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经济开发区土地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贵州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废止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2.12.02 施行日期: 1992.12.02 题 注 : (1992年12月2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文件黔府发[1992]77号发布)(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08年7月7日贵州省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8年8月4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07号公布 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的《贵州省人民政府修改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的《贵州省经济开发区土地管理办法(2008年修正本)》) 全文 第一条为改善经济开发区的投资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经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批准和确认的经济开发区的土地管理。 第三条经济开发区的土地管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委托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用、统一开发、统一出让、统一管理;办事机构由省土地管理部门派出或者由其委托地、州、市、县土地管理部门负责(以下简称土地管理部门派出机构)。 第四条土地管理部门派出机构接受管委会的领导,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经济开发区建设规划和实施计划,依法办理征用土地(也可采用预征方式征用土地)和安置等工作; (二)依法办理经济开发区内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和抵押工作; (三)办理经济开发区内土地分等定级、估价、登记发证、资料归档和调解土地权属纠纷等工作; (四)对经济开发区内的土地利用实施监督检查,查处违法用地; (五)经济开发区的有关土地管理工作。 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在经济开发区内进行开发建设,凭管委会的项目批准文件或有权机关下达的批准文件及银行的资信证明,即可申请用地。 第六条经济开发区内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其地价可根据地块的不同区位、不同用途以及产业政策和供求关系,给予以下优惠: (一)国家或省科委确认的高新科技开发项目,可优惠出让地价的25%至35%; (二)交通运输、能源、通讯等基础产业和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及其它的工业建设项目,可优惠出让地价的20%至30%; (三)兴办文化教育、医疗卫生等社会公益事业建设项目,可优惠出让地价的15%至25%; (四)产品外销的外资企业的用地,可优惠出让地价的10%至20%; (五)投资者一次性交付土地使用权地价确有困难的,经出让方同意,可分期付款;但分期付款时,应当按照银行利率计息;也可由当地政府以地价款作价入股。 依照其他有关规定,项目用地已享受地价优惠的,不再执行本条前款规定。 第七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的土地增值(级差地租)收入,由土地管理部门派出机构收取,专户储存;并按期上缴财政部门,按照国家及省的有关规定,用于经济开发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土地开发和发展农业。 第八条适当安排经济开发区内被征地农民的生产和生活用地,妥善安置其生产和生活。征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应依法计算支付。 第九条经济开发区内集体土地的征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根据建设需要,依法一次性或分期审批征地,被征地农民符合“农转非”政策的,应及时审批办理; (二)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可采取协议、招标和拍卖形; (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属省和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批准的,由省和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依法在权限范围内一次性或分批审批征地和出让方案要点后,由土地管理部门派出机构出让给用地单位,并按审批权限逐级抄报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备案;属国务院批准的,依据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在经济开发区内进行建设,土地使用权出让方、受让方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必须与土地管理部门派出机构签订出让合同,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二)出让方应当按照合同规定提供出让的土地使用权,未按合同规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受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三)受让方在合同规定期限内不投资或者不按合同规定开发、利用土地的,出让方有权解除合同,无偿收回土地; (四)土地使用权出让期限届满,受让人申请续期的,须重新签订合同,并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五)受让方在合同规定期限内,需进行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时,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但受让方对土地的开发投资必须达到项目总投资的30%以上,方可转让土地使用权; (六)以行政划拨方式已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及个人,需要进行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的,应与土地管理部门派出机构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交地价。 第十一条本办法由省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