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安全生产行政责任规定制定机关: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4.11.22施行日期: 2014.01.01题注: (2014年11月1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3 ...
宁夏回族自治区安全生产行政责任规定制定机关: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4.11.22 施行日期: 2014.01.01 题 注 : (2014年11月1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4年11月2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0号公布 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宁夏回族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及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行政责任追究,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和分级负责相结合、综合监督管理和行业监督管理相结合的原则,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 第四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责任追究,应当坚持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谁监管谁负责和实事求是、惩教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实行一岗双责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全面承担安全生产领导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按照一岗双责制度,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领导责任。 第二章政府责任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一)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规划,将安全生产指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考核指标体系。 (二)督促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三)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相关责任人的工作职责,确保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所需经费。 (四)组织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监督检查,依法关闭违法生产经营单位。 (五)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体系,组织有关部门制定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六)根据生产安全事故等级等有关规定,报告、调查、处理辖区内生产安全事故,组织协调重大生产安全事故伤员救治和事故善后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委员会应当制定年度安全生产管理目标,定期召集全体会议,研究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安排部署安全生产工作。 第八条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三章部门责任 第九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和协调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本行业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对非煤矿山企业,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和储存企业,烟花爆竹生产和经营企业实施专项安全监督管理;负责监督管理煤矿及其他工矿企业安全生产工作,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一)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在新建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和竣工验收时,督促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措施;指导煤矿企业、石油天然气长输管道企业做好安全生产工作。 (二)经济和信息化部门:负责指导工业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的安全监督管理;在改、扩建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和竣工验收时,督促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措施。 (三)公安部门:负责道路交通,消防,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运输和爆破作业,烟花爆竹运输、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安全监督管理,负责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四)交通运输部门:负责道路、水上交通运输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对公路、水路建设项目的施工安全及公路安全保障实施监督管理。 (五)国土资源部门:负责矿业秩序整顿和资源整合工作,查处无证开采、乱采滥挖、越界开采等违法采矿行为;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矿山、地质勘探和废弃矿点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六)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和城市道桥、燃气、供水、供热、污水及垃圾处理等市政基础设施的安全监督管理;监督检查工程参建各方的安全责任履行情况,定期对工程建设相关单位进行安全监督检查。 (七)商务部门:指导、督促商场、成品油销售网点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物流和商贸服务业(含餐饮业、住宿业)的安全监督管理;协调、配合有关部门对大型商务活动进行安全监督管理,配合有关部门指导、管理外商投资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 (八)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特种设备、安全防护计量器具的安全监督管理,对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涉及的产品质量安全进行质量监督。 (九)教育部门:负责各类学校和学生在校活动的安全监督管理,督促学校加强对师生的安全教育,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校车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十)水利部门:负责水库、大坝、河道堤防、水闸、渠道等水利工程设施的安全监督管理,组织实施水利建设工程的安全监督管理。 (十一)农牧部门:负责农牧系统的安全监督管理,负责农药、农业机械的安全监督管理,组织实施草原防火的安全监督管理。 (十二)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危险废物(含废弃危险化学品)和放射性物质处置的安全监督管理,对环境污染事故的环境影响程度进行监测评价。 (十三)旅游部门:负责旅游安全监督管理,负责各类旅游景区、度假区、旅游住宿、旅行社、车船等旅游设施和特种旅游项目的安全监督管理。 (十四)卫生计生部门:负责职业病诊断、鉴定以及管理职业健康体检机构等职业卫生相关工作,督促指导、监督检查医疗卫生机构的安全管理和教育工作。 (十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督促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会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做好工伤预防的宣传和教育工作。 (十六)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出资人职责,负责督促所监管的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对企业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责任进行考核。 (十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及安全生产的市场主体依法登记并监督管理,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取缔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市场主体。 (十八)林业、文化、体育等其他相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本行业、本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对本部门监督管理的安全生产工作负下列领导责任: (一)贯彻执行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将安全生产纳入本部门、本系统整体工作规划,研究解决工作中涉及安全生产的重大问题,组织审定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政策和措施。 (二)支持、督促分管负责人做好安全生产工作,协调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三)健全完善本部门、本系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十二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负下列领导责任: (一)贯彻落实政府关于安全生产工作的政策和措施,研究解决本系统、本行业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 (二)制定安全生产工作计划、工作目标和工作措施,并组织实施。 (三)定期组织安全生产检查,督促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管理制度,加强安全生产保障,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排查治理事故隐患。 (四)按照规定上报生产安全事故。发生事故时,及时赶赴现场组织抢救。 (五)配合、参与相关事故调查处理。 第四章责任追究 第十三条相关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实行问责: (一)因工作失职,致使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或者本单位发生特别重大、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或者一年内发生多起较大生产安全事故的。 (二)违反规定干预安全生产,造成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 (三)未能有效组织抢救致使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加重的。 (四)拒报、瞒报、谎报、拖延不报生产安全事故的。 (五)其他不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 第十四条相关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不执行国家和自治区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机关、主管部门有关安全生产的决定、命令、指示的。 (二)制定或者采取与国家和自治区安全生产方针政策以及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规定或者措施,造成不良后果或者经上级机关、有关部门指出仍不改正的。 (三)未按规定召开安全生产工作会议,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未按规定督促落实相关生产经营单位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保证经费投入,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五条相关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违法委托单位或者个人实施有关安全生产的行政许可或者审批的。 (二)批准向合法的生产经营单位或者经营者超量提供剧毒品、火工品等危险物资,造成后果的。 (三)批准向非法或者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或者经营者,提供剧毒品、火工品等危险物资或者其他生产经营条件的。 第十六条相关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第十七条相关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对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拒报、瞒报、谎报、拖延不报或者组织、参与拒报、瞒报、谎报、拖延不报的。 (二)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不及时组织抢救的。 (三)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四)阻挠、干涉事故调查工作的。 (五)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分: (一)在两人以上的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二)隐匿、伪造、销毁证据的。 (三)串供或者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 (四)包庇同案人员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处分: (一)主动交代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的。 (三)检举他人重大违法行为,情况属实的。 主动交代违法行为,并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的,应当减轻处分;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经过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处分。 第二十条对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追究实行跟踪责任追究制度。已调离工作岗位的相关责任人在任职期间有责任追究情形的,应当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一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责任追究的权限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和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及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行政责任追究,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