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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细则(1997年修正本)

北京 发布于 2023-8-10 16:35

北京市实施《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细则(1997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北京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4.06.01施行日期: 1990.10.22题注: (1990年9月1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 ...

北京市实施《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细则(1997年修正本)

制定机关: 北京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4.06.01

施行日期: 1990.10.22

题     注 : (1990年9月1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 1990年9月22日北京市公安局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发布 1998年1月1日施行的《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等一百零五项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正)(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04年5月2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6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50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的《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展览、展销活动消防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等二十七项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正的《北京市实施〈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细则(2004年修正本)》)

全文

第一条为实施国务院批准、公安部发布的《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接待旅客住宿的旅馆、饭店、宾馆、招待所、客货栈、车马店、浴池等(以下统称旅馆),均须遵守《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和本细则。

第三条开办旅馆,须符合下列安全条件:

(一)房屋建筑、出入口和通道等,必须符合建筑安全、消防安全规定,并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利用地下室和人防工程开办旅馆,须设两个以上出入口。距出入口最远的客房不得超过60米,且通风良好。

利用人防工程开办旅馆,按照《北京市实施〈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规定〉的细则》办理。

(二)有相应的消防设备、设施,并保持完好有效。

(三)有固定的从业人员和必要的治安防范措施。

军事禁区、重要仓库和要害部门周围规定的范围内,不得开办旅馆。

第四条开办旅馆,须向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符合第三条规定的条件的,由公安机关发给特种行业许可证。

经批准开业的旅馆,因故停业、转业、歇业、合并、改变名称、变更法定代表人和营业项目等,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后3日内,向原批准的公安机关备案。

经批准开业的旅馆迁移地址的,应向新址所在地的公安机关申办安全许可证。

对无特种行业许可证的,予以取缔。

第五条公安机关建立特种行业许可证定期或者不定期检查制度。经检查不合格的,依法予以处罚,并责令限期改正;违反本细则情节严重或者经多次检查不合格的,收回特种行业许可证,取消特种行业经营资格。

第六条经营旅馆,必须遵守下列治安管理规定:

(一)大中型旅馆要建立治安保卫组织,小型旅馆要设专职或兼职治安保卫人员。

(二)建立健全门卫、值班、情况报告等各项安全管理制度。

(三)接待旅客住宿,必须设专人查验旅客身份证件,按公安机关规定的项目如实登记,并发给旅客住宿证明。登记材料应按规定妥善保管,满3年后,交当地公安机关统一处理。

接待境外旅客住宿,应填写临时住宿登记表,并在24小时内报送主管公安机关。

(四)建立旅客会客验证登记制度;在客房会客时间不得超过23时。

(五)服务台昼夜有人值班;客房区不设服务台的楼层,昼夜有人值班巡查。

(六)设置旅客财物、行李保管室或保险箱、柜,指定专人负责保管。对旅客寄存的财物要当面验清,建立登记、领取和交接制度。公共区域内临时存放团体旅客的行李应加盖行李罩,并有人看守。

(七)客房床柜,应保证室内行走方便,不得自行增设床位。

(八)不得用色相招徕旅客;不得为卖淫、嫖娼提供条件;不得纵容、包庇赌博、卖淫、嫖娼等违法犯罪活动。

(九)安置旅客住宿,除直系亲属外,应以男女分别安置为原则。

(十)妥善保管旅客遗留的财物,并设法归还原主或揭示招领;经招领3个月后无人认领的,应登记造册,送交当地公安机关。对旅客遗弃的违禁物品和可疑物品,旅馆保卫部门应指定专人负责保管,并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处理。

(十一)附设宴会厅、舞厅、歌厅、游泳池、健身房、酒吧等公共娱乐场所的,应设立衣帽间,并有专人维护秩序。公共娱乐场所、商业区与客房区之间应分隔开;无法分隔开的,应在连接客房区的通道外设专人管理。

(十二)对旅馆工作人员进行安全业务培训。未经培训的,不得上岗。

(十三)在旅馆内举办展览、展销、文艺、体育等活动,应按有关规定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十四)对旅客进行防盗、防火、防灾害事故的宣传教育。

(十五)遵守国家和本市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第七条旅客住宿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旅馆工作人员交验居民身份证或护照,或其他能够证明本人身份的证件。按规定登记住宿。

(二)携带的贵重物品,应及时寄存。

(三)禁止私自留客住宿或转让、转租房间、床位。不经旅馆工作人员同意,不准自行倒换房间、床位。

(四)禁止在客房内增设电加热设备。特殊情况需要增设电加热设备的,须经旅馆同意,并由旅馆派人安装。

(五)严禁将枪支、弹药和剧毒、放射性、腐蚀性、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带入旅馆。

(六)遵守旅馆各项管理制度。

第八条旅馆及其工作人员应认真执行《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和本细则,如实向公安人员反映情况,协助工作。发现旅客违反本细则和管理制度的,应予劝阻和制止;对不听劝阻、制止的,或发现有违法犯罪活动和行迹可疑的人员,应立即向旅馆保卫部门或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旅馆工作人员不得利用工作之便,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第九条违反本细则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无特种行业许可证,擅自经营旅馆业的,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

(二)经公安机关检查特种行业许可证不合格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三)经批准开业的旅馆,在经营过程中违反第三条、第四条第二、三款规定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六条第(二)至(七)项规定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六条第(八)至(十)项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五)旅馆工作人员违反本细则第八条规定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第十条违反本细则的,除按照第九条规定处罚以外,可以采取限期整顿的措施。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收回特种行业许可证。

第十一条公安人员到旅馆执行公务时,应当着装整齐,出示检查证件。旅馆工作人员和旅客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二条非营业性的招待所等的治安管理,参照本细则办理。

第十三条本细则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细则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1990年10月22日起施行。1983年6月28日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北京市旅店业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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