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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农村节约用水管理规定

北京 发布于 2023-8-10 16:18

北京市农村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制定机关: 北京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4.05.27施行日期: 1992.12.01题注: (1992年10月2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号令发布  自1992年 ...

北京市农村节约用水管理规定

制定机关: 北京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4.05.27

施行日期: 1992.12.01

题     注 : (1992年10月2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号令发布 自1992年12月1日起施行)(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04年5月27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7日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8号公布 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农村节约用水管理,科学合理利用水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北京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针对农村地区用水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在本市农村地区取用地下水和地表水(集体所有的水塘、水库的水除外)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水单位)和个人。

本规定所称农村地区,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北京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适用范围以外的地区,即城区、近郊区和远郊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工矿区以及1990年1月底以前设立的建制镇以外的地区。具体范围,由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划定。

第三条市水利局是本市农村节约用水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组织、监督本规定的实施。

区、县水利局(水资源局)负责在本区、县组织、监督本规定的实施。

第四条计划部门在审查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和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在审查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时,直接从河流取水的建设项目,应当有水利部门的书面意见;直接从地下取水的建设项目,应当有水利部门和地矿部门的书面意见。对取水方案有重大争议的,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五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必须建设相应的节约用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建设单位建设节约用水设施,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保证工程质量。设计方案确需变更的,须报原审批部门批准。建设项目的节约用水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市或区、县水利局申报验收。未经验收或经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第六条中央、市属单位开凿机井,由市水利局根据地下水资源分区评价进行审查,核发凿井许可证。

区、县属单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生活用水开凿机井,由区、县水利局根据地下水资源分区评价进行审查,核发凿井许可证。

第七条渔塘和农业生产用水的输水、蓄水工程,应当采取防渗漏工程措施,经区、县水利局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八条农业生产应当采取节约用水的灌溉方式。200亩以上集中连片的农田,应当实行喷灌、滴灌、管灌。

第九条农村用水实行计划管理。市、区、县水利局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水年度供求计划,按照管理权限向各用水单位下达年度计划用水指标,并进行考核。

农村计划用水管理权限,实行市、区、县水利局分级负责制。权限划分具体办法,由市水利局确定。

第十条对超计划用水的,实行超计划累进加价收费。具体办法由市财政局、市物价局、市水利局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用水实行计量制度。用水单位和使用集中供水的农民、居民应当安装计量水表;农业灌溉机井应当安装用水计量仪器。

第十二条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对取水、用水设施和器具的养护管理,防止浪费用水。在农业灌溉期间,用水单位应当指派专人巡视检查,发现大水漫灌或跑水,及时修整。

第十三条直接从地下或河流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水资源费和地下水养蓄基金。具体办法由市财政局、市物价局、市水利局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县水利局给予处罚:

(一)建设项目的节约用水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或者节约用水设施未经验收以及验收不合格擅自投产使用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限期改正、扣减用水指标的处罚,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停止供水或予以封井。

(二)农业生产用水的输水、蓄水工程未采取防渗工程措施或者未采取节水灌溉方式,浪费用水的,给予警告处罚,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用水单位或个人不按规定安装用水计量水表,农业灌溉机井不按规定安装用水计量仪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取水、供水设施和器具失修、失养,造成跑水,浪费用水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浪费水量大的,加倍罚款。

第十五条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规定自1992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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