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暂行办法制定机关: 福建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2.03.15 施行日期: 1992.04.01 题 注 : (1992年3月15日福建省人民政府文件闽政〔1992〕58号发布 自1992年4月1日起施行) 全文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关于“国家对矿产资源实行有偿开采”、“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的规定精神,结合本省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省境内开采矿产资源的各类矿山企业和个人均按本办法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三条矿产资源补偿费以矿产品销售时使用的货币结算,按下列费率征收: ━━━━━━┳━━━━━━┳━━━━━━┳━━━━━━━━━━━━━━━ 矿山企业┃销向省内┃销向省外┃ 备注 ┃的征收率┃的征收率┃ 性 质┃(%) ┃(%) ┃ ━━━━━━╋━━━━━━╋━━━━━━╋━━━━━━━━━━━━━━━ 全 民┃0.5 ┃ 2┃ ━━━━━━╋━━━━━━╋━━━━━━┫ 集、个体┃ 2┃ 3┃ ━━━━━━╋━━━━━━┻━━━━━━┫ 中外合资、┃┃1、煤炭按省人民政府另外规定的 合作、独资┃┃标准执行。 、港、澳、┃5┃2、省内销的部分矿产品:如硫铁 台资(简称┃┃矿和蛇纹石暂不征收。 外资) ┃┃ ━━━━━━┻━━━━━━━━━━━━━┻━━━━━━━━━━━━━━━ 第四条矿产资源补偿费的计算方法均以原矿的销售额乘以相应的矿产资源补偿资征收率。全民所有制矿山被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可以价外加价。 第五条全民所有制和外资矿山企业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矿山所在地的地(市)级矿管部门负责征收;跨地(市)行政区域的矿山矿产资源补偿费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指定的地(市)级矿管部门征收。 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矿山所在地的县(市)级矿管部门征收,跨县(市)行政区域的矿山,由所在地(市)矿管部门指定的县(市)级矿管部门征收。 各征收单位应向同级物价部门申领《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第六条采矿者应于每季终了后的五天内向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矿管部门报送上一季度开采出矿产品的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以及矿管部门所需要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七条矿产资源补偿费按季度收缴。采矿者必须于季度终了后的十日内如数缴清,逾期不缴者,按每超十天追缴应缴额1%滞纳金,催缴无效超过三个月的,由征收单位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隐瞒或虚报销售额的,征收单位除追缴应缴的费款外,可处以应缴费额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收入上交财政。 第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采矿者不按期向矿管部门报送矿产品的实际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等矿管部门所需资料的,征收单位可酌情处以人民市伍佰至伍仟元的罚款。 第九条当事人对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的上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处罚决定期满不提出复议申请、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行政复议、诉讼期间,不停止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十条所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管理和使用办法,由省地质矿产局会同省有关部门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一条本办法由省地质矿产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四月一日起施行。在此之前,本省各地凡与本办法相违背的规定,一律停止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