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制定机关: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4.07.27施行日期: 2010.12.23题注: (1994年7月22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
北京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制定机关: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4.07.27 施行日期: 2010.12.23 题 注 : (1994年7月22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1997年9月4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的《北京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和区、县技术监督局是同级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本市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产品质量进行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对举报属实和协助查处违反产品质量法律、法规行为有功的,给予奖励并为其保密。 第二章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 第六条本市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重点是: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用户、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 第七条本市实行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制度,包括监督抽查、统一监督检查、定期监督检查和日常监督检查等方式。 (一)监督抽查是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主要方式,包括国家和地方的监督抽查,是有规划、有组织对重点产品质量进行的较大规模的检查。 (二)统一监督检查是根据国家的需要和要求,对某类产品质量进行全市范围的检查。 (三)定期监督检查是根据本市的实际和需要,按照确定的产品检验目录和检验周期进行的检查。 (四)日常监督检查是对日常监督中发现的以及用户、消费者和有关组织举报、反映质量问题较多的产品进行的检查。 法律、法规对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八条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应当防止重复。 监督抽查、统一监督检查和定期监督检查由市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统一规划、组织,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数据在同一检查周期内应当作为有关部门监督检查的共同依据。监督检查结果应当公布或者告知被检查者。 第九条对质量问题多、群众意见大,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少数产品以及可能导致严重后果的重要农用生产资料,实行售前报检。 对质量体系认证合格企业的产品、产品质量认证合格的产品和经省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检验合格的产品,可视情况免检。 售前报检具体办法和检验目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条监督检查及检验产品质量的依据: (一)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备案的企业标准; (三)产品标识中明示的内容、实物样品、产品说明和经济合同中的质量约定等; (四)国家和省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产品质量检验方法或者质量评价规则。 第十一条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中发生的检验费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监督抽查的检验费用由同级财政列支; (二)统一监督检查、定期监督检查的检验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收取; (三)日常监督检查中不合格产品的检验费用由被检查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 其他方式监督检查的检验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查处产品质量违法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查阅、复制有关的协议、帐册、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二)进入产品存放地和仓库检查产品质量; (三)对违法事实清楚,情节简单、轻微,罚款金额在500元以下的进行现场处罚; (四)对生产、销售有严重质量问题产品的,责令暂停销售,听候检查处理;发现生产者、销售者有明显携带财物逃匿意图或者转移、销毁证据的,必要时可以予以封存、扣押,冻结其相应的银行存款,并且在规定的时限内作出处理。 实施前款第(四)项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经市和区、县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 行政执法人员对生产者、销售者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第十三条从事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经过培训考核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资格。 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的行政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统一制发的执法证件,使用规定的执法文书、罚没收据,按照规定的程序执法。 第十四条对本市企业质量信誉或者产品质量进行评价性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授予信誉性称号要规定有效期限。市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对评价性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名不符实的信誉性称号,有权撤销。 第十五条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对药品、食品卫生、锅炉压力容器、进出口商品等质量检验机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所需样品,由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人员持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有关凭证,按照规定的数量向受检单位采用随机方法抽取。检查工作完结留样期满后,除损耗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样品均需退还受检单位。 第十七条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检验方法和期限检验产品,出具真实、准确、公正的检验数据和检验结论。 第十八条受检者对检验数据和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验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市级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复验。 第十九条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对用户、消费者提出的产品质量问题的申诉,应当负责处理。 第三章 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条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质量负责。生产、销售的产品质量、标识、包装应当符合《产品质量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第二十一条生产者生产的产品应当具有并符合产品标准。生产食品、药品、饮料、电器、医疗器械等涉及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符合有关强制性标准。 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相应的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企业制定和执行的产品标准,应当按照规定向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登记。 第二十二条生产者应当加强产品质量管理,建立、健全质量检验制度,严格实行质量责任制,保证生产的产品质量合格,不合格的产品不得出厂。 第二十三条产品质量达不到规定的标准,但仍具备使用性能并且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应当在产品或者其包装的显著位置标明“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字样,方可出厂或者销售。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国家规定实施安全认证的产品,未经安全认证或者安全认证不合格的,不得出厂、销售、进口和使用。 国家规定实行生产许可证的产品应当在产品或者其包装和说明书上标明生产许可证标记和编号。 第二十五条食品、药品、化妆品、农药、化肥等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产品或者包装上标明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第二十六条印制者不得非法承接印制产品标识、名优标志、认证标志、防伪标志和条码等或者含以上所列标识、标志的包装物和铭牌。 第二十七条销售者应当加强质量管理,建立、健全质量责任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和售前报检制度。 第二十八条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不得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提供场所等便利条件。~24.第三十条展销会和专业市场的举办者、柜台出租者对销售的产品质量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一条因产品质量不合格或者产品缺陷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销售者按照《产品质量法》有关损害赔偿的规定,给予赔偿;需要追偿的,由销售者向生产者追偿。 第三十二条生产者、销售者因产品质量问题依法承担修理、更换、退货责任时,对大件产品的修理、更换、退货给用户、消费者造成运输费、交通费、误工收入等经济损失的,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除依据《产品质量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外,可以根据情节,对有关责任者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对有关责任者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出厂、销售,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没收违法出厂、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生产者处以该批产品总值15%至20%的罚款,对销售者处以该批产品总销售额15%至20%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以违法所得15%至20%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印制或者提供的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者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和可能导致严重后果的产品,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对有关责任者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提供场所等便利条件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不依法履行修理、更换、退货或者赔偿损失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者逾期在相关市场内久负盛名的商品; (四)其他经广泛宣传,在相关市场内有较高知名度的商品。 第十条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第十一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伪造或者冒用的手段,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的表示: (一)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 (二)被取消认证标志或者名优标志后继续使用; (三)使用的认证标志或者名优标志与实际所获认证标志或者名优标志不符; (四)伪造或者冒用质量检验合格证明、许可证号或者监制单位; (五)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商品加工地、制造地、生产地(包括农副产品的生长地或者养殖地); (六)伪造商品规格、等级、制作成份及其名称和含量; (七)伪造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等。 第十二条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采取下列限制竞争的行为: (一)限定用户、消费者只能购买和使用其附带提供的或者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相关商品,而不得购买和使用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同类商品; (二)强制用户、消费者购买其提供的或者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不必要的商品及配件; (三)对抵制其限制竞争行为的用户、消费者采取拒绝、中断、削减供应相关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等手段进行刁难; (四)其他限制竞争的行为。 第十三条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经营者销售商品的范围、方式、对象、数量、价格等;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 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采用建关设卡、提高检验标准、增加审批手续等手段,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 第十四条经营者不得采用给予;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解释。 第四十九条本条例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1986年9月10日北京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北京市工业产品质量监督条例》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