价部门责令立即纠正,并责令收取单位在规定时间内将违法收取的费用退还原交费人,规定时间内无法退还的,上缴国库。 退还单位应将退还事项、退还办法、退还时间等在市政府公报、政府信息网及有关新闻媒体上公布。 市物价部门应将处理情况在市政府公报及政府信息网上公布。 第十九条违法收费的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由市监察部门按规定予以行政处分,并将处分情况于市政府公报及政府信息网上公布。 市监察部门应于每一年度将违法收费予以行政处分的情况向市政府报告。 第二十条本规定于2002年8月1日起实施,1996年3月28日市政府令第51号发布实施的《深圳经济特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