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有法 首页 地方法规 地方人大 北京 查看内容

北京市化学易燃物品防火安全管理办法(2002年修正本)

北京 发布于 2023-8-10 16:12

北京市化学易燃物品防火安全管理办法(2002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北京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4.06.01施行日期: 1986.12.01题注: (1986年10月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3 ...

北京市化学易燃物品防火安全管理办法(2002年修正本)

制定机关: 北京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4.06.01

施行日期: 1986.12.01

题     注 : (1986年10月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 1986年10月22日北京市公安局发布 1986年12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02年2月1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92号公布 自2002年3月15日实施的《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复印业管理暂行办法〉等十六项规章部分条文的决定》修正)(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04年5月2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6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49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的《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北京市剧毒物品管理暂行办法〉等二十九项规章的决定》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化学易燃物品的防火安全管理,防止火灾、爆炸事故的发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生产(含生产过程中大量使用,下同)、储存、运输、经营化学易燃物品(含石油化工、化学医药产品,下同)和因科研、医疗、教学需要使用化学易燃物品的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均按本办法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化学易燃物品是:

(一)闪点在45摄氏度以下的易燃液体;

(二)易燃、自燃、遇水燃烧或摩擦、撞击能引起燃烧的固体;

(三)可燃和助燃气体;

(四)能成为爆炸混合物或引起燃烧的氧化剂。

第四条

市、区、县公安消防机构负责监督检查本办法的执行。各单位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所属单位贯彻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各单位,必须建立健全防火安全管理制度,实行逐级防火责任制,并确定一名单位负责人负责化学易燃物品的防火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单位,应对职工进行定期轮训,不熟悉化学易燃物品性质和安全操作方法的人员,不得从事操作和保管工作。新招收的工人或调动工作岗位的工人,应经业务培训和本单位安全技术部门考试合格后,方准上岗工作。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化学易燃物品的厂房、仓库、装置、管线等设施时,必须严格执行《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和有关规定,其设计须经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批准。

使用中的上述设施,不符合规定的,应按规定进行改造。

第二章 生产使用管理

第八条

生产化学易燃物品的单位(以下简称生产单位),不得设在城镇居民聚居区。原设在城镇居民聚居区的,应迁移或转产。

第九条

生产单位和使用化学易燃物品的单位(以下简称使用单位),应根据生产、使用规模和火灾危险程度,划定禁火区域,设立明显标志,严格用火管理制度。

第十条

生产设备和用于科研、教学、医疗的设备,必须符合防火、防爆要求和下列规定:

(一)储存易燃液体或可燃气体的设备,必须密闭;

(二)有爆炸危险的压力容器,必须有防爆泄压安全装置;

(三)产生静电的设备,必须有良好的静电导除装置。

第十一条

生产车间,当班产品应及时检验入库,不得积压。以化学易燃物品作生产原料的,其储存量一般不得超过两班的用量。

第十二条

生产、使用单位的设备、设施,必须按规定进行定期检验和维修。清洗设备、零件时,应采用水溶性清洗剂,不得使用汽油、苯、甲苯等易燃液体。

第十三条

生产、使用化学易燃物品过程中产生的废气、废液、废渣,应采取化学方法处理或回收;需销毁的,应报经所在地区公安消防机构和环境保护部门同意,制定销毁方案和安全措施,在指定地点销毁。

第十四条

生产或使用单位将生产项目或科研成果转让给其它单位时,必须同时向受让单位提供防火安全技术和设备,协助制订安全操作规程,指导生产,帮助培训操作人员,直至稳定生产。

第十五条

化学易燃物品的容器和包装,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危险物包装方法和包装标志的规定。不符合规定的,禁止出厂。

第十六条

试制、生产新产品或改变生产工艺时,必须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报所在地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第三章 储存管理

第十七条

化学易燃物品仓库按储存性质分为:

(一)甲类:商业、物资部门的储备性仓库;

(二)乙类:生产单位的生产性仓库;

(三)丙类:经营单位的周转性仓库;

(四)丁类:医院、学校、科研等单位的附属性仓库或储藏室。

拥有甲、乙、丙类仓库和建筑面积200平方米以上的丁类仓库的单位,须将仓库建筑面积,结构,储存类别,数量以及保管人员和消防设施等情况,报所在地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

化学易燃物品仓库,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设置必要的通风、降温、防潮、避雷等设施;

(二)相互接触易引起燃烧、爆炸和灭火方法不同的化学易燃物品,应分库或隔离储存;

(三)库内垛位与墙、柱、梁屋架下弦以及堆垛相互之间应留出一定距离,主要通道宽度一般不少于2米;

(四)储有氧化剂、易燃液体、易燃固体的仓库,应采用容易清洗及撞击、摩擦时不产生火花的地面;

(五)库内的电器、机械设备,须有相应的防爆、隔爆等安全设施;

(六)在库区及库房明显处,设置储存物品性质和灭火方法的说明牌。库房通道、出口及通向消防器材设置处和水源处的道路必须保持畅通。库房之间和露天货场的防火间距内,不得堆放易燃、可燃物品或支搭临时建筑。

第十九条

库区和露天货场,险装卸作业外,不准进行试验、分装、焊封、修理等作业。机动车辆进入上述区域时必须安装火星消除装置。

第二十条

桶装易燃液体,不得露天储存。因特别情况确需暂时露天储存的,必须采取遮阳、降温,防冻等安全措施。

第二十一条

化学易燃物品的储存单位,必须建立入库检验、发货核对等制度,并进行定期检查,记录检查情况。发现容器破损、残缺、渗漏、变形或化学易燃物品变质、分解时,禁止入库,并进行安全处理,作好处理登记。

第二十二条

保管人员在工作日结束时,应对库房和货场进行防火安全检查,并详细记录。

库房内不准住人或设立办公室、休息室等。

第四章 运输装卸管理

第二十三条

化学易燃物品的运输单位(含生产单位自行运输的,下同),应配备固定的车辆驾驶员和押运员。押运员须经所在地公安消防机构或其授权单位考试合格、发给押运员证,方可从事押运工作。

第二十四条

运输化学易燃物品的车辆,必须安装危险品标志,并禁止在三环路(不含)以内行驶。三环路以内单位运输化学易燃物品,须凭所在地公安消防机构签发的《危险物品准运证》和公安交通部门核发的城区车辆通行证运输。

第二十五条

运输化学易燃物品的车辆,必须配备相应的灭火器材,液化可燃气体和易燃液体的槽、罐车,必须安装良好的静电导除装置。性能抵触、灭火方法不同的化学易燃物品,不得同车运输。但运输量少,经本单位消防安全负责人批准,并采取严格隔离措施,可以同车装载。

第二十六条

运输化学易燃物品的车辆,不准无关人员搭乘,禁止在机关、商场、影剧院、医院、学校、仓库附近和公路与铁路交叉路口、车站以及居民聚居区停放。在指定地点停车时,必须有人看管。

禁止任何人员在运输化学易燃物品的车辆上吸烟或用火。

第二十七条

装运化学易燃物品,应轻拿轻放,妥善加以固定,不得撞击、重压。三轮摩托车、挂车、铲车、拖拉机、兽力车等不得装运一级氧化剂。

第二十八条

载客的公共交通工具,严禁同时装运化学易燃物品。乘坐上述交通工具的人员,禁止随身携带化学易燃物品,或将化学易燃物品装在行李、包裹内托运。

第二十九条

室外气温在30摄氏度以上时,从上午11时至下午4时,停止运输夏季限运品(限运品名单由市公安消防机构规定)

第三十条

装运化学易燃物品时,应严格检查。容器包装不牢固、破损、渗漏、品名标签、标志不明显的物品和没有瓶帽、胶圈的压缩气体瓶,不得装运。

第五章 经营管理

第三十一条

经营单位购销化学易燃物品,应认真审查产品质量、包装及标志。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和包装、标志等有关规定的,不得经营销售。

第三十二条

经营一级化学易燃物品的单位,按本办法第三章设置周转性仓库的,须制订安全防火管理制度。

第三十三条

非经营单位采购一级化学易燃物品,应先向所在地消防监督机关提出申请,填写采购申请表、注明品种、使用数量、储存条件、防火措施等,经批准领取《一级化学易燃物品采购证》,凭证采购。无采购证的,任何单位不得向其出售一级化学易燃物品。

第三十四条

一次性使用一级化学易燃物品的单位,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并出具证明,可到所在地消防监督机关换取临时采购证,凭证购买。

城乡居民购买少量日常生活消费的一级化学易燃物品的,可直接购买(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本市无货供应的品种,经销售单位在购货单上注明无货供应并加盖公章,购货单位可持加盖公章的购货单和采购证到外地购买。外地来京采购的,凭当地销售单位证明和采购证购买。

第三十六条

经营单位销售一级化学易燃物品时,应认真审查采购证、核对所购品种、数量,认真填写销售登记簿。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由消防监督机关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对责任人员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发生火灾、爆炸等事故时,发生事故的单位应立即组织扑救,并报告公安消防机构和其上级主管部门。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1986年12月1日起施行。

阅读 534· 评论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