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市容管理处罚规定〉的决定制定机关: 天津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12.15施行日期: 1997.12.15题注: (1997年12月15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 ...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市容管理处罚规定〉的决定制定机关: 天津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12.15 施行日期: 1997.12.15 题 注 : (1997年12月15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110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编者注:本规定已被1999年6月28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的《天津市城市市容管理规定》废止) 全文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市容管理处罚规定》(1991年市人民政府令第44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市容管理办公室是本市市容卫生环境秩序的主管机关。对违反市容环境管理制度的行为,除市容主管部门依法查处外,市容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机构按照本规定实施处罚。” 二、将第四条、第五条删除。 三、将第六条修改为:“对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及其他公共设施上乱贴、乱写、乱画、乱挂、乱刻的,责令其停止违章行为,清除违章物品,并可处200元以下罚款。” 四、将第七条修改为:“对未经批准或未按批准的位置、规格、色调等设置户外经营性招牌的,责令其改正;对不改正的,处 500元以下罚款。” 五、将第八条修改为:“对未经批准或未按批准的位置、规格、色调等设置户外广告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经营性活动并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活动处1000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强行拆除。” 六、将第九条修改为:“对未经批准在道路、桥梁和广场、车站等公共场所摆摊设点的,应进行批评教育,责令其改正,对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下罚款。” 七、将第十三条删除。 八、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对拒绝、阻碍市容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将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删除。 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市容管理处罚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附:天津市市容管理处罚规定(1997年修正本)(1991年11月19日天津市人民政府发布根据1997年12月15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110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的《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市容管理处罚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市容管理,建设优美、整洁、文明的现代化城市,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区和郊区、县的建制镇。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市容管理办公室是本市市容卫生环境秩序的主管机关。对违反市容环境管理制度的行为,除市容主管部门依法查处外,市容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机构按照本规定实施处罚。 第四条对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及其它公共设施上乱贴、乱写、乱画、乱挂、乱刻的,责令其停止违章行为,清除违章物品,并可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五条对未经批准或未按批准的位置、规格、色调等设置户外经营性招牌的,责令其改正;对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六条对未经批准或未按批准的位置、规格、色调等设置户外广告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经营性活动并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活动处1000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强行拆除。 第七条对未经批准在道路、桥梁和广场、车站等公共场所摆摊设点的,应进行批评教育,责令其改正,对不改正的,处500 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对未经批准在道路上及沿街两侧乱堆乱放物料杂物的,责其限期清除,对逾期不清除的,除强行清除或没收违章物料杂物外,对乱放物料杂物的个人可处50元以下罚款,对乱放物料杂物的单位可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对在现状道路上乱盖棚亭、房屋等违章设施的,责其限期拆除,对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并由违章者支付拆除所需费用或以料抵工。 第十条对未经批准擅自拆改整修后的街道两侧建筑物、围墙,或改变建筑物、围墙的外檐结构造型、装饰、色调,以及损坏装饰、私开门脸的,责其停止违章行为,恢复原状、赔偿经济损失,并视情节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对拒绝、阻碍市容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