拉萨市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机关: 拉萨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0.11.19 施行日期: 1999.02.01 题 注 : (1999年1月20日拉萨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公布)(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10年11月15日拉萨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0年11月19日拉萨市人民政府令第32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拉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拉萨市城乡建设用地管理暂行办法〉等九项规章的决定》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全面正确贯彻国家的宗教政策,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维护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依法加强对本市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务院《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宗教活动场所。 本办法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是指开展宗教活动的寺庙、拉康、日追、清真寺及其他固定处所。 宗教活动场所须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条宗教活动场所由该场所的管理组织自主管理,其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和干预。 第四条未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恢复或新建宗教活动场所。 宗教活动场所的扩建,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五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管理制度,维护国家宪法和法律,维护祖国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 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职业人员应当树立祖国观念、政府观念、公民观念和法律观念。 在宗教活动场所进行宗教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不得进行破坏国家统一、民族团结、社会安定及妨碍国家行政、司法、教育制度或损害公民身体健康的活动。 第六条宗教活动场所应抵制境外敌对势力的渗透和破坏,不受境外组织和个人的支配;不得承认境外认定而未经我国政府核批的活佛转世灵童。 宗教活动场所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在平等友好、独立自主的基础上开展宗教方面的对外交往;未经批准,不得与境外宗教团体或个人签订带有传教、设立宗教机构、兴建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宗教院校或输送宗教职业人员到境外培训、留学等内容的协议。 第七条宗教活动场所不得恢复已被废除的封建特权及寺庙之间的隶属关系。 第八条按照属地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根据各自的职责加强对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是宗教活动场所的行政主管部门。 公安、文物、工商、城建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宗教活动场所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及职权 第九条宗教活动场所须建立健全寺庙管理委员会或管理小组(以下简称寺管组织),寺管组织是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构领导下的,自我管理、自我服务和自我教育的群众性组织。其主要职责为: (一)依法管理本宗教活动场所的内部事务,制定有关管理制度,维护宗教职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二)接受当地人民政府及其宗教事务部门的管理、监督和指导;加强对暂住学经人员的管理,协助有关部门作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三)组织宗教职业人员学习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教育宗教职业人员爱国爱教、爱护公共财物;保护宗教活动场所内的文物; (四)协调宗教活动场所内外关系,调解宗教职业人员之间的纠纷,促进各方面的团结; (五)禁止宗教职业人员收听、收看、录播破坏国家统一、制造民族分裂的影视、广播; (六)坚持以寺养寺,组织宗教职业人员开展经营活动和社会公益事业,增加经济收入,提高生活水平; (七)其他合法权利。 第十条寺管组织应与县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签订责任书。 僧尼的担保师、经师和僧尼本人应与寺管组织签订责任书,明确各自的责任,共同作好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工作。 第三章 宗教活动场所的人员管理 第十一条宗教职业人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享有并应履行宪法、法律规定的一切权利与义务,享有宗教信仰的自由。 第十二条在宗教活动场所内,宗教职业人员有进行正常宗教活动的权利。 宗教职业人员在从事宗教活动时,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制度,不得利用封建迷信骗取公民财物。 第十三条宗教活动场所须严格执行定编定员的规定,不得超员,不得接收、容留被清理出寺和非法出境后重新入境的人员。 除按国家有关规定经政府核批的活佛转世灵童外,宗教活动场所不得强迫、接收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入寺。 第十四条宗教职业人员离开本宗教活动场所进行宗教活动,须持有宗教职业证书和本宗教活动场所寺管组织出具的书面证明。 第十五条活佛、高僧等宗教职业人员只能主持本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活动,如到区内外其他宗教活动场所主持宗教活动,须经有关宗教事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未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宗教活动场所不得邀请境外宗教人员到本市主持宗教活动。 宗教活动场所邀请或者接待本市以外的国内宗教人员主持宗教活动,应向市宗教事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同意并报经自治区宗教事务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在指定的场所进行宗教活动。 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职业人员应邀到市外主持宗教活动,应向市宗教事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同意并报经自治区宗教事务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前往。 第十七条宗教活动场所不得擅自容留暂住人员,确需容留暂住人员的,须按流动人口管理的有关规定,由寺管组织报公安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经我市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在本市宗教活动场所学经的人员,按暂住人员管理。 第十八条被宗教活动场所清退的人员或无寺籍、无宗教职业证书的僧尼,除本人信仰外,不得以宗教职业人员的身份从事宗教活动。 严禁冒充活佛或冒充其他宗教职业人员从事损害公民身体健康或骗取公民财物的活动。 第四章 宗教活动场所的财产 第十九条除对宗教职业人员个人接受的布施外,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经营收入和接收的布施,均作为集体财产,由寺管组织统一管理和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占用或无偿调用宗教活动场所的财产。 第二十条宗教活动场所占用的房屋、土地等固定财产,应按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手续,领取相关证书。 第二十一条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接受信徒的自愿布施,但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群众集资、摊派。 土地属于国家或集体所有,宗教活动场所不得接受任何组织或个人布施的承包土地、草场、果园等。 第二十二条宗教活动场所按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可以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的大宗捐赠。 宗教活动场所向市宗教事务部门等有关部门申报,经批准后可向境外捐赠财物。 第二十三条宗教活动场所可以在本场所内出售,分送合法印制的宗教书刊、宗教用品、艺术品及音像制品,但不得印制、接受、转递、散发、悬挂、张贴、传播破坏国家统一、民族团结的印刷品、音像制品等宣传品。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设立商业、服务网点或举办展览,应经县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或文物管理部门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办理有关证照。 第二十五条宗教活动场所的一切文物属国家所有。寺管组织应严格按照国家的规定,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做好本宗教活动场所内的建筑设施、园林、自然资源、文物古迹等保护工作。 第二十六条任何人进入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尊重宗教习俗,遵守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制度,爱护文物、宗教设施和宗教用品。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其停止活动、进行教育整顿,并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1000元以下罚款,撤销登记的处罚;未经登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取缔;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恢复、新建、维修或扩建宗教活动场所的; (二)在宗教活动场所内利用宗教从事破坏国家统一、民族团结、社会秩序或损害公民身体健康的; (三)未经批准与境外进行宗教方面交往或承认未经我国政府核批的活佛转世灵童的; (四)恢复已被废除的封建特权或寺庙之间隶属关系的; (五)超员接收人员,强迫、接收18周岁以下未成年人入寺或擅自容留暂住人员的; (六)擅自邀请区外或境外宗教职业人员在本宗教活动场所主持宗教活动的; (七)违反规定接受境外捐赠或向境外捐赠财物的; (八)印制、接受、转递、散发、悬挂、张贴或者传播破坏国家统一、民族团结的宣传品的; (九)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职业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责令其停止活动,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200元以下罚款、吊销宗教职业证书的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侵犯宗教活动场所合法权益的单位和个人,责令其停止侵权活动;造成经济损失的,除依法赔偿损失外,并可给予警告或1000元以下的罚款,其中对个人的罚款不得超过200元;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文物损坏的,由文物部门责令其赔偿,并按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当地公安机关给予处罚。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县(区)宗教事务部门执行。 第三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15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拉萨市民族宗教事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1999年2月1日起施行。1995年11月27日拉萨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拉萨市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