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汽车维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制定机关: 天津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8.01.04施行日期: 1998.01.04题注: (1998年1月4日天津市人民 ...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汽车维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制定机关: 天津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8.01.04 施行日期: 1998.01.04 题 注 : (1998年1月4日天津市人民政府文件津政发〔1998〕8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全文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规定,决定对《天津市汽车维修管理暂行办法》(津政发〔1987〕102号)予以修改。现将修改内容通知如下: 一、将标题“天津市汽车维修管理暂行办法”修改为:“天津市汽车维修管理办法”。 二、将第四条修改为:“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是本市汽车维修行业的主管机关。市汽车维修管理处负责本办法的具体组织实施。各区、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汽车维修行业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领导。” 三、将有关条款中的“市交通局”改为“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四、将有关条款中的“区、县交通局”改为“区、县交通(运管)局”。 五、将第六条第二款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修改为“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第十六条中的“市标准局”修改为“市技术监督部门”。 六、将第十七条第一、二、三项修改为:“(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应责令其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二)对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将第十八条、第二十条删除。 八、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有关条款删除后,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天津市汽车维修管理暂行办法》根据本通知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附:天津市汽车维修管理办法(1998年修正本)(1987年7月28日天津市人民政府发布1998年1月4日根据天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关于修改〈天津市汽车维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修订发布) 第一条为适应交通运输发展的需要,加强汽车维修行业管理,维护汽车维修市场秩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汽车维修要坚持实行多家经营、多种经济形式和多种经营方式,充分调动各部门、各单位发展汽车维修的积极性;发挥大型汽车维修企业的技术优势和中小型汽车维修企业服务灵活、及时方便的特点。 第三条凡在本市范围内从事汽车维修业务的单位和个体户,均执行本办法。 第四条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是本市汽车维修行业的主管机关。市汽车维修管理处负责本办法的具体组织实施。各区、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汽车维修行业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领导。 第五条从事汽车维修业务的单位分营业性和非营业性两种。凡承接汽车维修业务,对外发生汽车维修费用结算,取得营业收入的,为营业性汽车维修,其他均为非营业性汽车维修。 第六条汽车维修包括汽车大修、总成大修、汽车保养、汽车小修、在用汽车的技术改造和改装、汽车专项修理等。 各类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户的开办条件,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七条为保证汽车维修质量和社会效益,汽车维修行业实行技术合格证制度。汽车维修技术合格证由所在区、县交通(运管)局核发。 第八条凡申请开办营业性汽车维修的国营和集体单位,需持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副本(或证明文件);中外合资企业需持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文件副本;个体户需持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证明信,到所在区、县交通(运管)局申请核发汽车维修技术合格证,持批准文件副本(或证明信)和技术合格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核准发给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户歇业时,应在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批准后30日内向所在区、县交通(运管)局提出报告,清理债权债务,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九条凡从事汽车大修、总成大修、三级保养的非营业性汽车维修单位,亦应参照第六条和第七条的规定,取得所在区、县交通(运管)局核发的汽车维修技术合格证。如撤销上述厂点,也应在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批准后30日内向所在区、县交通(运管)局备案。 第十条汽车维修收费标准,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方案,经市物价部门批准后实行。凡营业性汽车维修,均须执行统一的收费标准。 第十一条营业性汽车维修费用的结算和报销,均须使用税务部门规定的凭证,并附工料明细表。各级财务部门,应严格监督执行。 凭证的印制、发放和使用等具体问题,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与市财政部门共同确定。 第十二条汽车维修单位和个体户可以本着提高经济效益和自愿互利的原则,打破部门和地区界限,按有关规定实行联合和协作。 第十三条凡领取汽车维修技术合格证的企业和个体户,均须按照统计部门的规定,定期向所在区、县交通(运管)局报送统计报表。 第十四条汽车维修,须执行汽车维修技术标准(包括国家标准、专业《部颁》标准和地方标准)。 地方汽车维修技术标准,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经市技术监督部门批准后发布实行。 在用汽车的改装和技术改造,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严禁拼装汽车及各类汽车底盘。 第十五条汽车维修企业必须建立严格的检验制度,确保维修质量。 凡汽车大修、总成大修竣工出厂,均须签发出厂合格证。其中: 汽车大修、总成大修,均须向托修单位提供有关的修理技术资料,并实行保修期制度。 凡维修质量达不到技术标准或在保修期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承修单位应负责返修,并承担返修费用。 第十六条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设立汽车维修检测机构,由市技术监督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文件要求,审定委托为市级质量监督检验站,对全市汽车维修质量进行有效地监督,对因汽车维修质量而发生的纠纷进行检验鉴定。 第十七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会同工商、公安、税务、物价、技术监督等部门,加强汽车维修市场的管理和检查,保护合法经营,取缔非法活动。对遵章守法或检举揭发非法活动有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扬和奖励。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行为,按照权限分工,视具体情节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应责令其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二)对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各级交通检查人员在执行检查任务时,必须持有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颁发的证件,并佩戴统一的标志。对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给国家、集体、个人造成损失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