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藏族自治州河道采砂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海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海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令第1号 公布日期: 2019.04.30 施行日期: 2019.06.01 题 注 : 2019年4月30日海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令第1号公布 第一条为了加强河道采砂管理,维护河势稳定,保障防洪安全,保护河道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州行政区域内从事河道采砂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河道包括州境内黄河、青海湖、布哈河、恰卜恰河、大河坝河、巴曲河、茫拉河、东河、西河等主要河流以及各级季节性和非季节性河道(包括沟道、水库、湖泊、人工水道)。 本办法所称河道采砂,是指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采挖砂石、取土、淘金等活动。 第三条河道采砂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保护生态、科学规划、有序开采、总量控制、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河道管理范围政府已确权划界的从其规定。未经政府确权划界的河道,依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行洪区和堤防及护堤地。 (二)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和行洪区。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河道采砂管理的督察、通报、考核、问责制度。 州、县、乡、村建立河长制、湖长制,分级分段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采砂管理工作。 第六条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州河道采砂监督管理工作。 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河道采砂管理、监督和检查工作,维护河道采砂秩序,保障河道行洪安全。 发展改革、财政、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农牧、税务、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河道采砂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做好辖区内河道采砂日常管理和纠纷调处等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河道采砂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的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因河势、砂石资源分布状态等发生变化,需要修改或调整规划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河道采砂规划应征求同级相关部门及沿河乡(镇)人民政府意见。 第八条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禁采期和禁采区; (二)开采区砂石资源的储量、质量及利用价值; (三)年度采砂控制总量; (四)可采区内采砂机械设备的控制数量; (五)开采区周边水土流失的控制措施及开采后的处理意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河道采砂实行许可制度。 河道采砂许可证由所在河道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不得超过1年。 禁止伪造、涂改、买卖、抵押、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 未经许可,不得从事河道采砂活动。 第十条申请河道采砂许可证,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河道采砂申请书; (二)经专家评审通过的《河道采砂实施方案》; (三)河道采砂申请人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的,与第三者达成的协议或者有关文件; (四)河道采砂场所在辖区的村及乡(镇)人民政府意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由受理申请的机关核发河道采砂许可证。 (一)从事经营性采砂的,持有营业执照,且经营范围符合规定; (二)有符合要求的平面布置图及相应地理位置坐标; (三)在河道管理范围外,有砂石料堆放场地; (四)具有符合要求的采砂设备、运输路线和度汛措施; (五)无非法河道采砂记录; (六)开采地点、作业方式、开采深度和开采量等符合河道采砂规划的有关规定。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县级河道采砂许可申请批准后应报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村民个人自采自用河道砂、石、土料在10立方米以下的,直接向采砂所在地乡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按照指定地点采运,不再申领河道采砂许可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收集、倒卖砂石料。 第十三条采砂经营权实行有偿出让,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法采取向社会公开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确定采砂经营户。 第十四条河道采砂经营权出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出让方案,并按照程序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河道采砂有偿出让收益按照财政有关规定管理,主要用于河道整治、采砂规划和计划编制、堤防维修养护、河道采砂监督管理等。 第十六条禁止在本州境内恰卜恰河、巴曲河、茫拉河、东河、西河县城城区段开采砂石。其他河道、河段按照河道管理要求实行限制性开采。 第十七条本州境内以下河道范围为禁采区: (一)河道防洪工程、河道整治工程、水库枢纽、水文观测设施、涵闸及取水、排水等水工程管理范围及安全保护范围; (二)河道顶冲段、险工、险段、护堤地、护岸地、规划保留区,河道中水治导线以外河床; (三)公路、铁路、桥梁、码头、通信电缆、跨河管道、输电线路等工程设施安全保护范围; (四)其他依法确定的禁采区。 依法确定的禁采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布,并由有关工程设施管理单位设立明显标志。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禁采区进行河道采砂活动。 第十八条每年的6月1日至9月30日为河道禁采期。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禁采期进行河道采砂活动。 第十九条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开采。河道采挖砂石料开采深度应以河道的具体情况确定,一般为2米,最大不得超过3米。开采面控制红线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河道现状、砂石储量、河道保护范围等确定。 第二十条经许可在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开采地点、开采期限、开采范围、开采深度、开采量、作业方式采砂; (二)随时转运、清除或覆平砂石料和弃料堆体及采砂坑道,清除河道行洪障碍物; (三)不得损坏河道工程、水工程、堤顶路面、测量标志、水文观测设施、照明报警设施(器具)、通信电缆、管道、宣传牌、界桩、护堤护林设施和河道防护林及河道管理范围内其他工程设施; (四)不得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堆放砂石料,安装分筛、冲洗设备,修建料台、房屋及其他建筑物; (五)不得在河道工程和其他工程设施及其安全保护范围和护堤地内堆放砂石料; (六)在禁采期,采砂机械必须撤出河道管理范围; (七)在每月底前向批准机关报送本月采砂数量和下月计划开采量。 (八)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二十一条河道禁采区内因客观因素造成河道淤积、河床抬高、影响河势、阻碍行洪、妨碍航运等确需清淤的,由水利、交通运输等部门制定清淤方案,将清淤的砂石堆放至指定地点。除河道、航道整治需要外,经营权有偿出让。 第二十二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安全生产法律法规,采砂现场设立明显安全警示标志、标识,采砂作业应当符合安全生产条件和规程规范。 第二十三条许可有效期内,发生影响防洪设施或者其他公共设施安全等重大情况需要暂时停止采砂的,由河道采砂许可部门及时发布公告,采砂单位和个人应当按公告要求停止采砂活动;事由消除后,应及时告知采砂单位和个人恢复生产,并相应延长许可期限。 因防洪安全等公共利益的需要,不宜继续采砂的,由许可部门注销采砂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取得河道采砂许可的单位和个人,应与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机关签订河道清障协议。采砂活动结束后,应清除或者覆平坑道或弃料堆体,清除行洪障碍物,撤离采砂现场,相应主管部门应设置永久性封闭标示牌。逾期不清除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清除,所需费用由采砂单位和个人承担。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伪造、涂改、买卖、抵押、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河道采砂许可证,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四款规定,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收集、倒卖河道砂石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在禁采期、禁采区采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未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要求采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采砂、运砂活动扰乱治安管理秩序的; (二)拒不接受检查的; (三)采取辱骂、殴打、围攻、无理取闹等方式拒绝或阻扰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第三十二条从事河道采砂行政管理工作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负责的主要管理人员和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按规定审批采砂许可的; (二)对违法采砂行为不依法查处,造成资源损失或者危及河道安全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 |