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公路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2.12.19 施行日期: 2013.03.01 题 注 : (2012年12月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2年12月1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81号公布 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农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保障农村公路安全畅通,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质量监督、管理和养护,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农村公路,包括县道、乡道、村道及其附属的桥梁、隧道和渡口。 第三条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所需资金投入采取州、市(地)、县(市)筹措,国家和自治区补助,社会多元化投资,农民自愿投工投劳相结合的方式。 农村公路发展应当坚持因地制宜、经济实用、保护环境和建设、管理与养护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公路工作的领导,采取有效措施,扶持和促进农村公路发展。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规划、建设、质量监督、养护和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负责农村公路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市)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管理工作。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农村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农村公路的养护和路政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公安、环境保护、建设等有关部门在各自法定职责范围内,履行相关的农村公路管理工作职责。 第六条农村公路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都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的违法行为。 第七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农村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农村公路规划应当结合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农业生态环境的实际编制,符合国家和自治区农村发展目标,与国道、省道发展规划和其他方式的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相协调,并与城乡规划相衔接。 农村公路渡口和客货运点、停车港湾等设施应当与农村公路统一规划、统筹建设。 第九条县道规划由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向自治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乡道、村道规划由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向上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农村公路规划需要修改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并向原备案机关备案。 第十条县道、乡道的命名和编号由自治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确定。 村道的命名和编号由州、市(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自治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一条县道和乡道一般应当按照等级公路建设标准建设;村道的建设标准应当根据当地实际需要和经济条件确定。 县道、乡道、村道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设置交通标志、标线、防护等安全设施。 第十二条州、市(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农村公路年度建设计划建议,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自治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自治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财政等有关部门根据全区农村公路发展需求以及建设资金性质、来源,批准下达农村公路年度建设计划。 第十三条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进行设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设计,由县(市)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审批。 第十四条农村公路建设项目依法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度、招标投标制度、施工许可制度、工程监理制度、合同管理制度和工程质量责任追究制度。 第十五条自治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履行农村公路质量监督工作的指导职责,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农村公路质量监督机构实施。 州、市(地)、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管理体系,其所属的农村公路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的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未设立农村公路质量监督机构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委托公路管理机构实施农村公路质量管理。 第十六条农村公路建设项目施工现场应当设立质量责任公告牌,公告有关责任单位、责任人、主要质量控制指标和质量举报电话。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实行质量缺陷责任期和质量保证金制度。质量缺陷责任期不低于竣工验收后一年。 第十七条农村公路建成后,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进行交工、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八条农村公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档案管理有关规定,收集、整理、保存工程资料,建立工程档案,并在竣工验收合格后移交县(市)农村公路管理机构。 第三章 养护管理 第十九条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村公路养护类别和公路技术状况,编制农村公路年度养护计划建议,报州、市(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条县道的日常养护由县(市)农村公路管理机构组织实施;乡道、村道的日常养护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县(市)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进行技术指导和检查。 第二十一条农村公路养护应当遵守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做到路基稳定,路面平整,路肩、边坡平顺,有关设施完好,保证公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二十二条农村公路养护工程按照工程性质、规模、技术难易程度划分为小修保养、中修、大修三类。 农村公路养护工程应当依法进行公开招标,择优选择专业化施工单位,并实行工程监理制度和质量保修制度,保修期限不少于一年。 鼓励农村公路沿线单位出资或者农民投工投劳实施乡道、村道小修保养。 第二十三条县(市)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农村公路养护特点,建立养护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督促养护作业单位和养护人员严格执行养护作业安全操作规程。 第二十四条实施农村公路养护作业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养护作业人员应当穿着安全标志服;利用车辆、机械作业时,应当在车辆、机械上设置明显作业标志。 县道和乡道因养护作业需要中断交通的,应当设置绕行标志;必要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五条因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农村公路严重损坏时,县级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修复。 第二十六条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养护规范,定期组织对养护的公路、桥梁进行检查和评定;需要检测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经检测荷载等级达不到原设计标准的,养护单位应当设置明显的限载标志,并及时进行维修和加固;对严重影响通行安全的桥梁,应当采取封闭交通和绕行措施,向社会公告,并及时修复。 第二十七条农村公路养护作业用地、砂石料场以及因养护需要挖砂、采石、取土、取水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从事前款规定的活动,由县(市)人民政府统筹协调,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八条农村公路两侧自公路用地外缘以外,按照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村道不少于5米划定公路建筑控制区。具体范围由县(市)人民政府依法划定并公布。 第二十九条除农村公路保护需要外,禁止在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内新建、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需要在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经县(市)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审批。 第三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农村公路。 因工程建设确需占用、挖掘农村公路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占用、挖掘农村公路造成农村公路损坏或者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原有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三十一条跨越、穿越农村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以及在农村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所修建、架设或者埋设的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农村公路技术标准的要求,对农村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第三十二条禁止在农村公路上实施下列行为: (一)摆摊设点、设置集贸市场; (二)打场晒粮、堆放物品或者设置其他障碍物; (三)挖沟引水、漫路灌溉或者利用边沟灌溉;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实施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三条机动车辆不得在标明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识的农村公路超限行驶。 违反前款规定的,县(市)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就近引导至固定超限检测站点进行处理;附近没有固定超限检测站点的,应当选择适宜卸货的地点进行卸载和处理。 第三十四条县(市)农村公路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对车辆进行超限检测时,不得收取检测费用;对接受调查处理的超限行驶车辆,不得收取停车费用。 第三十五条县(市)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实行路政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制止和纠正、依法查处各类损坏、侵占、污染、占用农村公路路产的违法行为。 第五章 资金筹措与管理 第三十六条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管理资金投入来源: (一)政府安排的财政性资金; (二)国家和自治区的专项补助; (三)村民委员会筹集的村道建设、养护资金; (四)社会多元化投资、捐助; (五)利用农村公路、桥梁冠名权、路域资源开发权等方式筹集的资金; (六)农民自愿投工投劳;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投资、投入。 第三十七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对列入自治区农村公路建设计划的建设项目安排资金给予补助,并对贫困地区予以扶持。州、市(地)、县(市)人民政府安排的建设资金应当与自治区人民政府安排的补助资金同步到位。 第三十八条自治区人民政府结合县(市)经济发展状况,对农村公路养护给予资金补助。州、市(地)、县(市)人民政府安排的养护资金应当与自治区人民政府安排的补助资金同步到位。 第三十九条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管理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第四十条交通运输、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依法对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管理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有关行政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依法招标而未招标的; (二)因管理失职,造成农村公路重大质量问题的; (三)因监督不力,造成农村公路损坏的; (四)截留、挤占、挪用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擅自变更经批准的农村公路建设标准的,由自治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暂停批准项目所在地县(市)下一年度农村公路建设项目。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县(市)农村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市)农村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