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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艾依河管理办法

宁夏 发布于 2023-8-10 16:35

宁夏回族自治区艾依河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已废止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5.11.14施行日期: 2016.01.01题注: (2015年11月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 ...

宁夏回族自治区艾依河管理办法

制定机关: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废止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5.11.14

施行日期: 2016.01.01

题     注 : (2015年11月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2015年11月1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7号公布 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艾依河管理,保障水生态安全,发挥其防洪、排水、生态、景观和旅游综合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艾依河是指南起银川市永宁县李俊镇西邵村,北至石嘴山市惠农区入黄河口的河道及沿线与之直接贯通的湖泊湿地。

第三条

在艾依河及沿线与之贯通的湖泊湿地的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从事规划建设、河道整治、开发利用、管理与保护等相关活动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艾依河的建设管理应当坚持统一规划、服从防洪,统筹兼顾、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建立艾依河水污染防治和水生态修复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艾依河开发、利用和保护等综合发展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艾依河管理实行流域管理和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艾依河的行业管理和监督工作,负责自治区艾依河水污染防治和水生态修复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其所属的艾依河管理机构受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艾依河阅海闸上游500米处至艾依河下游石嘴山市惠农区入黄河口主河道的日常管理工作。其具体职责是:

(一)组织编制艾依河全河段综合规划和水环境保护规划;

(二)负责管辖范围内河道的防洪、排水、水资源调度;

(三)负责管辖范围内河道工程的运行管理;

(四)对管辖范围内河道的水生态环境进行监督,承担水环境保护及生态治理工作。

第七条

银川市人民政府负责艾依河南起银川市永宁县李俊镇西邵村,北至阅海闸上游500米处的河道及沿线与之贯通的湖泊湿地的管理工作。日常管理工作可以委托相关部门实施,其具体职责是:

(一)负责管辖范围内河道的防洪、排水、水资源调度;

(二)负责管辖范围内河道工程的运行管理;

(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艾依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和水生态修复工作;

(四)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艾依河的绿化、美化、亮化;

(五)负责管辖范围内河道的水生态及环境保护工作;

(六)负责管辖范围内河道旅游规划的编制及其建设经营管理工作。

第八条

自治区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交通运输、农牧、住房城乡建设、林业等部门及沿线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艾依河建设管理与生态环境保护等相关工作。

第九条

艾依河的防汛和清障工作实行地方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沿线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服从防汛排涝要求,保障辖区内河道排洪畅通。

第十条

艾依河的生态补水、植被绿化和治理保护资金及其日常运行费用,按照管理权限分别由自治区和沿线市、县(区)人民政府纳入财政预算。

第十一条

艾依河管理和保护范围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有堤防的,分别为堤防外坡脚外30米和100米;

(二)无堤防的,分别为水域、滩地及河口线两侧各30米和100米。两侧有道路的,以道路红线为界;

(三)有湖泊的,分别为开口线或者背水坡坡脚向外60米和100米;

(四)船闸、挡水、泄水、涵洞等重要水工程建筑物外沿向外200米。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十二条

艾依河的综合规划是艾依河整治、开发利用、建设和管理活动的基本依据。

艾依河的综合规划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沿线市、县(区)人民政府编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三条

艾依河综合规划的编制应当服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宁夏空间发展战略规划,并与城乡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第十四条

在艾依河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桥梁、码头、取(排)水口和其它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铺设跨(穿)河管道、缆线等,应当符合河道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工程建设方案应当按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报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五条

在艾依河保护范围内,除按规划审批的水利、防洪、道路、桥梁、环保、景观、园林绿化、旅游、运动休闲等设施外,禁止建设其他项目。

第十六条

经批准在艾依河管理范围内建设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开工前,应当将批准文件和施工方案告知艾依河管理机构。

建设单位安排施工时,应当按照有利于防洪、生态保护和水资源的原则进行。负责艾依河管理的机构有权依法进行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施工完成后,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艾依河管理的要求,及时对施工现场进行清理,恢复河道原貌;工程设施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艾依河管理机构参加。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项目因扩建、改建、拆除或者损坏原有水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扩建、改建、拆除的费用和损失补偿费用。

工程建设期间,建设单位应当承担占用范围内防汛工程安全和生态保护安全方面的相关责任。

第十八条

艾依河两岸绿化、道路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沿线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建设和管理。

第三章管理与保护

第十九条

艾依河实行河道水功能区目标管理制度。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治区环境保护部门和沿线市、县(区)人民政府编制《艾依河水功能区划》,划定水功能区,严格水功能区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沿线市、县(区)人民政府编制艾依河水污染应急预案,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

艾依河水质在正常情况下应当符合所在功能区水质标准。

艾依河沿线市、县(区)环境保护部门和艾依河管理机构应当对辖区内沟道入河口断面的水质进行监测,及时向社会公布监测信息。发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或者水功能区的水质未达到水域使用功能对水质的要求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加强艾依河水生态系统保护与修复。

第二十二条

艾依河流域沿线市、县(区)人民政府是农业面源污染和各类点源污染治理的责任主体,应当做好艾依河流域水污染控制工作。

自治区环境保护、农牧部门应当做好艾依河流域水污染控制与治理的指导与监督工作。

第二十三条

在艾依河管理范围内,开发旅游、娱乐、休闲度假和渔业水禽养殖以及其他经营性项目的,应当符合艾依河综合规划,并由艾依河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实行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对艾依河管理范围内阻碍行洪的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防汛指挥机构责令期限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第二十五条

艾依河水量的调度,应当首先满足防洪需要,统筹景观、生态环境和其他用水。

艾依河生态补水指标,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情制定,艾依河管理机构执行。

在艾依河取水用于绿化、养殖、灌溉的,应当向艾依河管理机构申报用水计划,并缴纳水费,其标准按照自治区物价部门制定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六条

艾依河管理机构应当在艾依河水域的危险区域采取安全措施,设置护拦、警示牌或者安全标识,防止在河道内从事危及生命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在艾依河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 扒口、爆破、建窑、筑坟、打井、修建房屋或者从事其他建筑活动;

(二) 弃置砂石淤泥、存放物料,倾倒垃圾、废渣,掩埋污染水体的物体;

(三) 侵占、毁坏堤防、护岸、界桩、闸涵、防汛、水文监测、通信、照明等工程设施;

(四) 围湖造地、填埋湿地或者在蓄滞洪区、湖泊、堤防或者护岸上从事影响蓄洪、行洪活动;

(五) 向水域排放超过《艾依河水质标准》的废水、污水;

(六) 在河道内设网捕鱼或者采取电击、投毒、爆炸等方式从事非法捕捞活动;

(七) 擅自操作水工程设备或者架泵取水;

(八) 在河道内游泳;

(九) 向水域投放外来水生物种;

(十) 在河道内从事清洗车辆、容器、衣物等污染水域和环境的活动;

(十一) 在护岸林地、河道绿地焚烧、放牧;

(十二) 在非指定区域垂钓、滑冰、烧烤、摆摊设点;

(十三) 涂抹、损坏和擅自移动河道护拦、警示牌或者标志牌等设施;

(十四) 其他影响艾依河水生态和卫生环境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在艾依河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影响艾依河运行和危害艾依河工程、水生态安全的爆破、打井以及规模饲养畜禽、倾倒和掩埋有害有毒污染物等活动。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七项、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宁夏回族自治区水工程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八项至第十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给予劝阻或者警告,并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艾依河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艾依河管理工作中弄虚作假、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二条

阻碍、威胁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艾依河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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